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峯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544號、第1545號、第1546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明知其於醫院就診期間,經醫師開立處方取得之嗎啡
錠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管制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因廖品瑜先前車禍脊椎受傷疼痛,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美錦樂旅館」506 號房,將其經醫師處方取得之嗎啡錠2 顆半(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交予廖品瑜服用以止痛,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㈡緣廖品瑜因先前遭人詐騙,心有不甘而萌生死意,乙○○竟
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22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向鄭元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購得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5公克之海洛因後,隨即於上址「美錦樂旅館」506 號房,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交予廖品瑜,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廖品瑜遂將上開海洛因粉末全數置入針筒內約佔針筒8 分滿,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致廖品瑜因而死亡。嗣乙○○將廖品瑜死亡之訊息告知渠2 人之友人陳采緹,警方於108 年3 月15日15時30分許,因接獲陳采緹報案而於現場扣得注射針筒
2 枝,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廖品瑜死亡原因為濫用多種化學物質及藥物、且因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及鎮靜安眠等多種精神藥物中毒,最後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始循線查悉前開㈠、㈡等情。
㈢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前開㈠、㈡所示犯行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乙○○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卡號4649********0801號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卡號5110********5707號Debit 金融卡均為廖品瑜之男友庚○○所有,未經庚○○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持以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0
8 年3 月13日8 時22分許,陸續冒用廖品瑜之LINE暱稱「恩恩」名義,向庚○○詐取前揭信用卡及Debit 金融卡交易授權碼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Google Play 之特約商店,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信用卡及De bit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冒用庚○○名義,表示其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及Debit 金融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以取得該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所購買,遂同意提供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乙○○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庚○○、上開特約商店網站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Debit 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2.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三所示Google Play 之特約商店,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上開Debit 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Debit 金融卡資料,冒用庚○○名義,表示其同意以上開Debit 金融卡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費用,以取得該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庚○○本人所購買,遂同意提供乙○○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乙○○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庚○○、上開特約商店網站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Debit 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庚○○接獲玉山銀行發送之簡訊通知,發覺有異乃將前揭信用卡及Debit 金融卡均掛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緣廖品瑜曾於乙○○在其所有之平板電腦登入其所有之GOOG
LE帳號尚未登出之際,使用乙○○上開平板電腦,並輸入庚○○之個人身分資料,致乙○○因此可同步取得廖品瑜曾輸入之庚○○個人身分資料,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線上續約服務網,於輸入庚○○之個人身分資料後(無故侵入電腦相關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利用遠傳電信系統自動帶入庚○○客戶資料之便,重新續約庚○○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OPPO廠牌行動電話1 具,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配送至乙○○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乙○○因此詐得上開行動電話1 具。嗣庚○○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 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架設之BitoEX平臺,經泓科公司驗證、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outlook.com 申辦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彥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月9 日0 時32分許,向李○諠佯稱欲進行全套按摩服務須購買eGASH 點數及第三方支付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李○諠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10日19時32分許,至萊爾富北縣平安店購買1 千元eGASH 點數,並於同日20時7 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操作該商店內之「Fami Port 」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款憑證,並以前揭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 萬元購買比特幣至乙○○所申設之上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內。
2.復於108 年7 月10日20時7 分前某時許,邀其不知情友人陳逸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同上㈥1.所示之平臺,以同上方式,以電子郵件信箱godartwmk9760@gmail .com申辦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後,即由乙○○將上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同上暱稱「林彥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陳逸庭所申設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後,於同上㈥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李○諠施以同上之詐術,致李○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 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操作該商店內之「Fami P
ort 」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款憑證,並以前揭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 萬元購買比特幣至乙○○所交付、由陳逸庭申設之上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30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T30R003643)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壬○○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20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PPLE 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1 具得手,隨即乘坐不知情之溫承恩(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丙○○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31 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丁○○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4 日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60巷1 弄與60弄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手把1 副、手機架1 個及雨衣2 件得手,並為躲避查緝,將651-KED 號牌置換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身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社區內。嗣甲○○發覺機車遭竊,並委由其子林汶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在前開社區內尋獲車牌000-000 號機車車身,另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8巷旁之工地內,尋獲651-KED 號牌1 面。
