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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紋瑞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紋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章壹顆、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12至13行所載「水費工程款」均應更正為「水表費工程款」;第10行「委由范紋瑞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應更正為「經巨瑞公司及國新公司之會計游雅惠委由范紋瑞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第13至15行「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某日」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9年3月27日台水八南字第109120021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范紋瑞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同意,而於本案支票背書欄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被害人自來水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支票,並於該支票背書欄上偽造自來水公司之印文,復持向不知情之鄒明輝行使,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個人債務,使鄒明輝誤信為真,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顆後,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文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顆,係屬於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國新公司之工地經理,竟貪圖私利,違背公司之信任,侵占本案支票,並偽刻自來水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及巨瑞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撫養二個兒子,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62萬元(見本院卷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本院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償還62萬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固係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而交付予鄒明輝,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造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為58萬1,534元,已全數賠償(見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42號被 告 范紋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紋瑞為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之工地經理,負責綜理現場監工、採購發包等營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巨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瑞公司)於民國108年間,承包其關係企業國新公司之「僑馥建經宜蘭羅東信義段集合住宅」建案,巨瑞公司為繳納該建案自來水之水費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1,534元,遂開立票號WYA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為58萬1,534元,受款人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發票日為108年12月27日,下稱本案支票),並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委由范紋瑞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詎范紋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遲遲未繳納上開水費工程款。嗣范紋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未得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字樣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支票之背書欄,表彰該支票由自來水公司背書轉讓之意,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鄒明輝行使,以清償范紋瑞積欠之個人債務,使鄒明輝誤信為真,而認上開債務已消滅,此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及巨瑞公司。

二、案經巨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紋瑞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 │不諱。 │├──┼───────────┼────────────┤│2 │證人李孟晟於偵訊中證述│證明本案支票於108年12月 ││ │ │間,委由會計游雅惠將本案││ │ │支票交付給被告,並請被告││ │ │交予自來水公司宜蘭服務所││ │ │,但被告竟遲未繳納上開水││ │ │費工程款,並將本案支票侵││ │ │占入己。嗣由巨瑞公司自行││ │ │繳納水費工程款,並查詢本││ │ │案支票兌現紀錄及函詢自來││ │ │水公司,方驚覺被告偽造「││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 │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 │ │」印章等事實。 │├──┼───────────┼────────────┤│3 │證人游雅惠於偵訊中證述│證明伊於108年12月間,將 ││ │ │本案支票交付給被告,但被││ │ │告均遲遲未繳納上開水費工││ │ │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鄒明輝於偵訊中證述│證明被告於108年年中,向 ││ │ │伊借款70萬元,嗣被告於 ││ │ │108年12月間,持本案支票 ││ │ │償還借款等事實。 │├──┼───────────┼────────────┤│ 5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范│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紋瑞及游雅惠之通訊軟體│全部犯罪事實。 ││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巨瑞建設有限公司109年3│ ││ │月23日109巨瑞宜蘭羅東 │ ││ │僑馥建字第1090323號函 │ ││ │、鄒明輝及李孟晟於109 │ ││ │年3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 │ ││ │文、被告及李孟晟於109 │ ││ │年4月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范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罪,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