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于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于億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棉被及塑膠外殼液晶電視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于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位在公寓2 樓,被告在該址廚房西側點燃打火機燒燬棉被及電視機塑膠外殼,復將受燃棉被移至前陽台,若非即時撲滅,其火勢恐將延燒,客觀上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在公寓住宅內持打火機放火燒燬個人物品,罔顧他人公共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燃燒面積約3 平方公尺、被告於放火燒燬上開物品後,曾以水作初期滅火動作後離開現場,而未釀致巨災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引燃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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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30號被 告 張于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億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9 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及塑膠外殼液晶電視機,該棉被及塑膠外殼液晶電視機因而燒燬,並致廚房西側及陽台受煙積碳、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發現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于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于億於警詢中坦承有││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 │ │燃棉被及塑膠外殼液晶電視││ │ │機等事實,惟偵查中改辯稱││ │ │:係棉被自己燒起來,伊並││ │ │無點火云云。 │├──┼───────────┼────────────┤│ 2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證明綜合現場勘察結果等,││ │1 月20日編號H18L31J1號│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引││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燃等事實。 ││ │附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 ││ │談話記錄、火災證物鑑定│ ││ │報告1份 │ │├──┼───────────┼────────────┤│ 3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明被告引燃火勢之上開住││ │所附之現場照片20張、新│處旁,尚有其他鄰近建築物││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因而有致生公共危險等事││ │現場照片10張 │實。 │└──┴───────────┴────────────┘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項之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受燒炭化之棉被係位於前陽台附近,被告上址處所僅部分受煙積碳、燻黑,並無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並未毀損建築物本體,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173 條之罪責對被告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