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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順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丁睿清被 告 劉惠茹

林明盛黃明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8 號、第22111 號、第260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丁睿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惠茹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明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剝皮機參臺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明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睿清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 號順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已於108 年12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順偉公司)之負責人,劉惠茹(原名劉淑翎)係丁睿清配偶,並係順偉公司廢棄物清除申報與會計人員,林明盛則係順偉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廢棄物分類及處理工作,渠等3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順偉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4 年桃廢清字第0728-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登載許可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業已分別與順偉公司、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委由順偉公司、周辰公司負責各該公司之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纜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由丁睿清、劉惠茹聯絡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載運之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纜等廢棄物,除少數係以經許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外,多數廢棄物係由丁睿清、劉惠茹委由黃明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如事實欄三所示)、鄧文相、翁啓瑋(其等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非屬上開許可證所登載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號、270-TZ號、KEC-2666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A 車、B 車、C 車)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載運,並載運至順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巷00號之7 廠房(下稱順偉公司廠房)後,再由丁睿清、林明盛自行將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纜以剝皮機分離出塑膠皮、鋁及鐵之方式進行處理後,再由丁睿清將處理後所得之塑膠皮、鋁及鐵轉賣予他人,而未將順偉公司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清除之廢棄物交予周辰公司進行最終處理。

二、丁睿清、劉惠茹亦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渠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報順偉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申報義務,渠等遂與周辰公司經理胡自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廢棄物申報業務之專責或督導人員謝志明、張軍智、林財朝、謝宇秦、曾珮鈺、柳如伶、蔡世華(胡自健等8 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申報不實資訊之犯意聯絡,丁睿清、劉惠茹明知順偉公司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載運之廢棄物,除少數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外,實際上多數廢棄物均係由丁睿清、劉惠茹委由黃明宏、鄧文相、翁啓瑋駕駛前揭A 車、B 車、C 車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載運,仍由劉惠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不實之清運日期、時間、車號(均記載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總重量等事項填載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之「清除者」欄位後,再以每公斤新臺幣2 元之代價,委由胡自健在上開三聯單之「處理者」欄位虛偽填載不實之清運日期、時間、車號、廢棄物總重量等事項並用印,虛偽表示周辰公司有收受順偉公司所清除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廢棄物,且由周辰公司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復開具內容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再推由謝志明、張軍智、林財朝、謝宇秦、柳如伶、蔡世華或由劉惠茹在各所屬公司內申報上傳至環保署網站(不實申報期間、件數、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行使,丁睿清、劉惠茹、胡自健、謝志明、張軍智、林財朝、謝宇秦、曾珮鈺、柳如伶、蔡世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虛偽不實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睿清、劉惠茹(其2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事實欄一論處)、黃明宏,均明知順偉公司應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之內容、清運廢棄物,且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A 車)非屬上開許可證所登載許可之清除車輛,渠等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睿清、劉惠茹衡量當日載運廢棄物多寡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載運日期,委由黃明宏駕駛A 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載運廢棄物運送至順偉公司廠房內,而未將順偉公司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交予周辰公司進行最終處理。

嗣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發現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實際清運重量、時間、車輛與申報資料不符,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9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順偉公司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剝皮機3 臺、遞送三聯單8 份、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4 張、地磅記錄單16張、存摺影本4 張、提供三聯單及處理證明函3 張、請款單7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報價單4 張、廢棄物清除可證含附表6 張、2016年及2017年營運紀錄含三聯單1 份、合約書10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堆高機2 臺、107 年1 月至12月銷項發票12本等物;另於同日8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永觀幹99A 支10之1 電線杆對面空地查獲黃明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查被告順偉公司固於108 年12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然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被告截至本院109 年2月11日審理終結前,僅有向桃園市政府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從未向法院提出上開文件聲報清算終結,業經被告順偉公司代表人丁睿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順偉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106 年3 月起至107年11月間,既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被告順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睿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順偉公司、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與黃明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黃明宏、順偉公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周辰公司經理胡自健、證人即周辰公司負責人謝明和、證人即順偉公司司機鄧文相、翁啟瑋、證人即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環保人員謝志明、證人即全國公司工程處工程師張軍智、證人即全國公司工程主管林財朝、證人即數位天空公司管理部暨財務部主管謝宇秦、證人即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行政部經理曾珮鈺、證人即信和公司總經理柳如伶、證人即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曹嘉祺、廖大嬌、溫明偉、林雲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偵22111 卷㈠,下稱第22111 卷㈠,第315 至321頁、第383 至385 頁、第391 至394 頁;108 偵22111 卷㈡,下稱第22111 卷㈡,第5 至9 頁、第97至102 頁、第189至194 頁、第203 至206 頁、第237 至243 頁、第263 至26

