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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第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思雅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之服務,認有可趁之機,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及運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薇米商旅,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應用程式後,以「思雅」名義向「Lalamove」下單佯稱:欲寄送物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由收件人於貨到時給付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云云,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快遞員分別接單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薇米商旅櫃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件,並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櫃檯人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快遞員送件至指定之收件人地址,均未能覓得收件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蘭、陳懷德、周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思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蘭、陳懷德、周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薇米商旅經理李坤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薇米商旅櫃檯人員王怡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蘭提出之lalamove訂單截圖暨翻拍照片共5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手機簡訊截圖1 張、快遞物品照片7 張、告訴人陳懷德提出之lalamove訂單截圖6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取貨地點照片1 張、快遞物品照片2 張、代墊貨款照片1 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周宗賢提出之lalamove訂單翻拍照片1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快遞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係在同日同地實施,然犯罪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 次詐欺犯行,係分別臨時起意,我每取款一次後,賴珮筠又會再委請我透過「Lala move 」來寄送物品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佯裝交寄貨物詐騙告訴人3 人代墊貨款及運費,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非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貨款及免付運費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附表二編號│陳思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陳思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號│陳思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3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快遞員│取貨時間 │ 貨件 │ 運費 │代墊貨款│收件地址及收││ │ │ │ │(新台幣)│(新台幣)│件人 │├──┼───┼───────┼───────┼────┼────┼──────┤│ 1 │告訴人│108 年5 月1 日│①中國信託銀行│285元 │2,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 │賴蘭 │16時40分許 │天母分行存摺(│ │ │三重路67巷20││ │ │ │帳號0000000000│ │ │號(未載明收││ │ │ │3 號,戶名陳思│ │ │件人) ││ │ │ │雅)1 本 │ │ │ ││ │ │ │②黑色外套1 件│ │ │ ││ │ │ │③黑色上衣4 件│ │ │ ││ │ │ │④靴子1 雙 │ │ │ ││ │ │ │⑤襪子1 隻 │ │ │ │├──┼───┼───────┼───────┼────┼────┼──────┤│ 2 │告訴人│108 年5 月1 日│衣物1袋 │165元 │1,900元 │臺北市士林區││ │陳懷德│18時40分許 │ │ │ │文昌路14號梁││ │ │ │ │ │ │小姐 │├──┼───┼───────┼───────┼────┼────┼──────┤│ 3 │告訴人│108 年5 月1 日│花1 束 │185元 │1,700元 │臺北市中山區││ │周宗賢│19時30分許 │ │ │ │林森北路354 ││ │ │ │ │ │ │號林小姐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