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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翔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孟翰律師吳姈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2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盛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盛翔(所涉侵占土地清冊、受託謝華雄處理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0000 號土地所有權回復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任職於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宏凱公司),石宏裕則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宏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凱公司對外承接土地相關開發業務,多以凱旋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辦理簽約等承辦事宜。緣宏凱公司自104 年間起提供浮覆土地(即過去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後因故浮覆之土地)之清冊與公司經理,要求經理及其所屬之業務員參與開發浮覆土地開發計畫,由業務員依據前開清冊內容尋找特定之浮覆土地,並聯繫該土地之地主,洽詢該土地之地主是否有意願委託宏凱公司辦理浮覆地土地回復所有權之相關事務,若地主有意委託宏凱公司,業務員即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宏凱公司回報此事,業務員於繕打製作土地委任契約書後,並代表宏凱公司與地主簽立土地委任契約書,並將簽立之土地委任契約書交與宏凱公司處理後續辦理繼承權回復事宜。張盛翔於104 年間擔任宏凱公司經理之職務,並參與前開浮覆土地開發計畫,其先於104 年12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前開清冊尋得日據時期謝金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

0 000000 0地號浮覆土地(下稱本案浮覆土地),並以宏凱公司經理之名義洽詢謝金益之繼承人謝一郎等人是否有意願委由宏凱公司辦理後續繼承權回復之相關事宜,再於104年12月5 日,在不詳地點,代理宏凱公司與謝金益之繼承人謝一郎等人簽立土地委任契約書,以辦理本案浮覆土地回覆所有權登記併辦理繼承登記,委任報酬為回復土地所有權面積或土地出售價款之20%,詎張盛翔明知為宏凱公司辦理前開浮覆土地業務開發工作,應恪遵規定,盡忠職守,對於所進行開發、簽約之案件應據實向宏凱公司報告,並於簽約後將資料交由宏凱公司續辦契約內容事項,不得隱匿及將所開發或簽約案件轉為個人之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逕自隱匿上開土地委任契約書及向謝一郎等繼承人取得身分證影本,未向宏凱公司回報此事,而違背其前揭受託之為宏凱公司辦理業務開發,對於所進行開發、簽約之案件應據實向宏凱公司報告,且於簽約後應將資料交由宏凱公司續辦契約內容事項之任務,致宏凱公司失去協助謝一郎等繼承人辦理本案浮覆土地相關事務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宏凱公司。

二、案經宏凱公司、石宏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盛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盛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 頁、第18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宏裕、證人呂彩霜、林瑟琴、謝一郎、何德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3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0至111 頁;同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8頁、第97至99頁、第123 至127 頁、第353 至355 頁),並有人事資料卡、土地委任契約書、張盛翔簽約所出具之名片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保密協議書1 紙、100 年7 月至103 年10月主管紅利明細表1 份、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土地開發授權書11紙、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批單1 紙、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健保費轉帳傳票12紙、健保保費簽收單2 紙、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高專人事規章1 紙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7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2頁、第114 至

125 頁、第126 至136 頁、第137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

5 頁;偵續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宏凱公司之經理,深受公司信任,理應忠誠

執行其職務,為公司擴展土地開發業務,竟為圖謀自己利益,率爾隱匿已受託承辦本案浮覆土地事務之訊息,未向公司回報,令宏凱公司失去承辦本案浮覆土地相關事務之機會,致宏凱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宏凱公司、石宏裕達成調解,獲取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在宏凱公司服務時間甚久,尚多有貢獻,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辯護意旨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既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