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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全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

372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77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青」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領取1 件內含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09 年3 月25日12時56分許,

要求林劭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林劭禕於109 年3月25日12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巷

3 之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劭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湖康寧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劭禕之康寧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新展門市,再由丙○○於同年月26日20時19分許,依「青」之指示,駕駛其不知情之父張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展門市領取內有上開林劭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康寧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因此獲得200 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林劭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康寧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27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設定有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 萬9,987 元存至上開林劭禕之康寧郵局帳號內、於同日23時5分許、翌日凌晨0 時7 分、16分許,將3 萬元、3 萬元、2萬9,985 元存入前揭林劭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27日20時52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郭民」,要求郭鎮瑋(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待郭鎮瑋於109 年3 月27日20時52分許,至基隆市○○路上之統一超商仁五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郭鎮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 號、136 號之統一超商元坊門市後,丙○○即依「青」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元坊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郭鎮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因此獲得

200 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郭鎮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4 月6 日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費正平佯稱係其加拿大表妹,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費正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上開郭鎮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10萬元,嗣經郭鎮瑋發覺有異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其餘5 萬元至其姐郭雅慧之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費正平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正平、乙○○、證人郭鎮瑋、林邵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幀、收據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共2 幀、匯款申請書、

7 -11 貨態查詢系統各1 紙、有關林劭禕之內湖康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109 年度偵字第15372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4頁、第67頁,109 年度偵字第17719 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與「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取得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2 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自述領得之報酬均為200 元,並分別以4 萬元、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存卷可考,獲告訴人2 人諒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領取帳戶資料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其於本件2 次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不周、依其戶政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智慮未周、涉世未深,致罹刑典,犯後已勇於面對,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業全數賠償完畢,足認其甚有悔意,而獲告訴人2 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2 次犯罪所得均為200 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本件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即已加入前述「青」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為109 年

3 月29日15時21分許,即於是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有上開郭鎮瑋之國泰世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惟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109 年3 月25日1 時20分前後,依「青」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領取朱雅燕交寄且指定由「李* 南」收取之包裹(包裹編號Z00000000000 ,內有朱雅燕之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對案外人王思雲實施詐騙,被害人王思雲因而接續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5元上開朱雅燕之岡山大仁郵局帳號,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第11720 號起訴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卷),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