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富山
翁金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富山、翁金泰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分別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富山、翁金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孫曼」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9行有關「審陽市」之記載應更正為「瀋陽市」,另補充記載「被告翁富山、翁金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1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翁富山、翁金泰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致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相同或相似之手法遂行單一犯罪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職此,被告二人共同以接連之犯罪手法,於短暫時間內,使大陸地區人民孫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從被告二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一般通念,其二人前揭共同所為之犯行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為使被告翁富山之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受其教養,仍應循正當合法管道為之,其等竟捨此弗為,恣以孫曼與被告翁金泰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孫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對臺灣地區安全殊已潛藏相當之危害,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適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二人應有之法治觀念,因認有命被告二人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二人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二人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二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