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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淳馨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78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9 「假意存入股款之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之

「存款100萬元至華誠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存款100萬元至華誠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附表編號19「假意存入股款之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之

「由甲○○於105年12月12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萬元」,應更正為「由甲○○於105年12月13 日自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領出300 萬元」;同編號「股款領回時間」欄所載之「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5年12月13日領出300萬元」,應更正為「由甲○○自左列帳戶於105年12月14日領出300萬元」。

㈢附表編號28「公司」欄所載之「雅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應更正為「雅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㈣附表編號30「假意存入股款之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之

「存款600 萬元至陳品翰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存款600 萬元至陳品翰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110 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0年3月9日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先予陳明。

⑵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智隆、曾淮安、

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陳政熙、陳壬致雖分別為鼎耘公司、大印公司、尚天公司、黑將公司、兆坤公司、萬頤公司、雲祥惠公司、友揚公司、小老板公司、政盛公司、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因上開各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陳政熙、陳壬致等11人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等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各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陳政熙、陳壬致。

2.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3.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5.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 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6.查:共同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等19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9至 14、16至18、21、23至28所示各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甲○○則係記帳士。共同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各自為公司開設或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並分別於不同時、地委由被告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甲○○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核共同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等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被告甲○○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王勝紘間、何應森間、何春燕間、楊寶玫間、王泰貴間、劉恩宏間、陳春風間、周冠廷間、莊適蓉間、詹惠雯間、王贊森間、翁誠聲間、沈寶珠間、黃靖凱間、蔡楀淂間、林淑萍間、游碧儀間、王俊凱間、羅民鐘間共同實行起訴書所載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應認其與同案被告王勝紘間、何應森間、何春燕間、楊寶玫間、王泰貴間、劉恩宏間、陳春風間、周冠廷間、莊適蓉間、詹惠雯間、王贊森間、翁誠聲間、沈寶珠間、黃靖凱間、蔡楀淂間、林淑萍間、游碧儀間、王俊凱間、羅民鐘間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分別與共同被告王勝紘間、何應森間、何春燕間、楊寶玫間、王泰貴間、劉恩宏間、陳春風間、周冠廷間、莊適蓉間、詹惠雯間、王贊森間、翁誠聲間、沈寶珠間、黃靖凱間、蔡楀淂間、林淑萍間、游碧儀間、王俊凱間、羅民鐘間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8.次查: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11人於行為時雖非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已如前述。但其等既為鼎耘公司、大印公司、尚天公司、黑將公司、兆坤公司、萬頤公司、雲祥惠公司、友揚公司、小老板公司、政盛公司、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實際執行上揭公司之業務,即均屬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而被告甲○○則係具有記帳士資格,依記帳士法所規定得在登錄區域內,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事項,自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 215條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本件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11人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至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共同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 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各自為公司開設或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分別於不同時、地與被告甲○○分工合作,委由被告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甲○○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甲○○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本身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魏慎宏間、洪春德間、蔡嘉永間、羅志隆間、曾淮安間、陳銘通間、張淑靜間、陳瑞良間、黃靖凱間(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間、陳壬致間分別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認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魏慎宏間、洪春德間、蔡嘉永間、羅志隆間、曾淮安間、陳銘通間、張淑靜間、陳瑞良間、黃靖凱間(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間、陳壬致間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實行上開犯罪,應各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分別與共同被告魏慎宏間、洪春德間、蔡嘉永間、羅志隆間、曾淮安間、陳銘通間、張淑靜間、陳瑞良間、黃靖凱間、陳政熙間、陳壬致間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係分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9.被告甲○○就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健傳公司、台微波公司、樂尼西公司、華誠公司、晶美公司、原鼎公司、銪利公司、台灣怡家公司、演創公司、東京行銷公司、溯海公司、中喬公司、金典公司、日洋公司、元春公司、阜云公司、利瑋公司、好安闊公司、雅鐘公司所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19 罪;未繳納股款申設鼎耘公司、大印公司、尚天公司、黑將公司、兆坤公司、萬頤公司、雲祥惠公司、友揚公司、小老板公司、政盛公司、盈進公司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1罪(共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自述大學畢業、離婚、目前仍從事記帳士工作、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賴其撫養、家中尚有母親亦需照顧(本院卷附110年3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身為記帳士,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1

