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豪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 實
一、張峻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峻豪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
108 年9 月24日23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統一超商學城店內,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郁淳」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暨地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唐郁淳」,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隨後,詐騙份子取得張峻豪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呂姵婕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入張峻豪前揭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呂姵婕等3 人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姵婕、呂治旻、馮淑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峻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姵婕、呂治旻、馮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8 年11月15日合金古亭字第1080003678號函暨檢附張峻豪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呂治旻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暨金融卡影本各1 紙、購物網站暨通話記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呂姵婕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 張、馮淑君遭詐騙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 張、易借網網站暨張峻豪與詐騙份子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影本1 紙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93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至105頁、第143 頁、第157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7 至
19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
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前揭帳戶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呂姵婕、呂治旻均達成調解,並皆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藉此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度,及被告欲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馮淑君經通知未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且業已分別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呂姵婕、呂治旻2 人以填補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案,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程度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 │新臺幣) │ │├──┼───┼─────┼─────────┼─────┼─────────┼─────┼─────┤│一 │呂姵婕│108 年9 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衣│108 年9 月│告訴人新竹縣竹東鎮│50,001元 │張峻豪合庫││ │ │27日19時56│芙網站客服人員及國│27日21時5 │住處內網路轉帳 │(含手續費│帳戶 ││ │ │分許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分許 │ │15元) │ ││ │ │ │,致電告訴人,向其├─────┼─────────┼─────┤ ││ │ │ │佯稱:你之信用卡遭│108 年9 月│告訴人新竹縣竹東鎮│50,002元 │ ││ │ │ │盜刷新臺幣11,100元│27日21時8 │住處內網路轉帳 │(含手續費│ ││ │ │ │,須按指示操作網路│分許 │ │15元) │ ││ │ │ │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凍├─────┼─────────┼─────┤ ││ │ │ │結遭盜刷金額云云,│108 年9 月│新竹縣竹東鎮合作金│29,988元 │ ││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27日21時42│庫商業銀行ATM │ │ ││ │ │ │,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分許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二 │馮淑君│108 年9 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108 年9 月│新竹縣新豐鄉新豐郵│22,066元 │張峻豪合庫││(原│ │27日20時41│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27日22時41│局附近某處網路轉帳│(含手續費│帳戶 ││起訴│ │分許 │行客服人員,致電告│分許 │ │15元) │ ││書附│ │(起訴書原│訴人,向其佯稱:因│ │ │ │ ││表編│ │誤載為22時│出貨件數錯誤,致你│ │ │ │ ││號三│ │41分許) │的銀行帳戶將扣款,│ │ │ │ ││) │ │ │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 │行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三 │呂治旻│108 年9 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AN│108 年9 月│臺北市內湖區西湖郵│29,989元 │張峻豪合庫││(原│ │27日21時8 │DEN HUD 網站客服人│27日22時17│局ATM │ │帳戶 ││起訴│ │分許 │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分許 │ │ │ ││書附│ │ │服人員,致電告訴人│ │ │ │ ││表編│ │ │,向其佯稱:因工作│ │ │ │ ││號二│ │ │人員疏失,致你的銀│ │ │ │ ││) │ │ │行帳戶將每月扣款,│ │ │ │ ││ │ │ │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