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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秉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於107 年12月4 日不詳時間」,應補充為「於107 年12月4 日前2 至3 日某時」;第

8 至10行所載之「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監理所)」,則應補充為「另於同年12月4 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監理所)」。

二、補充「被告吳秉樺於109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印章,再持各該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向警員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其後裁判,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其母過世後,對於登記在其母名下之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之同意,竟偽刻本件告訴人之印章,繼而偽造本件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後,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同為被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為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一 │偽造「吳佳芯」、「吳佳玲│即109 年10月27日本院││ │」、「吳佳憓」之印章各壹│109 刑保管1603號總務││ │枚。 │科贓證物品入庫復片編││ │ │號1 所示之物品。 │├──┼────────────┼──────────┤│ 二 │偽造「吳佳芯」、「吳佳玲│即卷附家族會議決議書││ │」及「吳佳憓」之印文共貳│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同││ │拾貳枚。 │意書上共16枚(上開決││ │ │議書「吳佳玲」蓋章欄││ │ │內因有上下顛倒之印文││ │ │1 枚,故再補蓋1 枚)││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 │使用牌照稅退稅申請書││ │ │上共3 枚、車輛異動登││ │ │記書上共3 枚之偽造印││ │ │文。 │├──┼────────────┼──────────┤│ 三 │偽造「吳佳芯」、「吳佳玲│即卷附家族會議決議書││ │」、「吳佳憓」之署名共陸│繼承系統表姓名簽章欄││ │枚。 │及所附同意書繼承人姓││ │ │名簽章欄之偽造署名共││ │ │6 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16號被 告 吳秉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樺為吳佳芯、吳佳玲之胞弟,吳佳憓之胞兄,緣渠等之母吳張阿欸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死亡,吳秉樺明知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均未同意將原登記在吳張阿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吳秉樺繼承,亦未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在吳秉樺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2月4 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姓名之印章後,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監理所),於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人」欄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使用牌照稅退稅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偽造「吳佳芯」、「吳佳玲」及「吳佳憓」之簽名並持前開「吳佳芯」、「吳佳玲」及「吳佳憓」之印章在前開文件蓋用「吳佳芯」、「吳佳玲」及「吳佳憓」之印文,藉此表彰本案車輛經家族會議決議由吳秉樺繼承之意,吳秉樺並持交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予吳秉樺之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吳秉樺,足以生損害於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佳玲另案對吳秉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審理過程中,吳秉樺提及此事,吳秉樺並於108 年

7 月1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秉樺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未得吳佳芯、吳佳││ │偵訊中之供述 │玲、吳佳憓之同意,而在家││ │ │族決議書等前開文件上上偽││ │ │簽吳佳芯等人之簽名,並持││ │ │交監理所人員,將本案車輛││ │ │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芯、吳│證明告訴人吳佳芯、吳佳玲││ │佳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並未同意製作家族決議書等││ │中經具結之證述 │文件,亦未同意將本案車輛││ │ │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 3 │家族決議書、汽車新領牌│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吳佳芯││ │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稅│等人之簽名、印文而偽造前││ │捐稽徵使用牌照稅退稅申│開文件,監理所因此將本案││ │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實。 │├──┼───────────┼────────────┤│ 4 │被告偽刻印章之照片、被│證明被告未得吳佳芯、吳佳││ │告與告訴人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同意,擅自偽刻││ │玲LINE對話紀錄 │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印││ │ │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犯罪後,自行至派出承認前開犯行,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在家族會議決議書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吳佳芯」、「吳佳玲」及「吳佳憓」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