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慶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葉宏仁發生衝突,詎其竟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告訴人辱罵:「你娘機掰」、「死肥仔」、「幹你娘」(均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復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恁爸給你開槍(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拍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