二、案經廖品瑜父親己○○、母親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己○○、辛○○、庚○○、李○諠、壬○○、丙○○、丁○○、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2 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列第2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有關於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部分,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轉讓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 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四、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㈣1.、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行動電話1 具,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
五、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事實欄一、㈥1.、2.所示之告訴人李○諠為00年0 月生,其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分別交付其與陳逸庭所申設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彥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該「林彥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對李○諠行騙之人,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之詐騙對象有仍屬少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毋庸改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275 條第2 項之幫助自殺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75 條第1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㈦至㈩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七、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其於108 年3 月10提供嗎啡錠予廖品瑜係供廖品瑜止痛之用,並非供廖品瑜服用自殺;其另於108 年3 月11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向鄭元富購買之海洛因,則係供廖品瑜自殺施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9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以被告前開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係於不同時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2 次轉讓行為明顯可資區別,應分別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構成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及海洛因予廖品瑜之事實,業如前述,縱其於偵查中並非始終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此2 部分均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八、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因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就事實欄一、㈣1.、2.部分,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㈣1.、2.部分之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2 次犯行,各係於同時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惟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犯行,係被告分別持2 不同信用卡、金融卡、在2 不同特約商店消費,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即有未合。又就事實欄一、㈣1.、2.部分,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偽造相關電磁紀錄以行使,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十、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並未辦理庚○○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亦未填寫申請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復經遠傳電信公司函覆無誤,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十一、就事實欄一、㈥1.、2.部分,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仍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予廖品瑜,嗣於知悉廖品瑜已萌施毒輕生念頭後,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品瑜,對廖品瑜自殺資以助力,斷送年輕寶貴生命,對廖品瑜家人造成無法平復之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又冒用庚○○名義詐欺得利,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庚○○財產上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之管理,復利用庚○○個人身分資料詐得財物、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其曾犯施用毒品罪,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三、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枝,係廖品瑜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1.、2.詐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虛擬遊戲點數、如事實欄一、㈤詐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如事實欄一、㈧竊得之APPLE 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1 具、如事實欄一、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如事實欄一、㈩竊得之機車手把1 副、手機架1 個及雨衣2 件等物,均係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件其與陳逸庭所分別申設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㈦、㈩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51-KED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27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3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貳月。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㈣1.所│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5 │如事實欄一、㈣2.所│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6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7 │如事實欄一、㈥1.所│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事實欄一、㈥2.所│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一、㈧所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APPLE 廠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欄一、㈨所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一、㈩所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機車手把壹副、手機架壹個及雨衣貳件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時間 │金額(新│特約商店名稱 │使用卡片 ││ │ │臺幣) │ │ │├──┼──────┼────┼────────┼─────────┤│ 1 │108年3月15日│1,050元 │GOOGLE*VISA0001 │卡號4649********08││ │ │ │ │01號信用卡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卡號5110********57││ │ │ │ │07號Debit金融卡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金額共計 │10,500元 │└─────────┴───────────────────────┘附表三:
┌──┬──────┬────┬────────┬─────────┐│編號│時間 │金額(新│特約商店 │使用卡片 ││ │ │臺幣) │ │ │├──┼──────┼────┼────────┼─────────┤│ 1 │108年3月15日│1,500元 │GOOGLE*ARC PLAY │卡號5110********57││ │ │ │ │07號Debit金融卡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金額共計 │3,000元 │└─────────┴───────────────────────┘
