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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德男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德男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山坡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且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在前開山坡地內擅自開發或使用,逕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接續在本案山坡地,違規整地欲構築擋土牆、搭設鐵皮屋房及私設水泥地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幸未致生山坡地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派員於108 年11月20日前往本案山坡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謝德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山坡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紙、空照圖1 張、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4 月14日新北農山字第1090631509號函暨隨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1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 年3 月9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053210 號函暨隨函檢附該署於109 年1 月16日勘查本案山坡地之使用現況略圖1 紙及土地勘清查表照片6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 年5 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147130 號函暨隨函檢附該署於109 年4 月27日勘查本案山坡地之使用現況略圖1 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4 張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1 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5至6 頁、第17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61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在本案山坡地開發使用,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4 月14日新北農山字第1090631509號函暨隨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

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核被告謝德男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又被告於108 年10月間起,陸續在本案山坡地所為整地、搭

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等非法開發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山坡

地,竟率爾在本案山坡地為前揭非法開發行為,而破壞該山坡地自然地貌,影響該處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犯行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且業已拆除地上物返還本案山坡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非法開發山坡地之期間、規模暨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業已給付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將其非法開發之山坡地騰空並返還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 年5 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147130 號函暨隨函檢附該署於109 年4 月27日勘查本案山坡地之使用現況略圖1 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4 張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是本件被告既已給付使用補償金,且本件地上物經被告騰空後即已滅失,倘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拆除地上物返還本案山坡地,並繳清使用補償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