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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斯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斯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斯日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四)(五)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2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 ○○ 號基督教恩友中心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及處理雜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 年5 月1 日18時許,在上址恩友中心,經該中心負責人朱鴻濱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指示其用以繳納停車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8,000 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用以繳納停車費。

二、案經朱鴻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鴻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次侵占犯行於103 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迄今仍未賠償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