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招維
林棟發林柏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
103 號、第32749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7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暨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招維因認其前雇主即被告林棟發先前違法解僱而未給付資遣費,遂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被告林棟發經營之聲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技公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林棟發及其子即被告林柏志,使被告林棟發受有顏面擦傷、口腔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柏志則受有顏面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棟發、林柏志不甘挨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被告曾招維,使被告曾招維受有腦震盪、顏面擦傷、下唇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後胸壁擦傷之傷害。另被告曾招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6日、109 年7 月17日陸續砸毀聲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曾招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棟發、林柏志2 人則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曾招維亦另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暨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11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