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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貴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 0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本件農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件農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07 年2 月間起,擅自在本件農地上設置貨櫃屋、堆置大量土石方,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4 月19日派員會勘發現上情,並於108 年5 月20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0910083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明貴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且通知陳明貴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陳明貴於期限屆滿仍未恢復原狀。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分別於108 年1 月17日、108 年6月26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本件農地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因認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即於107年4 月20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稽查時前,逕行堆置砂石,該砂石體積已達3,000 立方公尺以上,遂由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08 年1 月8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環境講習8 小時,並命立即停工,並由陳明貴於翌日簽收該裁處書。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0

8 年1 月17日11時及年6 月17日13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陳明貴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砂石堆置處理作業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11月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6317 號、第335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設置貨櫃屋、堆置大量土石方,而未做農業使用云云。惟查,雖本案所涉土地範圍較前案大,然前案已判決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同屬一連續區域範圍之情,有地籍圖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圖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頁、第8頁、第9頁)。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107年2月間開始上班,為現場負責人,於上開4地號土地上為土石處理,伊是被張建發雇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及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土地現況直至108年6月間均持續設置有貨櫃物、鐵皮棚架、堆置大量土石方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136938號函移送108年1月17日會勘紀錄、108年4月19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8年5月20日新北府第管字第1080910083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函送之會勘紀錄及照片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顯持續於上開地號為砂石之堆置並進行砂石處理作業,至為明確。本案被告係為達在上開土地堆置並進行砂石處理作業之同一目的,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復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件於109年2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13日上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2日新北檢兆新108偵33780字第10900119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