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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羽榛(原名彭昀畇)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羽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租賃契約上出租人欄位內偽造之「陳增鍠」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彭羽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陳增鍠之署名」,應更正、補充為「先後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之密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各該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內,偽造陳增鍠名義之署名及盜蓋陳增鍠所有之印章而作成印文」;第11至12行所載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簿冊」,應予刪除;第12行所載之「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補助予彭羽榛」,應更正、補充為「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

1 、3 至5 所示之租金補助予彭羽榛,而附表編號2 部分因故未予核發致未遂」。

二、附表編號2 申請日期欄所載之「103 年8 月29日」,應更正為「102 年8 月23日」;編號5 領取補助金額欄所載之「不詳」,應更正為「17,032元」。

三、補充「被告彭羽榛於109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 、2 行為後,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附件附表編號1 、2 部分,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件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實行上開詐欺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關於附件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同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增鍠前為男女朋友,案發時屢因籌措子女之生活費而陷入經濟困窘,未能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先後偽造告訴人署名及盜蓋印文,進而將偽造之房屋租約持交主管機關,數次詐取政府租屋之租金補貼款,侵害他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租屋租金補貼發放之正確性,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所詐得金錢之多寡與犯行之既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查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經濟窘迫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實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之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陸、沒收:

一、未扣案之房屋租約共5 份,雖為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經核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出租人欄位內偽造之「陳增鍠」署名共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盜蓋之「陳增鍠」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所作成,尚無明確事證可資佐憑係其偽造,難認屬偽造印章所蓋出之印文或直接偽造之印文,又前述租約出租人欄位以外,在同一文件中之「陳增鍠」署名或蓋印,性質上僅為識別出租人身份之記載,核非偽造之署押,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之租金補貼合計新臺幣156,232 元,概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 告 彭羽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羽榛明知自己於民國100 年起至103 年間,因與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1 屋主陳增鍠交往,受陳增鍠允准而無償居住在上址房屋,且自103 年兩人分手後迄至10

6 年間,陳增鍠仍同意彭羽榛繼續無償借宿該屋,雙方就該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彭羽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陳增鍠之署名,藉以偽造附表所示各租賃契約,製造其向陳增鍠簽約租屋之假象,復於附表所示之期日,連同戶籍謄本等資料,將附表所示之租約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住宅發展科提出,藉以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彭羽榛所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簿冊,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補助予彭羽榛,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及陳增鍠本人。

二、案經陳增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彭羽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羽榛坦承與告訴人陳││ │ │增鍠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告││ │ │訴人所有位在新北市永和區││ │ │仁愛路312 巷6 號6 樓之1 ││ │ │之房屋內,且自行簽署告訴││ │ │人姓名並獨自製作附表所示││ │ │租約之事實。 │├──┼─────────────┼────────────┤│ 二 │告訴人陳增鍠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增鍠因交往關係,││ │ │將上址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 │ │住之事實。 │├──┼─────────────┼────────────┤│ 三 │(1)100 年及102 年住宅補貼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 收件工作流程用印流程 │不實租賃契約,向主管機關││ │(2)100 年度至104 年度租金 │申請租屋補助之事實。 ││ │ 補貼申請書 │ ││ │(3)戶籍謄本 │ ││ │(4)租賃契約 │ ││ │(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 │(6)郵政儲金簿影本 │ ││ │(7)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 │ ││ │ 點及查核系統查詢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陳增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異常情形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撥第二期租金補貼後,得隨時或按月進行稽查,行政院內政部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與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租金補貼者是否確實符合申請要件,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換言之,對於民眾提出租金補貼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予實質審查;本件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既需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則縱其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租賃契約簽名,仍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表┌─┬──────┬───────┬──────┐│編│申請期日 │租約所載租賃期│領取補助金額││號│ │間 │(新臺幣) │├─┼──────┼───────┼──────┤│1 │100 年8 月15│100 年6 月1 日│43,200元 ││ │日 │至102 年6 月1 │ ││ │ │日 │ │├─┼──────┼───────┼──────┤│2 │103 年8 月29│102 年6 月1 日│未受補貼 ││ │日 │至104 年6 月1 │ ││ │ │日 │ │├─┼──────┼───────┼──────┤│3 │103 年8 月29│102 年6 月1 日│48,000元 ││ │日 │至105 年9 月30│ ││ │ │日 │ │├─┼──────┼───────┼──────┤│4 │104 年8 月15│105 年1 月1 日│48,000元 ││ │日 │至105 年12月31│ ││ │ │日 │ │├─┼──────┼───────┼──────┤│5 │105 年8 月29│106 年1 月1 日│不詳 ││ │日 │至106 年12月31│ ││ │ │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