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陳偉德明知其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李忠雄,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而公訴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妨害兵役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李忠雄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7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06號被 告 陳偉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0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李忠雄,並假冒為其子而佯稱因為他人擔保債務而遭抓走,須要支付款項云云,致李忠雄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將內含有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款項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路旁後,再由陳偉德經「豆漿」以微信聯繫,前往上開地點,並待李忠雄離開後,隨即上前取得上開包裹。嗣陳偉德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某捷運站前,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並向該成年成員領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忠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德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雄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 ││ │詢時之指訴 │萬800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證明告訴人將包裹放置在新││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市○○區○○○路0 號前││ │共24張 │之路旁後,被告即上前拿取││ │ │該包裹並隨即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向被告取款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取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