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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第1927號、第1928號、第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再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賴億昌(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勇再拾獲賴億昌之身分證件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4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露天拍賣網站,冒用賴億昌身分資料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bc730920 」,表示係賴億昌本人申辦該會員帳號,復將之傳送予露天拍賣網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本人及露天拍賣對於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勇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露天拍賣網站,以前揭會員帳號佯登販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陳勇再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指示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陳勇再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人寄送之現金袋後,偽簽賴億昌之署名各1 枚後簽收之,以表示收受上開現金袋,持以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嗣因黃勇力、楊允翎、鄭美娥、葉樺、黃子薇等人均未收到夏慕尼餐券,始悉受騙。

四、案經賴億昌、黃勇力、楊允翎、葉樺、黃子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力、楊允翎、葉樺、黃子薇、被害人鄭美娥、同案被告賴億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據、掛號函件執據、報值信函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7 月2 日板郵字第1031000068號函、103 年12月5 日板營字第1031802126號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資料、告訴人黃勇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允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賴億昌身分資料,冒用賴億昌名義向露天拍賣表示申辦會員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利用網際網路上網申辦會員帳號,須用戶填寫身分資料後,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是被告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至露天拍賣網站收受,以完成申辦會員帳號,尚構成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會)。

(二)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 、3 至

5 所示之人寄送之現金袋後,偽簽賴億昌之署名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係用以表示賴億昌本人確有收受上開現金袋之證明,屬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蒞庭檢察官亦就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賴億昌之署名簽收現金袋,再持交郵局人員而行使,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賴億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進而冒用告訴人賴億昌之名義申辦露天拍賣會員帳號,損害告訴人賴億昌之權益,並影響露天拍賣對於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以上開詐術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億昌,惟上開物品乃專屬個人身分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付款方式 ││ │被害人 │ │臺幣,下同)│ │├──┼────┼─────┼──────┼──────────┤│ 1 │黃勇力 │103 年4 月│1,950 元(2 │以郵局普通掛號之方式││ │ │17日 │張餐券) │寄送現金1,950 元至新││ │ │ │ │北市○○區○○路487 ││ │ │ │ │號1 樓賴億昌收。 │├──┼────┼─────┼──────┼──────────┤│ 2 │楊允翎 │103 年5 月│1,950 元(2 │以告訴人楊允翎所有之││ │ │5 日上午8 │張餐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時50分許 │ │30號帳戶轉帳1,950 元││ │ │ │ │至黃勇力所有之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3 │鄭美娥 │103 年5 月│9,700 元(10│以郵局普通掛號之方式││ │ │5 日 │張餐券) │寄送現金9,700 元至新││ │ │ │ │北市○○區○○路487 ││ │ │ │ │號1 樓賴億昌收。 │├──┼────┼─────┼──────┼──────────┤│ 4 │葉樺 │103 年5 月│4,900 元(5 │以郵局普通掛號之方式││ │ │1 日下午5 │張餐券) │寄送現金4,900 元至新││ │ │時許 │ │北市○○區○○路487 ││ │ │ │ │號1 樓賴億昌收。 │├──┼────┼─────┼──────┼──────────┤│ 5 │黃子薇 │103 年5 月│4,800 元(5 │以郵局普通掛號之方式││ │ │6 日上午10│張餐券) │寄送現金4,800 元至新││ │ │時39分許 │ │北市○○區○○路487 ││ │ │ │ │號1 樓賴億昌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事實欄一 │陳勇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三 │附表一編號1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造「賴億昌」之署押壹枚││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附表一編號2 │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附表一編號3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造「賴億昌」之署押壹枚││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附表一編號4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造「賴億昌」之署押壹枚││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附表一編號5 │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造「賴億昌」之署押壹枚││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