附表四: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各項證據┌──┬──────┬───────────────┬─────────────┐│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宗出處及頁數 │├──┼──────┼───────────────┼─────────────┤│ 1 │事實欄一、㈠│證人陳采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 │、㈡ │ │315 頁至第317 頁、第337 頁││ │ │ │至第341 頁、相驗卷二第7 頁││ │ │ │至第9 頁、第179 頁至第181 ││ │ │ │頁、108 年度偵字第33095 號││ │ │ │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2││ │ │ │5 頁至第133 頁 ││ │ ├───────────────┼─────────────┤│ │ │證人廖啟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 │ │ │97頁、108 年度偵字第33095 ││ │ │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 │ │113 頁、第115 頁 ││ │ ├───────────────┼─────────────┤│ │ │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 │ │ │97頁、第99頁、108 年度偵字││ │ │ │第33095 號偵查卷第37頁、第││ │ │ │38頁、第115 頁、第117 頁 ││ │ ├───────────────┼─────────────┤│ │ │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驗卷一第95頁、第333 頁、││ │ │ │相驗卷二第289 頁、第290頁 ││ │ │ │、108 年度偵字第20994 號偵││ │ │ │查卷第107 頁、第108 頁、10││ │ │ │8 年度偵字第33095 號偵查卷││ │ │ │第113 頁、第115 頁、第121 ││ │ │ │頁、第135 頁、第135 頁、第││ │ │ │136 頁 ││ │ ├───────────────┼─────────────┤│ │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驗卷一第97頁、相驗卷二第││ │ │ │289 頁、第290 頁、108 年度││ │ │ │偵字第20994 號偵查卷第107 ││ │ │ │頁、第108 頁、108 年度偵字││ │ │ │第33095 號偵查卷第113 頁、││ │ │ │第115 頁、第135 頁、第136 ││ │ │ │頁 ││ │ ├───────────────┼─────────────┤│ │ │證人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10││ │ │ │8 年度偵字第20994 號偵查卷││ │ │ │第115 頁至第118 頁、108 年││ │ │ │度偵字第33095 號偵查卷第33││ │ │ │頁至第35頁、第151 頁至第15││ │ │ │4 頁 ││ │ ├───────────────┼─────────────┤│ │ │證人吳佳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108 年度偵字第33095 號偵查││ │ │ │卷第29頁至第32頁 ││ │ ├───────────────┼─────────────┤│ │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幀、被告與│相驗卷一第71頁至第85頁、第││ │ │廖品瑜臉書對話截圖份1 份、被告│87頁、第88頁、第169 頁至第││ │ │與陳采緹臉書對話截圖、庚○○與│176 頁、第227 頁至第297 頁││ │ │廖品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相驗卷二第153 頁至第169 ││ │ │截圖各2 份、被告與鄭元富對話截│頁、第197 頁至第245 頁、10││ │ │圖3 份、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8 年度偵字第33095 號偵查卷││ │ │片6 幀、被告與鄭元富通訊軟體LI│第71頁至第77頁 ││ │ │NE錄音譯文1 份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一第10 5頁至第116 頁││ │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第139 頁至第167 頁、第35││ │ │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9 頁至第481 頁、相驗卷二第││ │ │4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269 頁至第283 頁 ││ │ │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 ││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9 月19日│相驗卷二第314-1 頁至第314-││ │ │法醫理字第10800036340 號函1 份│3 頁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108 年度偵字第33095 號偵查││ │ │12月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 ││ │ │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1 份 │ │├──┼──────┼───────────────┼─────────────┤│ 2 │事實欄一、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偵查││ │ │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卷第23頁至第27頁 ││ │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各1 份 │ │├──┼──────┼───────────────┼─────────────┤│ 3 │事實欄一、㈣│庚○○與廖品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相驗卷一第283 頁至第297 頁││ │1.、2. │LINE對話截圖、庚○○提供之簡訊│、108 年度偵字第33094 號偵││ │ │資料各1 份 │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 ││ │ ├───────────────┼─────────────┤│ │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相驗卷一第313 頁、第314 頁││ │ │中之證述 │、第345 頁、第347 頁、108 ││ │ │ │年度偵字第33094 號偵查卷第││ │ │ │7 頁至第11頁、第45頁、第47││ │ │ │頁、第77頁、第78頁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度偵字第33094 號偵查││ │ │108 年4 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卷第53頁、第55頁、第111 頁││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庚○○玉山│、第113 頁 ││ │ │信用卡及Debit 卡消費明細、玉山│ ││ │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 ││ │ │年3 月2 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 ││ │ │000204號函暨所附Debit卡消費明 │ ││ │ │細各1 份 │ │├──┼──────┼───────────────┼─────────────┤│ 4 │事實欄一、㈤│庚○○與廖品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相驗卷一第283 頁至第297 頁││ │ │LINE對話截圖、庚○○提供之簡訊│、108 年度偵字第33094 號偵││ │ │資料各1 份 │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 ││ │ ├───────────────┼─────────────┤│ │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相驗卷一第313 頁、第314 頁││ │ │中之證述 │、第345 頁、第347 頁、108 ││ │ │ │年度偵字第33094 號偵查卷第││ │ │ │7 頁至第11頁、第45頁、第47││ │ │ │頁、第77頁、第78頁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8 年度偵字第33094 號偵查││ │ │7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卷第13頁、第15頁 ││ │ │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 │├──┼──────┼───────────────┼─────────────┤│ 5 │事實欄一、㈥│告訴人李○諠於警詢中之指訴 │108 年度偵字第33134 號偵查││ │1.、2. │ │卷第7 頁至第9 頁 ││ │ ├───────────────┼─────────────┤│ │ │同案被告陳逸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08 年度偵字第33134 號偵查││ │ │ │卷第73頁至第75頁 ││ │ ├───────────────┼─────────────┤│ │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e │108 年度偵字第33134 號偵查││ │ │購卡付款證明各1 份、電子發票證│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65頁 ││ │ │明聯2 份、李○諠與林彥宏通訊軟│ ││ │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 ││ │ ├───────────────┼─────────────┤│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8 年度偵字第33134 號偵查││ │ │8 月2 日全管字第1272號函、泓科│卷第13頁至第20頁 ││ │ │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比特幣帳戶│ ││ │ │申請資料各1 份 │ ││ │ ├───────────────┼─────────────┤│ │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08 年度偵33134 號偵查卷第││ │ │號函電子郵件1 份 │37頁 │├──┼──────┼───────────────┼─────────────┤│ 6 │事實欄一、㈦│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109 年度偵字第788 號偵查卷││ │ │ │第11頁至第15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109 年度偵字第788 號偵查卷││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第27頁至第42頁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3 幀、尋獲車輛及被告身│ ││ │ │形比對照片8 幀 │ │├──┼──────┼───────────────┼─────────────┤│ 7 │事實欄一、㈧│同案被告溫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09 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 │ │陳述 │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第││ │ │ │49頁 ││ │ ├───────────────┼─────────────┤│ │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109 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 │ │中之證述 │第17頁、第18頁、第47頁、第││ │ │ │49頁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車輛│109 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 │ │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第19頁至第21頁 │├──┼──────┼───────────────┼─────────────┤│ 8 │事實欄一、㈨│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 │ │ │第11頁、第12頁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第1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43頁 │├──┼──────┼───────────────┼─────────────┤│ 9 │事實欄一、㈩│告訴代理人林汶賓於警詢中之指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 │ │ │第15頁至第18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車│第31頁至第41頁、第57頁、第││ │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 │59頁 ││ │ │面翻拍照片8 幀、查獲物品照片2 │ ││ │ │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