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素美
廖讚猛陳柏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珮瑄律師
洪東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45號、109年度偵字第2208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素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讚猛、陳柏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燕輝」印文共計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素美、廖讚猛、陳柏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二第5行有關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6行以下有關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區監理所」、第12行有關「監理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監理所」、第14行有關「公文書上」之記載應補充為「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證據清單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08年9月2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38854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9月3日北監車字第1080242193號函」,另補充記載 「被告詹素美、廖讚猛、陳柏全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三峽區農會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查林燕輝既已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復查無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林燕輝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為渠等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林燕輝之遺產分割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被告等人既明知林燕輝業已辭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詹素美於領款、被告廖讚猛、陳柏全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時,皆未告知相關承辦人員林燕輝業已死亡之事實,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復按民法第 550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是以,縱令林燕輝生前曾同意被告等人得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然林燕輝既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等人提領其存款或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能力,被告等人於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行處分林燕輝之遺產及以全體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相關支出」資為證據及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1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詹素美於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廖讚猛、陳柏全於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廖讚猛、陳柏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讚猛、陳柏全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蔡銘宸以遂行其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三人先後偽造「林燕輝」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當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詹素美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廖讚猛、陳柏全共同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擅自處分林燕輝之遺產,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公同共有財產等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等法治觀念尚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擅自處分之遺產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等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詹素美偽造之 「林燕輝」印文共7枚,被告廖讚猛、陳柏全共同偽造之「林燕輝」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