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育民為告訴人游仲怡之前男友,2 人相約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於新北市○○區○○路及文化路

1 段路口返還物品,被告孫育民於當日22時40分許,見告訴人游仲怡行走至上開路口之人行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游仲怡之手部、衣服及隨身包包,致告訴人游仲怡因而多次跌倒,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孫育民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仲怡告訴被告孫育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