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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享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建管處」印文及未扣案偽造「新北市政府建管處」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家享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本案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嘉文佯稱願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嘉文陷於錯誤,因而與李家享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1 萬元,然其嗣後並未如期施工,且一再以申請電力為由拖延。李家享復於108 年2 月2日後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自行製作「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正本,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新北市政府建管處」之關防,蓋印於自行製作之「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上,而偽造新北市政府建管處印文1 枚,並使用電腦設備自行填載其上之領照日期、建築執照號碼、建築地點、事務所、建築線字號、土地使用分區、層棟戶數、建築使用性質、基地面積、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建物概要等欄位之內容,並填載課長陳明德後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偽造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1 張,再持以向陳嘉文詐稱此為合法申請之建築執照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文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照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李家享並延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8 年3 月22日前某日,向陳嘉文佯稱為讓工程加速進行,還需55萬元交付「董先生」等語,致陳嘉文陷於錯誤,並交付55萬元與李家享。然本案房屋始終未成功申請電力,李家享亦未依約施作工程,經陳嘉文多次催促,至108 年6 月19日後,李家享拒絕聯繫,陳嘉文始知遭騙。

二、案經陳嘉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文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施作項目列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1 張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之文書,於形式上已表明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出具建築物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上所顯現之「新北市政府建管處」印文及蓋印出該印文之印章,已據其自承是自己上網查後自己刻印等語在卷(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157號卷第81頁),再者,新北市政府並無「建管處」之編制之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執掌列印資料附卷可按,是新北市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偽造之「新北市政府建管處」印文屬公印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金錢,復以偽造之建築執照欺瞞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公文書,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建管處」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新北市政府建管處」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詐得合計296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