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純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黃厚經之女、黃振寬之孫女,黃厚經、乙○○則為兄弟關係,黃振寬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死亡後,黃厚經與乙○○即就遺產問題存有爭議,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黃振寬已於104 年12月29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得再
以黃振寬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亦未受黃振寬全體繼承人委託為代理人申請黃振寬生前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復興段336 地號、復興段337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 ○號、復興段1014建號、復興段35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8日上午8 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黃振寬之代理人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林素美陳報黃振寬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申請核發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由不知情之林素美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等欄位,以電腦填載甲○○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以電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以電腦產製屬電磁紀錄之申請書電子檔案供甲○○於電腦螢幕上觀覽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甲○○使用電子手寫板於屬電磁紀錄之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結後,持向林素美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林素美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已取得黃振寬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黃振寬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屬電磁紀錄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寬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並未受乙○○委託為代理人申請斯時登記於乙○○名
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及復興段1014、35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2 月7 日8 時48分許,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乙○○之代理人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鄭雅文陳報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申請核發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由不知情之鄭雅文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等欄位,以電腦填載甲○○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以電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以電腦產製屬電磁紀錄之申請書電子檔案供甲○○於電腦螢幕上觀覽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甲○○於屬電磁紀錄之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結後,持向鄭雅文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鄭雅文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已取得乙○○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乙○○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屬電磁紀錄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前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㈢明知其並未受乙○○委託為代理人申請斯時登記於乙○○名
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及復興段1014、35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6 月7 日9 時41分許,至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乙○○之代理人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李麗華陳報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申請核發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由不知情之李麗華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等欄位,以電腦填載甲○○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以電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申請書供甲○○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甲○○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結後,持向李麗華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李麗華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已取得乙○○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乙○○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前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屬電磁紀錄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前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㈣明知其並未受乙○○委託為代理人申請斯時登記於乙○○名
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及復興段1014、35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7日8 時28分許,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乙○○之代理人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簡宏真陳報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申請核發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由不知情之簡宏真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等欄位,以電腦填載甲○○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以電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以電腦產製屬電磁紀錄之申請書電子檔案供甲○○於電腦螢幕上觀覽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甲○○於屬電磁紀錄之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結後,持向簡宏真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簡宏真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甲○○已取得乙○○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乙○○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屬電磁紀錄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前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美、鄭雅文、李麗華、簡宏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8日105 年新莊整謄字第01510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06 年2 月7 日106 年新莊整謄字第002995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06 年6 月7 日106 年新莊整謄字第000000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06 年8 月17日106 年新莊整謄字第022229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7991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6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491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5771號偵查卷第65至71、121 至122 、155 至15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之申請流程,均係由櫃檯人員代為輸入相關資訊後,以電腦產製申請書,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由被告使用電子手寫板簽名一節,業經證人林素美、鄭雅文、簡宏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被告應均係於屬電磁紀錄之申請書電子檔案上簽名,而非於實體紙本上簽名,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分別記載為「黃振寬」、「乙○○」,代理人姓名欄則均記載為「甲○○」,委任關係欄均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被告親自於代理人簽章欄及領件簽章欄簽名,上開4 份申請書上亦均載明「1.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2.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則自本案4 份申請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係以受「黃振寬」、「乙○○」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林素美、鄭雅文、李麗華、簡宏真申請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透過不知情之林素美、鄭雅文、李麗華、簡宏真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分別代填「黃振寬」及「乙○○」於本案4 份申請書上,則被告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偽造本件內容為「黃振寬」、「乙○○」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且「黃振寬」、「乙○○」有委任被告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使被偽冒之「黃振寬」、「乙○○」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黃振寬」繼承人及「乙○○」本人權益自已造成損害。是被告偽以「黃振寬」、「乙○○」代理人之名義,擅自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黃振寬」、「乙○○」名義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進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應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人無須檢附登記名義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亦不負審認義務,僅就代理人提供之登記名義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欲查詢不動產資料,由承辦人員核對代理人身分資料後代為登打列印謄本申請書,交予代理人審閱無誤後並於委任關係欄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簽章,承辦人員始收件,並依法核發第一類地籍謄本一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7991號函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明知其未得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之委任或授權,仍冒用其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屬電磁紀錄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應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㈠、
㈡、㈣所示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係以電腦製作並於電子檔案上簽名之方式製成,業如前述,是上開申請書屬電磁紀錄,依上述規定,以私文書論;又地政公務機關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及相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上開規定,以公文書論。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
3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被告陳報「黃振寬」、「乙○○」之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託
代理申請之意,分別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林素美、鄭雅文、李麗華、簡宏真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4 份,均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3 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㈧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明知並未得黃振寬全體繼承人或告訴人乙○○之委託,竟偽以「黃振寬」、「乙○○」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損害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及黃振寬全體繼承人、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其父親所經營之公司工作、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行次數高達4 次,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