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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8年8月24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恐嚇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65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3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一 │即起訴書│林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施用甲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安非他命│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部分 │重零點零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 │ │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 二 │即起訴書│林俊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施用海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因部分 │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被 告 林俊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4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4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4公克,驗餘淨重0.0913公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安之供述與部分│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 ││ │自白 │ 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表(檢體編號:T0000000│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T0000000號)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34公││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克,驗餘淨重0.0913公克)之││ │院108年10月7日北榮毒鑑│事實。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4公克,驗餘淨重0.09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