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3號
109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馥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馥凱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獄後,因即將於109年8月14日假釋屆滿,故聲請貴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參照)。
又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一編保護管束之壹、前置作業一假釋㈣檢察官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檢察官於收受裁定書正本後,即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假釋出獄人於出獄後24小時內持該命令與假釋證明向執行地檢署報到,並告知如延不報到,得撤銷其假釋;另將該函副本及命令一併副知執行保護管束地檢署。惟其報到期間適逢週休二日或例假日,得由該管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受理,並告知其法定應遵守之事項。2.假釋出獄受刑人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由執行科通知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
三、經查:聲請人張馥凱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69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及104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6 月、6 月及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3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2 年3 月、
3 年3 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8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 年8 月14日等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聲請人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揭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聲請人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之執行,自不宜由本院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出國之必要,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為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