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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于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賴于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于庭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委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鈞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鈞德公司)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回鈞德公司進行維修,經鈞德公司負責人倪守鈞向賴于庭陳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賴于庭佯稱同意,致倪守鈞陷於錯誤,誤以為賴于庭會依約付款,便進行維修,並在維修完成後通知賴于庭前往取車並付款。賴于庭於同年12月15日17時許,前往上開保養廠取車,並向倪守鈞佯稱將於同年月17日支付維修費用,倪守鈞遂將車輛交由賴于庭取回。詎賴于庭之後遲遲未支付修車款,倪守鈞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守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維修工作單、車輛維修前及該車保險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明知自己其並無資力支付車

輛維修之費用,竟仍詐騙告訴人,因此詐得未給付維修車輛費用93,000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之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相當於價值93,000元之財產上利

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