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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如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且案發時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及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不滿乙○○上學遲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眉瘀腫、左耳挫傷、頸部多處挫傷、右臂(起訴書漏未記載「右臂」,應予補充)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83至8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3 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案發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有明文。惟父母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應依家庭環境、子女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為父子,業據其

2 人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第15頁),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滿18歲,非屬稚齡兒童或少年,被告自應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想法,則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上課遲到,亦應考量告訴人已能自主思考,且告訴人是否有遲到之理由等節,採取溫和、理性方式,對告訴人說明理由並善加勸導,相互溝通以解決雙方觀念歧異,但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上學遲到,即訴諸暴力而徒手用拳頭、掐脖子和用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參酌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實施保護教養之合理必要範圍,仍應負擔相關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且案發時同住在事實欄所示之址,經其2 人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 頁、第15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一傷害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被告縱使希望告訴人上進,亦應考量告訴人已非屬稚齡兒童或少年,理應循和平、理性途徑設法溝通,然被告不思循此方式解決彼此歧見,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惟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為瘀腫、挫傷,受傷情形非屬嚴重,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是雙方既未達成和解,應認本案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