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公司 │設立時│假意存入股│取得資產│主管機關核│股款領回│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號│ │/ 變更│款之時間、│報告書之│准公司設立│時間 │ │ ││ │ │時公司│金額、帳戶│時間 │/ 變更登記│ │ │ ││ │ │負責人│ │ │之時間 │ │ │ │├─┼────┼───┼─────┼────┼─────┼────┼─────┼────────┤│1 │健傳室內│王勝紘│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8,000 元(│甲○○共同犯公司││ │裝修工程│ │102 年9 月│計師於 │於102 年10│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有限公司│ │26日自朱素│102 年9 │月11日核准│戶於102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址設新│ │湘土地銀行│月26日出│增資登記,│年9 月27│【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北市中和│ │帳戶領出12│具資本額│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區中正路│ │0 萬元,存│查核報告│300 萬元變│12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266 號6 │ │款120 萬元│書 │更為420 萬│,存回朱│詢中自承利│壹日。未扣案之犯││ │樓,右稱│ │至健傳公司│ │元 │素湘土地│息約1,000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健傳公司│ │設於新光銀│ │ │銀行帳戶│元,連同代│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行帳號0772│ │ │ │辦費共8,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00000000 │ │ │ │0 元至10,0│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號帳戶 │ │ │ │00元不等(│徵其價額。 ││ │ │ │ │ │ │ │偵查卷卷八│ ││ │ │ │ │ │ │ │第5 頁)】│ │├─┼────┼───┼─────┼────┼─────┼────┼─────┼────────┤│2 │台微波科│何應森│由甲○○於│孫敏馨會│新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技股份有│ │101 年10月│計師於10│於101 年10│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限公司(│ │8 日自朱素│1 年10月│月9 日核准│戶於101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址設新北│ │湘土地銀行│8 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0 月9│【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市三重區│ │帳戶領出3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重新路5 │ │0 萬元,存│核報告書│300 萬元 │3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段609 巷│ │款3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利│壹日。未扣案之犯││ │16號8 樓│ │至台微波公│ │ │素湘土地│息約2,000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之12,右│ │司籌備處設│ │ │銀行帳戶│元,連同代│元沒收,如全部或││ │稱台微波│ │於土地銀行│ │ │ │辦費8,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公司) │ │帳號003001│ │ │ │元一起支付│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1438號帳│ │ │ │(偵查卷卷│徵其價額。 ││ │ │ │戶 │ │ │ │八第6 頁)│ ││ │ │ │ │ │ │ │】 │ │├─┼────┼───┼─────┼────┼─────┼────┼─────┼────────┤│3 │以樂尼西│何春燕│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27,450元(│甲○○共同犯公司││ │科技有限│ │108 年6 月│計師於10│於108 年6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公司(址│ │17日自其配│8 年6 月│月20日核准│戶於108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設新北市│ │偶陳憲駿設│17日出具│設立登記,│年6 月18│【共同被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中和區中│ │於土地銀行│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何春燕於10│,如易科罰金,以││ │正路866 │ │帳號045005│核報告書│500 萬元 │500 萬元│9 年1 月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之8 號15│ │130461號帳│ │ │,存回左│日偵訊時稱│壹日。未扣案之犯││ │樓,右稱│ │戶領出500 │ │ │列陳憲駿│利息兼代辦│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以樂尼西│ │萬元,存款│ │ │土地銀行│費共收取2 │柒仟肆佰伍拾元沒││ │公司) │ │500 萬元至│ │ │帳戶 │萬7,000 多│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以樂尼西公│ │ │ │元,並庭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司籌備處設│ │ │ │請款單1 紙│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於玉山銀行│ │ │ │,表示請款│價額。 ││ │ │ │帳號116094│ │ │ │單「資本金│ ││ │ │ │0000000 號│ │ │ │額」欄上所│ ││ │ │ │帳戶 │ │ │ │載17,500元│ ││ │ │ │ │ │ │ │即為利息,│ ││ │ │ │ │ │ │ │其餘則為代│ ││ │ │ │ │ │ │ │辦費,共27│ ││ │ │ │ │ │ │ │,450元(偵│ ││ │ │ │ │ │ │ │查卷卷九第│ ││ │ │ │ │ │ │ │70頁反面、│ ││ │ │ │ │ │ │ │第72頁)】│ │├─┼────┼───┼─────┼────┼─────┼────┼─────┼────────┤│4 │鼎耘工程│魏慎宏│由甲○○於│孫敏馨會│新北市政府│由甲○○│3,000 元(│甲○○共同犯使公││ │有限公司│(實際│101 年2 月│計師於10│於101 年2 │自左列帳│利息) │務員登載不實罪,││ │(址設新│負責人│7 日自朱素│1 年2 月│月17日核准│戶於101 │【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北市中和│;登記│湘土地銀行│7 日出具│增資登記,│年2 月8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區景新街│負責人│帳戶領出3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9 月17日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347 號11│傅秋英│0 萬元,存│核報告書│200 萬元變│300 萬元│詢中自承僅│日。