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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第2501號、第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松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5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6 樓從事清潔工作,於上址竊取陳博宇放置於上址屋內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竊取陳博宇放置於上址屋內沙發上的皮包1 個【內含現金7,00

0 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9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郭文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並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冒用郭文琦之名義消費140 元(免簽名交易);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樓迎鶴珠寶店內,持上開信用卡,冒用郭文琦之名義刷卡消費價值4 萬6,300 元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郭文琦」之署名1 枚後,持以交付不知情迎鶴珠寶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吳松諺;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金愛依銀樓珠寶店內,持上開信用卡,冒用郭文琦之名義刷卡消費價值2 萬700 元商品,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刷卡失敗無簽單),足以生損害於郭文琦、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不滿違規遭員警攔查,其明知潘惠宗為執法之員警,為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在上址辱罵潘惠宗「幹你老師」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潘惠宗告訴及陳博宇、郭文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宇、郭文琦、潘惠宗、證人吳品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郭文琦持用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占遺失物、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一、(一)、(二)後段、(三)之部分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郭文琦」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所竊得及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文琦,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事實欄一、(一)│吳松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事實欄一、(二)│吳松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郭文琦││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 │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三)│吳松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 │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