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之母為陳○○,乙○○明知陳○○業於民國102年8月23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陳○○前申設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均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即陳○○之長子乙○○、長女林○○、次女甲○○、次子林○○(於101年11月14日逝世)之代位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林○均4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陳○○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詎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繼承人甲○○、林○○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持陳○○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且未告知上開金融機構行員關於陳○○已死亡之事實,而臨櫃於取款憑條填寫資料,並於存戶簽章欄位盜蓋陳○○之印文,以此表示陳○○本人欲自帳戶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復持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行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上開金融機構行員因而認陳○○尚未亡故且乙○○為經授權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各該帳戶內新臺幣如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偵查卷〈下稱第155號偵卷〉第33頁、第51頁、本院卷附110年1月12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 4122號偵查卷〈下稱第4122號偵卷〉第3頁、第9頁反面、第37頁;第155號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47頁)。
3.另有陳○○名下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花蓮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第4122號偵卷第17頁;第155號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
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該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因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金融機構之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⑵由前述說明可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
承人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金融業者亦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審核,始得付款,是存款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此與該他人是否為存款戶之合法繼承人,並無干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於102年8月23日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陳○○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陳○○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前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亦已知悉陳○○業已死亡,然並未告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關於陳○○已死亡之事實,即逕自填具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陳○○」之印文,以此偽造以陳○○名義提領本案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並持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陳○○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陳○○之其他繼承人及農會對客戶提、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取款憑條而於上盜蓋「陳○○」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2.科刑的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陳○○業已身故,卻仍冒用陳○○名義,蓋用陳○○之印章,佯以陳○○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公職、家中尚無人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0年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私文書上所盜蓋之「陳○○」印文,乃使用陳○○所留存之真正之印章所為,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再者,如事實欄所示之取款憑條,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元)│├──┼──────────┼────────┼─────────┤│1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帳號│102年8月26日 │114,557 │├──┤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 │102年8月27日 │999 │├──┼──────────┼────────┼─────────┤│3 │花蓮瑞穗郵局帳號700 │102年10月4日 │9,653 │├──┤-00000000000000 號帳├────────┼─────────┤│4 │戶 │103年2月13日 │4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