9 頁;108 偵22111 卷㈢,下稱第22111 卷㈢,第15頁、第26至31頁、第243 至245 頁、第262 至263 頁、第275 至27

6 頁、第297 至305 頁;108 偵22111 卷㈣,下稱第22111卷㈣,第142 至147 頁;108 偵26004 卷㈠,下稱第26004卷㈠,第181 至194 頁、第255 至261 頁、第375 至379 頁;108 偵26004 卷㈡第159 至16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4 年桃廢清字第0728 -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 年3 月4 日、

108 年5 月16日、108 年5 月28日督察紀錄、稽查督察紀錄、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 8年5 月16日稽查督查紀錄、被告劉惠茹與同案被告張軍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都公司、全國公司、數位天空公司、信和公司與順偉公司、周辰公司共同填載之三聯單、周辰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北都公司會計傳票、分類帳、順偉公司製作及開立之清運廢棄物數量統計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地磅單、載運現場及地磅場照片、順偉公司及周辰公司106 至107 年網路申報三聯單報表、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順偉公司)暨附表、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周辰公司)暨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蒐證照片共48張等在卷可資可憑(見108 他1975卷,下稱第1975卷,第13至16頁、第27頁;第22111 卷㈠第31至41頁、第45至50頁、第85至203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91 頁、第331 至314 頁;第22111 卷㈡第11至82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1 至151 頁、第217至235 頁、第245 至249 頁、第443 至466 頁;第22111 卷㈣第69至75頁、第97至101 頁),另有扣案之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4 張、三聯單8 份、地磅記錄單16張、存摺影本4張、提供三聯單及處理證明函3 張、請款單7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報價單4 張、廢棄物清除可證含附表6 張、2016年及2017年營運紀錄含三聯單1 份、合約書10 本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堆高機2 臺、剝皮機3 臺、10

7 年1 月至12月銷項發票12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黃明宏等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各該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黃明宏、順偉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規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至第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上開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即以非經許可車輛清運之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睿清係被告順偉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劉惠茹、林明盛則分別受僱於被告順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於調查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順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佐,準此,被告順偉公司之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順偉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丁睿清、劉惠茹與同案被告胡自建、謝志明、張軍智、林財朝、謝宇秦、曾珮鈺、柳如伶、蔡世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明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明宏於附表二所示之載運日期,於被告丁睿清、劉惠茹考量廢棄物重量多寡後,委由被告黃明宏駕駛A 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擔任廢棄物載運司機工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明宏與被告丁睿清、劉惠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⑵被告丁睿清、劉惠茹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在順偉公司,持續不時申報之複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而均以一罪論。

