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 凱
吳奇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奇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宏全」署押共參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奇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許凱共同為下列(二)(三)所示之犯行:
(一)許凱於108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某處,拾得林宏全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金融卡據為己有。
(二)許凱與吳奇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奇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許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日光銀樓,由許凱進入銀樓佯裝係林宏全本人刷卡消費,並在金融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宏全」署名共3 枚,用以表彰係林宏全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金融卡持卡人合約,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金融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金融卡簽帳單交付該銀樓成年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許凱所購買之黃金戒指3枚,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4,140 元,足生損害於林宏全、日光銀樓及中信銀行對於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凱與吳奇諺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地點不詳之公園,由吳奇諺以自己所持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 商店)登入自己申請之帳號後,冒用林宏全名義,輸入林宏全上開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資料後,而偽造表彰為林宏全本人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GOOGLE PLAY 商店而加以行使,致GOOG
LE PLAY 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宏全本人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提供價值共計1,000 元之遊戲點數予吳奇諺所有帳號內,以此方式共同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宏全、GOOGLE PLAY 商店及中信銀行對金融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全、證人即日光銀樓負責人王培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日光銀樓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金融卡簽單翻拍照片、中信銀行金融卡冒用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許凱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盜刷被害人之金融卡購買黃金戒指3 枚,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二人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凱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被告許凱、吳奇諺所共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奇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吳奇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凱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與吳奇諺冒名盜刷金融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宏全」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共同詐得1 萬4,140 元、1,000 元,被告許凱於偵查中證稱:吳奇諺要我進去買戒指,他在外面等我,後來買完金戒指之後,他就載我去公園,然後自己拿手機用我撿到的信用卡刷了星城的點數,之後他又載我把金戒指賣掉,我們二人將款項平分,但是共拿到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被告吳奇諺於偵查中供稱:我載許凱去銀樓,我在外面等他,後來他從銀樓出來之後又載他去公園,我的手機是安卓手機,星城的遊戲點數只能用安卓手機買,許凱拿撿到的信用卡輸入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參酌被告二人係一同前往上開銀樓及公園盜刷被害人之金融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各自分得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凱侵占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事實欄一、(一)│許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二 │事實欄一、(二)│許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仟壹佰肆拾元與吳奇諺共同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追徵其價額。 ││ │ │吳奇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與許凱共同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三)│許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與吳奇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吳奇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與許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