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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綠力億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境呈被 告 王世宗被 告 何乾昌被 告 日日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境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世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何乾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綠力億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日日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許境呈現係綠力億有限公司(下稱綠力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1樓)代表人(本案發生時登記負責人為許呈瑋,許境呈則為實際負責人即綠力億公司之從業人員),王世宗係綠力億公司之清潔領班,何乾昌則係日日昌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即日日昌公司之從業人員。緣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區公所)於民國106 年12月,辦理「

107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公園環境清潔暨水車澆水作業(案號:000000000 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5 萬8546元)」之公開招標,許境呈為使綠力億公司得標,又因希望合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訂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即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要件,遂與王世宗、何乾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宗與何乾昌聯繫,以綠力億公司若順利得標將分包其中「水車含工」工項予日日昌公司為條件,向何乾昌借得日日昌公司之名義陪標,許境呈則製作日日昌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故意未填寫標單總價,復於106 年12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洪秀珠(即許境呈之母)將20萬元存入王世宗開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世宗則於同日自該帳戶支出20萬元購買票號「UE0000000 」之本行支票作為以日日昌公司名義投標之押標金,遞而進行後續投標流程;王世宗另透過鋐鎔企業社前員工黃大中(時為綠力億公司清潔工)向鋐鎔園藝工程企業社(下稱鋐鎔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1 )代表人黃桂蘭確認是否有意參與本件投標(黃大中、黃桂蘭及鋐鎔企業社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黃桂蘭評估鋐鎔企業社若得標將能獲利而允諾,許境呈則指導黃大中應製作之投標文件及如何計算投標金額,並告知將協助完成細節作業密封送件,然許境呈未提醒黃大中應準備押標金支票之事,並以此方式獲悉鎔鋐企業社之投標金額;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以前揭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使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本件採購案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開標,日日昌公司因未填寫標單總價、鋐鎔企業社因未附押標金之理由不符資格,而由綠力億公司以410 萬2614元得標,然五股區公所因察覺似有圍標情事,於106 年12月27日依法公告撤銷決標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下稱107 他796 卷,第324 至332 頁、第342 至350 頁、第386 至396頁 、第423 至425 頁、第

427 至429 頁、第437 至440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0

3 號卷,下稱107 偵23103 卷,第100 至102 頁、第115 至

117 頁、第118 至119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1 頁),並有鋐鎔企業社、日日昌公司、綠力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暨本件採購案投標資料各1 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107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公園環境清潔暨水車澆水作業」採購案之卷宗資料1 份、聯邦商業銀行之票據號碼UE0000000 號本行支票暨傳票影本各1 份、王世宗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存卷可考(見107 他796 卷第7 至27頁、第29至83頁、第87 至120頁、第121 至295 頁、第357 至360 頁、第361 頁、第363至364 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境呈為使綠力億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而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乃與被告王世宗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何乾昌借用日日昌公司之名義投標,共同製作日日昌公司之投標文件,且刻意未填寫標單總價,另邀約鎔鋐企業社參與投標,並協助製作投標文件,然未告知需附押標金事宜,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鋐鎔企業社、日日昌公司、綠力億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而令綠力億公司單獨得標,使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合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嗣因五股區公所開標後察覺有異,依法公告撤銷決標,是依前開說明,核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又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境呈、何乾昌分別係被告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公司之從業人員,業據被告許境呈、何乾昌供承在卷,準此,被告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之從業人員,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規定之罰金。

㈢再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已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境呈為順利令綠力億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竟與被告王世宗、何乾昌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鋐鎔企業社、日日昌公司、綠力億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就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許境呈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王世宗、何乾昌僅係配合其指示所為,其等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又本件犯行因採購機關開標後察覺有異,撤銷決標而未得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均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等公司從業人員之上開各項情狀,且該等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何乾昌前雖於91年間,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許境呈、王世宗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徵。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3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許境呈、王世宗)、第2 款(被告何乾昌)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3 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參酌被告3 人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分工角色、本件標案金額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分別附加被告許境呈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王世宗、何乾昌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皆併宣告之。另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3 人用以標得本件採購案所交付之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之投標文件,既已交付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收受,則該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因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各項物品(即本院保管字號:109 年度刑保管字第953 號,見本院卷第81頁),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