㈦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宏於偵查中供稱:是丁睿清有叫我才有去載,我不是丁睿清僱用的,我是負責清過來堆置等語(見108 偵15538 卷第65頁),且被告丁睿清於警詢時供稱:產源數量少(可以人工搬運)時,我就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行搬(載)運,若數量多時,我就會委託爪車前往代為清(載)運,曾委託429-TJ(駕駛黃明宏)前往清運等語(見第22111 卷㈠第26頁),及被告劉惠茹於警詢時供稱:產源公司的磅單顯示清運車輛有包括429-TJ,因我們公司只有小貨車無法載這麼多量,故我們會另外叫外面的車子幫忙載;是丁睿清交代我跟司機黃明宏說,若被查獲攔檢時,要告知攔檢人員是要將貨物載至高雄大寮的處理廠等語(見第22111 卷㈠第214 至215 頁),由被告丁睿清、劉惠茹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黃明宏對於是否有下一次載運行為,視產源公司(即廢棄物)數量多寡,決定下一次載運行為,是客觀上前一次行為與後一次行為間,在時間上可以分開,且主觀上前後行為間,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黃明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內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顯屬各自獨立而為,故就附表二所示之載運日期,各日清除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至於附表二編號五、七、九、十所示之載運日期,被告乃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非法清除廢棄物,各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㈧被告丁睿清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劉惠茹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黃明宏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4罪),其等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黃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桃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黃明宏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明宏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揆諸被告黃明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其所犯各次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與黃明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且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範圍,且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之清除過程,竟貪圖私利便宜行事,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進行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造成環境汙染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考量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於本案事實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林明盛、黃明宏均僅係配合渠等指示所為,渠等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五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明宏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順偉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審酌其公司代表人、受僱人之上開各項情狀,就被告順偉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順偉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丁睿清前於98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明盛前於7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4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另查被告劉惠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所犯上開之罪刑,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林明盛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亦有明文。是再為促使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審酌被告丁睿清、劉惠茹犯罪情節,命被告丁睿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新臺幣30萬元;命被告劉惠茹應於本案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新臺幣30萬元;而上開各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即:向公庫支付30萬元;提供

120 小時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剝皮機3 臺,為被告丁睿清所有,且供被告丁睿清、

劉惠茹、林明盛共同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睿清、劉惠茹、林明盛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該罪責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又扣案之遞送三聯單8 份(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睿清所有、被告劉惠茹所製作,且供被告丁睿清、劉惠茹共同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睿清、劉惠茹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4 張、地磅記錄單16張、

存摺影本4 張、提供三聯單及處理證明函3 張、請款單7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報價單4 張、廢棄物清除可證含附表6 張、2016年及2017年營運紀錄含三聯單1 份、合約書10本、107 年1 月至12月銷項發票12本,上開扣案物品僅係相關之帳務、函文、合約、運送紀錄及許可證資料,僅為本案證據之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牌號碼429-TJ號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黃明宏犯事

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但上開自用大貨車屬「宏鈦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第1975卷第175 頁),且查無證據可認「宏鈦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黃明宏犯上開犯行所用,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堆高機2 臺,固

屬被告順偉公司所有,且為被告丁睿清犯事實欄一所用之物,衡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堆高機,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並非專供清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衡諸被告丁睿清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倘因被告丁睿清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委託清除、│左列公司營業│非法處理廢│不實申│非法處理廢棄││ │處理廢棄物│處所 │棄物及不實│報之三│物及不實申報││ │之公司 │ │申報期間 │聯單件│重量(單位:││ │ │ │ │數 │公噸) │├──┼─────┼──────┼─────┼───┼──────┤│一 │北都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106 年5 月│40 │89.044 ││ │ │八德路2 段26│起至107 年│ │ ││ │ │0 號5 樓 │10月止 │ │ │├──┼─────┼──────┼─────┼───┼──────┤│二 │全國公司 │新北市板橋區│106 年3 月│25 │48.605 ││ │ │三民路1 段21│起至107 年│ │ ││ │ │0 號13樓 │11月止 │ │ │├──┼─────┼──────┼─────┼───┼──────┤│三 │數位天空公│新北市土城區│107 年8 月│2 │4.925 ││ │司 │明德路2 段58│間 │ │ ││ │ │號3 樓 │ │ │ │├──┼─────┼──────┼─────┼───┼──────┤│四 │信和公司 │苗栗縣竹南鎮│107 年11月│4 │10.805 ││ │ │山佳里7 鄰19│間 │ │ ││ │ │8 號 │ │ │ │├──┼─────┼──────┼─────┼───┼──────┤│五 │寶福有線電│臺北市萬華區│106 年3 月│9 │16.729 ││ │視股份有限│長沙街2 段15│起至107 年│ │ ││ │公司 │1 號4 樓 │6 月止 │ │ │├──┼─────┼──────┼─────┼───┼──────┤│六 │聯維有線電│臺北市萬華區│106 年4 月│10 │14.96 ││ │視股份有限│長沙街2 段91│起至107 年│ │ ││ │公司 │號4 樓 │8 月止 │ │ │├──┼─────┼──────┼─────┼───┼──────┤│ │總計 │ │ │90 │185.068 │└──┴─────┴──────┴─────┴───┴──────┘附表二:

