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心祺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33號、第11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心祺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游心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 證據名稱所載之「匯款人:蕭心昌」,應更正為「匯款人:蕭世昌」。
二、附表一編號1 詐騙時間欄所載之「108 年11月19日」,應補充為「108 年11月19日10時許」。
三、附表二編號3 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2時2 分分許」,應更正為「12時2 分許」。
四、補充「被告游心祺於109 年7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下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加以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已悉數賠償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本院卷附匯款單據影本共5 份可參,堪認其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悔意昭然,復考量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其係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全部或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益者,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完整賠償本件告訴人,誠如上述,堪認其有盡力修復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車手」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各次提領款項時,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9 千元、6 千元、1 萬2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悉數賠償本件告訴人,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游心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所示之詐欺犯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壹月。 │├──┼─────────┼───────────┤│ 二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游心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所示之詐欺犯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叁月。 │├──┼─────────┼───────────┤│ 三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游心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所示之詐欺犯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 四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游心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所示之詐欺犯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壹月。 │├──┼─────────┼───────────┤│ 五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游心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所示之詐欺犯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叁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33號
第11140號被 告 游心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心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倘進而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之工作,可能將因而成為詐欺犯罪集團之共犯,竟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不法所得及對價,而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辰辰」之成年詐欺者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旋即與「黃辰辰」及該詐騙集團內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黃辰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由再該詐騙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至少有男、女性成員各1 名),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賴興栓、蕭世昌、陳庚翠、呂家蓁及賴竹英等五人,致賴興栓、蕭世昌、陳庚翠、呂家蓁及賴竹英等五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心祺金融帳戶(即其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旋即由游心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自行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帶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對面馬路邊,轉交予該自稱「黃辰辰」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賴興栓、陳庚翠、呂家蓁及賴竹英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庚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賴興栓、呂家蓁、賴竹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游心祺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戶均係其所有,並有於如附││ │ │表二所示時、地,將帳戶內││ │ │之款項領出後,在馬路旁轉││ │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不詳、綽號「黃辰辰」之男││ │ │子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 │ │行,辯稱:伊的工作就是提││ │ │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交給││ │ │綽號「黃辰辰」的專員。伊││ │ │工作四天就獲得七萬元之報││ │ │酬,對方說那是虛擬貨幣交││ │ │易的價金,伊不知道是什麼││ │ │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虛擬貨││ │ │幣買賣是怎麼操作。對方的││ │ │真實身分、公司名稱伊都不││ │ │知道,現在也無法聯絡對方││ │ │,只知道對方的 LINE 暱稱││ │ │叫「黃辰辰」。伊與對方轉││ │ │交金錢的地方都是新北市新││ │ │莊區新樹路的馬路旁,伊一││ │ │開始也覺得怪怪的,但伊就││ │ │是缺錢,且對方一直以話術││ │ │說服伊,所以伊沒想那麼多││ │ │云云,其所辯之情,不僅嚴││ │ │重悖離常情,且其對於取款││ │ │車手(即俗稱收水)之身分││ │ │、款項來源毫不知情,更不││ │ │知何謂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 │ │下,即為賺取高額及顯不相││ │ │當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予身││ │ │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更為││ │ │對方提領、轉交款項,所約││ │ │定之金錢轉交地點,更係馬││ │ │路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 │,均可認知該等匯至其金融││ │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來源││ │ │有問題之贓款或詐騙所得,││ │ │告訴人賴興栓、陳庚翠及呂││ │ │家蓁於本署偵訊中亦表示完││ │ │全無法認同或接受被告上開││ │ │無稽之詞,本件被告所辯純││ │ │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取足││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興栓、陳│證明告訴人賴興栓、陳庚翠││ │庚翠、蕭世昌、呂家蓁及│、蕭世昌、呂家蓁及賴竹英││ │賴竹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等五人分別遭上揭詐騙集團││ │中之證述 │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 │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賴興栓提出之郵政│同上。 ││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 │、LINE對話截圖照片4 張│ ││ │、告訴人陳庚翠提出之第│ ││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 │條影本1 紙、告訴人呂家│ ││ │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賴│ ││ │竹英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 ││ │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及存摺│ ││ │影本各1 紙及臺灣中小企│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 │人:蕭心昌)影本1 紙 │ │├──┼───────────┼────────────┤│ 4 │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同上。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 ││ │帳戶交易細表各 1 份、 │ ││ │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 │易細表各1 份、被告於1 │ ││ │08年11月20日12 時55 分│ ││ │許,親至渣打國際商業銀│ ││ │行板橋分行(新北市○○○ ○○ ○區○○路0 ○0 號)提領│ ││ │款項(22萬元)之監視錄│ ││ │影畫面照片3 張 │ │├──┼───────────┼────────────┤│ 5 │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稽之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 │照片1 份 │員對話截圖,僅有其提供帳││ │ │戶、詢問報酬及配合領款等││ │ │對話,且均係領款前(即如││ │ │附表二所示之最初領款日前││ │ │)之對話,至於其後聯絡取││ │ │款、通知款項匯入及聯絡轉││ │ │交款項之對話,甚至如對話││ │ │中所另加之「輔助員」聯絡││ │ │對話,均付之闕如,顯見其││ │ │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並非完整││ │ │,不無刻意隱匿或刪除之可││ │ │能;況查,依其對話內容觀││ │ │之,被告對於對方身分、款││ │ │項來源等節,根本毫不在乎││ │ │,其所在意者,僅係配合多││ │ │少本帳戶,可以賺取多少抽││ │ │成或高額之報酬,可認被告││ │ │係在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及││ │ │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使其││ │ │成為詐欺犯罪集團之共犯之││ │ │情形下,仍為賺取與勞務顯││ │ │不相當之不法所得及對價,││ │ │而在縱使發生上開犯罪結果││ │ │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下││ │ │,與上開詐騙集團共犯成員││ │ │共同實施、分擔本件詐欺取││ │ │財之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分別詐欺告訴人五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黃辰辰」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如事實欄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表一┌──┬────┬────┬───────────┬─────┬──────┐│編號│(最初)│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詐騙時間│被害人) │ │新臺幣) │ │├──┼────┼────┼───────────┼─────┼──────┤│ 1 │108 年11│賴興栓 │撥打電話予賴興栓,假冒│10萬元 │游心祺所有之││ │月19日 │ │係其表嫂,並互加為LINE│ │渣打國際商業││ │ │ │好友,向賴興栓佯稱其需│ │銀行帳號052-││ │ │ │款孔急,請求借款,致賴│ │000000000000││ │ │ │興栓陷於錯誤,而於108 │ │23號帳戶 ││ │ │ │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 │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 │ ││ │ │ │萬元匯至游心祺所有之渣│ │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2-│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2 │108 年11│蕭世昌 │撥打電話予蕭世昌,假冒│30萬元 │同上 ││ │月19日下│ │係其友人,向蕭世昌佯稱│ │ ││ │午某時許│ │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 │ ││ │ │ │致蕭世昌陷於錯誤,而於│ │ ││ │ │ │108 年11月21日13 時29 │ │ ││ │ │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 │,將30萬元匯至游心祺所│ │ ││ │ │ │有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行帳戶內。 │ │ │├──┼────┼────┼───────────┼─────┼──────┤│ 3 │108 年11│陳庚翠 │撥打電話予陳庚翠,假冒│22萬元 │同上 ││ │月20日10│ │係其鄰居女兒,向陳庚翠│ │ ││ │時許 │ │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借│ │ ││ │ │ │款,致陳庚翠陷於錯誤,│ │ ││ │ │ │而於108 年11月20 日11 │ │ ││ │ │ │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 │ ││ │ │ │方式,將22萬元匯至游心│ │ ││ │ │ │祺所有之上開渣打國際商│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4 │108 年11│呂家蓁 │撥打電話予呂家蓁,假冒│6萬元 │同上 ││ │月20日12│ │係其姪兒「呂翔凱」,並│ │ ││ │時許 │ │互加為LINE好友,向呂家│ │ ││ │ │ │蓁佯稱其投資周轉、需款│ │ ││ │ │ │孔急,請求借款,致呂家│ │ ││ │ │ │蓁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 │ ││ │ │ │11月21日14時42分許,以│ │ ││ │ │ │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 萬│ │ ││ │ │ │元匯至游心祺所有之上開│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 │├──┼────┼────┼───────────┼─────┼──────┤│ 5 │108 年11│賴竹英 │撥打電話予賴竹英,假冒│30萬元 │游心祺所有之││ │月21日10│ │係其姪兒「小邦」,向賴│ │玉山商業銀行││ │時30分許│ │竹英佯稱其投資周轉、需│ │樹林分行帳號││ │ │ │款孔急,請求借款,致賴│ │000000000000││ │ │ │竹英陷於錯誤,而於108 │ │1 號帳戶 ││ │ │ │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 │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 │ ││ │ │ │萬元匯至游心祺所有之玉│ │ ││ │ │ │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提領金額(新│提領帳戶 ││ │ │ │ │臺幣) │ │├──┼─────┼─────────┼───┼──────┼──────┤│ 1 │108 年11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游心祺│2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 │20日12時55│橋分行(新北市板橋 │ │ │銀行帳號052-││ │分許 │區新府路1 之1 號) │ │ │000000000000││ │ │ │ │ │23號帳戶 │├──┼─────┼─────────┼───┼──────┼──────┤│ 2 │108 年11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 同上 │接續8 次共提│同上 ││ │21日15時27│林分行(新北市000 000000 0 0
0 00000000區○○路0 段000 號│ │ │ ││ │35分許 │) │ │ │ │├──┼─────┼─────────┼───┼──────┼──────┤│ 3 │108 年11月│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 同上 │接續3 次共提│玉山商業銀行││ │21日11時58│行(新北市樹林區中│ │領30萬元 │樹林分行帳號││ │分許至12時│山路1 段103 號) │ │ │000000000000││ │2 分分許 │ │ │ │1 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