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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三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 實

一、鄭三益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擔任清潔工,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9 時50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觀察室內,見入院照顧其夫之潘李素燕將小手提包掛在輪椅右側把手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潘李素燕沖泡咖啡疏於注意之際,走向上開輪椅,將該輪椅推離潘李素燕其夫所在病床至他床布簾內,徒手竊取潘李素燕所有、置於該輪椅右側把手上小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再將該輪椅推返原位,隨即離去。嗣因潘李素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李素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三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三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李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王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44至45頁、第47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鄭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雖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宥恕,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李素燕,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