┌──┬──────────┬──────────┬───────┐│編號│載運之廢棄物所屬公司│載運日期 │載運重量(公斤)│├──┼──────────┼──────────┼───────┤│一 │北都公司 │106 年5 月25日 │3960 │├──┼──────────┼──────────┼───────┤│二 │同上 │106 年8 月11日 │3720 │├──┼──────────┼──────────┼───────┤│三 │同上 │106 年8 月17日 │3810 │├──┼──────────┼──────────┼───────┤│四 │同上 │106 年10月11日 │4540 │├──┼──────────┼──────────┼───────┤│五 │同上 │106 年10月12日 │1970 ││ │ │ ├───────┤│ │ │ │2270 │├──┼──────────┼──────────┼───────┤│六 │同上 │106 年11月3 日 │2510 │├──┼──────────┼──────────┼───────┤│七 │同上 │106 年12月13日 │2725 ││ │ │ ├───────┤│ │ │ │2005 │├──┼──────────┼──────────┼───────┤│八 │同上 │107 年1 月11日 │4835 │├──┼──────────┼──────────┼───────┤│九 │同上 │107 年1 月30日 │6100 ││ │ │ ├───────┤│ │ │ │3120 │├──┼──────────┼──────────┼───────┤│十 │同上 │107 年1 月31日 │2395 ││ │ │ ├───────┤│ │ │ │2615 │├──┼──────────┼──────────┼───────┤│十一│同上 │107 年3 月12日 │3825 │├──┼──────────┼──────────┼───────┤│十二│數位天空公司 │107 年3 月19日 │4925 │├──┼──────────┼──────────┼───────┤│十三│北都公司 │107 年7 月13日 │3145 │├──┼──────────┼──────────┼───────┤│十四│同上 │107 年8 月27日 │4795 │├──┼──────────┼──────────┼───────┤│ │總計 │ │63265 │└──┴──────────┴──────────┴───────┘附表三(被告丁睿清部分):

┌─┬─────┬────────────────────────┐│編│相對應之犯│ 宣告刑及沒收 ││號│罪事實 │ │├─┼─────┼────────────────────────┤│一│事實欄一部│丁睿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分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剝皮機││ │ │參臺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丁睿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遞送三聯單捌份沒收。 │└─┴─────┴────────────────────────┘附表四(被告劉惠茹部分):

┌─┬─────┬────────────────────────┐│編│相對應之犯│ 宣告刑及沒收 ││號│罪事實 │ │├─┼─────┼────────────────────────┤│一│事實欄一部│劉惠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分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剝皮機││ │ │參臺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劉惠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遞送三聯單捌份沒收。 │└─┴─────┴────────────────────────┘附表五(被告黃明宏部分):

┌─┬─────┬────────────────────────┐│編│相對應之犯│ 宣告刑 ││號│罪事實 │ │├─┼─────┼────────────────────────┤│一│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二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三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四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五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六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七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八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九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十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一│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十一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二│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十二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三│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十三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事實欄三暨│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四│附表二編號│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十四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