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春泉
徐春長陳麗娟黃美雲上 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春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春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春泉與陳麗娟為夫妻、徐春長與黃美雲為夫妻,徐春泉、徐春長均為徐彪之子。徐春泉、陳麗娟、徐春長、黃美雲均明知徐彪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6時59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徐彪生前申設於泰山區農會(明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即徐彪之長女徐寶瑞、次女徐曼綝、次男徐春長(長子徐春濤已歿)、三男徐春泉、三女徐寶蓮5 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徐彪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詎徐春泉、徐春長、陳麗娟、黃美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藉徐彪生前委託徐春泉保管上開帳戶之印章、徐春長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之便,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徐春泉、徐春長,於107年8月1日8時22分許,分別持前開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泰山區農會,並未告知行員關於徐彪已死亡之事實,而推由徐春泉臨櫃在該農會之取款憑條填寫資料,並在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徐彪之印文1 枚,以此表示徐彪本人欲自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復持向農會不知情之行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農會行員因而認徐彪尚未亡故且徐春泉為經授權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存款予徐春泉,再依徐春泉、徐春長填寫之存款憑條之指示,將上開480萬元分別轉入徐春泉、徐春長設於農會之帳戶內各2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客戶資料、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春泉、徐春長、陳麗娟、黃美雲共同謀議,於107年9月21
日11時26分許,推由陳麗娟、黃美雲持前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泰山區農會,並未告知行員關於徐彪已死亡之事實,而由陳麗娟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徐彪之印文1 枚於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以此表示徐彪本人欲自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農會之不知情之行員行使用以提領存款,而依陳麗娟、黃美雲兩人之指示付款301 萬元,陳麗娟、黃美雲兩人再將提領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180萬5,000元、120萬5,000元至徐春泉、徐春長申辦之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客戶資料、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曼綝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春泉、徐春長、陳麗娟、黃美雲等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泉、徐春長、陳麗娟、黃美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8 年度他字第30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本院卷附10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2.證人即告訴人徐曼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陳述(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1頁、本院卷附109年 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3.另有徐彪之死亡證明書、泰山農會明志分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泰山區農會108年1月18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8020005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6張及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7頁至第501頁)。
4.基上,足見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
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該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因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金融機構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⑵由前述說明可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
承人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金融業者亦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審核,始得付款,是存款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此與該他人是否為存款戶之合法繼承人,並無干涉。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彪於107年8月1 日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徐彪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徐彪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被告4 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前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4 人提領上開款項之時,均已知悉徐彪業已死亡,然並未告知農會承辦人員關於徐彪已死亡之事實,即逕自填具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徐彪」之印文,以此偽造以徐彪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並持向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徐彪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徐彪之其他繼承人及農會對客戶提、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⑶是核被告徐春泉、徐春長、陳麗娟、黃美雲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於上盜蓋「徐彪」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被告徐春泉、徐春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徐春泉、徐春長、陳麗娟、黃美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徐春泉、徐春長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4 人明知徐彪業已身故,卻仍冒用徐彪名義,蓋用徐彪之印章,佯以徐彪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4 人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春泉、徐春長所涉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4 人於事實欄所示私文書上所盜蓋之「徐彪」印文,乃使用徐彪所留存之真正之印章所為,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再者,如事實欄所示之取款憑條2 紙雖均係被告4 人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如事實欄所示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