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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蓁婷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柯蓁婷犯侵占稅捐罪,共肆拾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柯蓁婷為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 巷○○號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瀚公司)之會計,為實際負責稅捐扣繳業務之人。其明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於給付租金所得與各納稅義務人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內所扣稅款繳納於國庫。詎其竟於民國104 年間向案外人廖健源、張豐立、黃爐、黃鍾美玉等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54 萬4,095 元之租金,卻均未於每月10日將上1 月已扣繳稅款繳納於國庫,而將該稅款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扣繳稅款共75萬4,393 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忠達、證人黃鍾美玉、張豐立、廖健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政字第1070008642號函暨函附之稅務相關資料、公證書、銀行存摺存提紀錄影本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秉瀚公司實際負責稅捐扣繳業務之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然被告扣繳稅款後,未向國庫繳納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稅捐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0次侵占稅捐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按月將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有損國家課徵稅收之公平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之稅款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已與被告達成分期繳款協議,並已繳回稅款35萬元,有詢問筆錄(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0 年1 月15日出具之收據附卷可參,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分期繳款協議,爰參酌該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佔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出租人 │租賃不動產 │給付租金期間 │租金總額 │已扣取稅款 │├──┼────┼──────────┼───────┼───────┼──────┤│ 1 │廖健源 │臺北市○○區○○○路│104 年1 月至6 │107萬8181元 │10萬7818元 ││ │ │432 號 │月、9 月 │ │ │├──┼────┼──────────┼───────┼───────┼──────┤│ 2 │張豐立 │臺北市○○區○○路3 │104 年1 月至12│205萬6815元 │20萬5673元 ││ │ │段64號1 樓及2 樓 │月 │ │ │├──┼────┼──────────┼───────┼───────┼──────┤│ 3 │黃爐 │臺北市○○區○○○路│104 年1 月至7 │340萬9089元 │34萬901元 ││ │ │1 段20號 │月、10月至12月│ │ │├──┼────┼──────────┼───────┼───────┼──────┤│ 4 │黃鍾美玉│臺北市○○街○○○ 號1 │104 年1 月至11│100萬10元 │10萬1元 ││ │ │樓 │月 │ │ │├──┴────┴──────────┴───────┼───────┼──────┤│小 計 │754 萬4,095元 │75萬4,393 元│└──────────────────────────┴───────┴──────┘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發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86萬1,895 元││(計算至110 年1 月15日,含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用),除已給付之35萬元,所餘稅款自110 年1 ││月至110 年12月前按月繳納1 萬5,000 元,111 年││1 月起按月繳納2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