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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旭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109 年度偵字第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旭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零壹陸壹公克)併同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高旭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8 年7 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1 萬1,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254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提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414公克、驗餘淨重0.94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8.0174公克、驗餘量8.0161公克)與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旭麟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414公克、驗餘量0.94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8.0174公克、驗餘量8.0161公克)。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均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②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3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5號減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⑦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7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3 年4 月、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9414公克、驗餘淨重0.9403公

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8.0174公克、驗餘淨重8.016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