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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德傑」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11、12行「錄取陳福祥,」記載之後補充「陳福祥因而謀得司機職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欄第15行「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上之印章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吳育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自上開規定觀之,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局、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固均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惟此均屬工作條件或給付內容實體事項,至於申請文件是否真正,或出於申請名義人真意所為,勞保局、健保局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僅為形式審查即可。經查:被告陳福祥冒用陳德傑名義前往凱庄公司應徵並經錄取而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致不知情之公司未得「陳德傑」之同意或授權,而以網路申報加保方式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舉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名義申請人資格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名應徵謀得具有薪資及勞、健保等福利之職務,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

2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一般公文書,雖有未洽,然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偽刻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德傑」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凱庄公司員工向勞保局、健保署投保,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其後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0月25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詐欺、公共信用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冒用胞弟身分謀職,所為足

以生損害於陳德傑、凱庄公司對於員工應徵、資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保險人勞保局、健保署於受理保險與否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因求職應徵工作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所偽刻之「陳德傑」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凱庄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 1 │員工資料表 │「陳德傑」之署名1枚 │├──┼────────┼───────────────┤│ 2 │員工制度表 │「陳德傑」之署名1枚 │├──┼────────┼───────────────┤│ 3 │薪資說明 │「陳德傑」之署名1枚 │├──┼────────┼───────────────┤│ 4 │保證書 │「陳德傑」之印文1 枚、署名1 枚│├──┼────────┼───────────────┤│ 5 │服務自願書 │「陳德傑」之印文1 枚、署名1 枚│├──┼────────┼───────────────┤│ 6 │員工保密合約書 │「陳德傑」之印文2枚、署名1 枚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50號被 告 陳福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駕駛執照,為求能擔任凱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凱庄公司)司機一職,向不知情之胞弟陳德傑佯稱因故須借用陳德傑之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保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德傑之同意或授權,於108 年3 月20日,在凱庄公司內,冒用陳德傑名義應徵司機一職,致凱庄公司不知情之課長吳育愷陷於錯誤,誤認陳福祥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且適任之人,而同意以每月基本薪資新臺幣3 萬1,000 元錄取陳福祥,陳福祥即在凱庄公司員工資料表、員工制度表、薪資說明、保證書、服務自願書、員工保密合約書之簽名欄分別偽造「陳德傑」署名共6 枚,並分別在保證書、服務自願書、員工保密合約書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未經陳德傑同意或授權而盜刻之「陳德傑」印章印文共4 枚,用以表示係陳德傑本人受聘擔任凱庄公司員工,同意凱庄公司之員工與薪資制度,且保證其如有非法行為,將由保證人負擔責任,並願保守凱庄公司之商業秘密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凱庄公司儲運部課長吳育愷而行使之。嗣凱庄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於同年3 月22日依上開陳福祥所填寫之資料,以「陳德傑」為被保險人,使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網路申報系統,以網路申報加保方式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使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准予投保而將被保險人為「陳德傑」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德傑本人、凱庄公司對於員工之正確管理及保險人勞保局、健保署於受理保險之正確性。

二、案經凱庄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福祥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證人陳德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冒陳德傑之名至凱庄公││ │中具結之證述 │司應徵、任職之事實。 │├──┼───────────┼────────────┤│ 3 │凱庄公司員工資料表、員│全部犯罪事實。 ││ │工制度表、薪資說明、保│ ││ │證書、服務自願書、員工│ ││ │保密合約書、勞工保險加│ ││ │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 ││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 │投保申報表網路申報資料│ ││ │1紙 │ │└──┴───────────┴────────────┘

二、核被告陳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陳德傑」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簽之「陳德傑」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