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碧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陳碧雲、」,應刪除之。
二、補充「被告陳碧雲於109 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真正之印章而作成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為提領相同帳戶內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實行,合為包括之一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即足。
二、審酌被告係其母陳盧銀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於陳盧銀年邁過世後,為處理後續之喪葬事宜,匆促間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次盜蓋陳盧銀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進而偽造陳盧銀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旋即持以行使並提領依法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農會存款),所為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退休後長年獨力照顧陳盧銀晚年之生活起居,其中辛勤勞苦自不待言,而其實行本件犯行,目的在於提領遺產以利作為處理陳盧銀後事之花銷,剩餘款項則依陳盧銀之遺囑或繼承人間之協議加以分配,尚非為貪圖自身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求為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節堪認情有可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所盜蓋陳盧銀所有之印章而作成印文,係其持真正印章所作成,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未見明確事證可資佐憑係其偽造印章所蓋出之印文或直接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 告 陳碧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明知其母陳盧銀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死亡,其與李陳素真、陳碧雲、陳綉鳳、陳淑梅、陳秋蓉及陳雪芳均為陳盧銀之繼承人,且陳盧銀申設之三芝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為陳盧銀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陳碧雲於108 年7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為支付陳盧銀之喪葬費用,未經繼承人李陳素真、陳淑梅同意,冒用陳盧銀之名義,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三芝區農會,盜蓋陳盧銀之印文於三芝區農會「取款憑條上」上,據以辦理取款事宜而行使之,使三芝區農會承辦人員誤認陳碧雲係受陳盧銀同意或授權,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 200,000 元、3,620,000 元及800,000元交付陳碧雲,足以生損害於李陳素真、陳淑梅及三芝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陳素真、陳淑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碧雲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 │ │開文件至三芝區農會提領款││ │ │項。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素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款││ │陳淑梅之指訴 │項之事實。 │├──┼───────────┼────────────┤│ 3 │三芝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上開帳戶於108 年7 月24日││ │3 份 │、25日遭人蓋用陳盧銀之印││ │ │章於取款憑條,分別提領20││ │ │0,000 元、3,620,000 元及││ │ │800,000 元之事實。 │├──┼───────────┼────────────┤│ 4 │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資料│陳盧銀於108 年7 月23 日 ││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 │死亡之事實。 │└──┴───────────┴────────────┘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揭盜蓋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因遵從陳盧銀遺願,為其辦理後事,有他繼承人陳雪芳、陳綉鳳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被告顯係一時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與各金融機構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款項,惟辯稱陳盧銀生前即交代伊過世後將其存款領出辦理其後事且該費用確係用於喪葬費用,且後續仍有分配遺產等語,核與繼承人陳秋蓉、陳雪芳、陳綉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被告辯稱金錢並非占為己有,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於陳盧銀逝世後,未告知告訴人2 人即使用其存款辦理後事,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