未扣案之犯罪││ │樓之1 ,│) │款300 萬元│ │更為500 萬│,存回朱│收取利息約│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右稱鼎耘│ │至鼎耘公司│ │元 │素湘土地│3,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公司) │ │設於新光銀│ │ │銀行帳戶│偵查卷卷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行帳號0772│ │ │ │第10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000000000 │ │ │ │ │其價額。 ││ │ │ │號帳戶 │ │ │ │ │ │├─┼────┼───┼─────┼────┼─────┼────┼─────┼────────┤│5 │大印科技│洪春德│由甲○○於│孫敏馨會│新北市政府│由甲○○│8,000 元(│甲○○共同犯使公││ │有限公司│(實際│103 年10月│計師於10│於103 年10│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務員登載不實罪,││ │(址設新│負責人│20日自朱素│3 年10月│月22日核准│戶於103 │利息) │處有期徒刑參月,││ │北市中和│;登記│湘土地銀行│20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0月21│【被告朱淳│如易科罰金,以新││ │區中正路│負責人│帳戶領出1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462 號,│林淑貞│0 萬元,存│核報告書│100 萬元 │100 萬元│9 月17日警│日。未扣案之犯罪││ │右稱大印│) │款1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公司) │ │至大印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1,00│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0 元,連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玉山銀行帳│ │ │ │代辦費用共│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00000000│ │ │ │8,000 元(│其價額。 ││ │ │ │19305 號帳│ │ │ │偵查卷卷八│ ││ │ │ │戶 │ │ │ │第12頁)】│ │├─┼────┼───┼─────┼────┼─────┼────┼─────┼────────┤│6 │尚天工程│蔡嘉永│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無 │甲○○共同犯使公││ │股份有限│(實際│103 年12月│計師於10│於104 年1 │自左列帳│【被告朱淳│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司(址│負責人│29日自朱素│3 年12月│月19日核准│戶於103 │馨於108 年│處有期徒刑參月,││ │設新北市│;登記│湘土地銀行│29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2月30│9 月17日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樹林區保│負責人│帳戶領出5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詢中自承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安二街40│蔡忠翰│0 萬元,存│核報告書│500 萬元 │500 萬元│受證人朱美│日。 ││ │巷14號,│) │款500 萬元│ │ │,存回朱│綺所託而協│ ││ │右稱尚天│ │至尚天公司│ │ │素湘土地│助辦理,故│ ││ │公司) │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未收取任何│ ││ │ │ │土地銀行帳│ │ │ │報酬(偵查│ ││ │ │ │號00000000│ │ │ │卷卷八第13│ ││ │ │ │0537號帳戶│ │ │ │頁反面);│ ││ │ │ │ │ │ │ │證人朱美綺│ ││ │ │ │ │ │ │ │於108 年9 │ ││ │ │ │ │ │ │ │月20日警詢│ ││ │ │ │ │ │ │ │中表示僅收│ ││ │ │ │ │ │ │ │取些許手續│ ││ │ │ │ │ │ │ │費用,且相│ ││ │ │ │ │ │ │ │關登記代辦│ ││ │ │ │ │ │ │ │費用等均未│ ││ │ │ │ │ │ │ │轉交予被告│ ││ │ │ │ │ │ │ │甲○○(偵│ ││ │ │ │ │ │ │ │查卷五第19│ ││ │ │ │ │ │ │ │8 頁反面)│ ││ │ │ │ │ │ │ │】 │ │├─┼────┼───┼─────┼────┼─────┼────┼─────┼────────┤│7 │黑將環保│羅智隆│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使公││ │有限公司│(實際│104 年4 月│計師於10│於104 年5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務員登載不實罪,││ │(址設新│負責人│28日自朱素│4 年4 月│月6 日核准│戶於104 │利息) │處有期徒刑參月,││ │北市中和│;登記│湘土地銀行│28日出具│設立登記,│年4 月29│【被告朱淳│如易科罰金,以新││ │區南工路│負責人│帳戶領出1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22巷8 號│羅世烝│0 萬元,存│核報告書│100 萬元 │100 萬元│9 月17日警│日。未扣案之犯罪││ │,右稱黑│) │款1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將公司)│ │至黑將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1,000 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玉山銀行帳│ │ │ │1,500 元,│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00000000│ │ │ │連同代辦費│其價額。 ││ │ │ │12201 號帳│ │ │ │共10,000 │ ││ │ │ │戶 │ │ │ │元(偵查卷│ ││ │ │ │ │ │ │ │卷八第14頁│ ││ │ │ │ │ │ │ │反面)】 │ │├─┼────┼───┼─────┼────┼─────┼────┼─────┼────────┤│8 │兆坤興業│曾淮安│由甲○○於│孫敏馨會│新北市政府│由甲○○│5,000 元(│甲○○共同犯使公││ │有限公司│(實際│104 年8 月│計師於10│於104 年8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務員登載不實罪,││ │(址設新│負責人│5 日自朱素│4 年8 月│月7 日核准│戶於104 │利息) │處有期徒刑參月,││ │北市板橋│;登記│湘土地銀行│5 日出具│設立登記,│年8 月6 │【被告朱淳│如易科罰金,以新││ │區新海路│負責人│帳戶領出6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10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72巷37號│曾繁達│0 萬元,存│核報告書│600 萬元 │600 萬元│3 月9 日審│日。未扣案之犯罪││ │,右稱兆│) │款600 萬元│ │ │,存回朱│理程序中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坤公司)│ │至兆坤公司│ │ │素湘土地│承(本院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附110 年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玉山銀行帳│ │ │ │月9 日簡式│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00000000│ │ │ │審判筆錄第│其價額。 ││ │ │ │11565 號帳│ │ │ │5頁)】 │ ││ │ │ │戶 │ │ │ │ │ │├─┼────┼───┼─────┼────┼─────┼────┼─────┼────────┤│9 │華誠噴射│楊寶玫│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8,000 元(│甲○○共同犯公司││ │器有限公│ │106 年1 月│計師於10│於106 年1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司(址設│ │4 日自朱素│6 年1 月│月10日核准│戶於106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新北市新│ │湘土地銀行│4 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 月5 │【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店區安業│ │帳戶領出1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街17之2 │ │0 萬元,存│核報告書│200 萬元 │1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右稱│ │款1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華誠公司│ │至華誠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1,000 至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臺灣土地銀│ │ │ │1,5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行帳號0030│ │ │ │連同代辦費│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000000號│ │ │ │共8,000 元│徵其價額。 ││ │ │ │帳戶 │ │ │ │(偵查卷卷│ ││ │ │ │ │ │ │ │八第17頁)│ ││ │ │ │ │ │ │ │】 │ │├─┼────┼───┼─────┼────┼─────┼────┼─────┼────────┤│10│晶美國際│王泰貴│晶美公司決│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57,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旅館管理│、股東│議委由柯皓│計師於10│於105 年3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顧問股份│柯皓瀚│瀚辦理增資│5 年3 月│月31日核准│戶於105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限公司│ │事宜,柯皓│17日出具│增資登記,│年3 月18│【共同被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址設新│ │瀚委由朱淳│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王泰貴於10│,如易科罰金,以││ │北市永和│ │馨於105 年│核報告書│1,000 萬元│1,900 萬│9 年1 月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區環河東│ │3 月17日自│ │變更為 │元,存回│日偵訊表示│壹日。未扣案之犯││ │路4段46 │ │朱素湘土地│ │2,900 萬元│朱素湘土│共支付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號,右稱│ │銀行帳戶領│ │ │地銀行帳│57,000元,│柒仟元沒收,如全││ │晶美公司│ │出1,900 萬│ │ │戶 │惟是否包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存款 │ │ │ │利息並不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900 萬元│ │ │ │楚(偵查卷│,追徵其價額。 ││ │ │ │至晶美公司│ │ │ │卷九第134 │ ││ │ │ │設於聯邦銀│ │ │ │頁反面)】│ ││ │ │ │行帳號021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11│原鼎國際│劉恩宏│由甲○○於│孫敏馨會│臺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股份有限│ │100 年8 月│計師於10│於100 年8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公司(址│ │9 日自朱素│0 年8 月│月30日核准│戶於100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設臺北市│ │湘土地銀行│9 日出具│增資登記,│年8 月10│【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大安區通│ │帳戶領出2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化街57巷│ │0 萬元,存│核報告書│100 萬元變│2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0之12號│ │款200 萬元│ │更為300 萬│,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右稱原│ │至原鼎公司│ │元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鼎公司)│ │設於國泰世│ │ │銀行帳戶│2,000 至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華商業銀行│ │ │ │3,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帳號103035│ │ │ │連同代辦費│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1267號帳│ │ │ │共10,000元│徵其價額。 ││ │ │ │戶 │ │ │ │(偵查卷卷│ ││ │ │ │ │ │ │ │八第20頁)│ ││ │ │ │ │ │ │ │】 │ │├─┼────┼───┼─────┼────┼─────┼────┼─────┼────────┤│12│銪利企業│陳春風│由甲○○於│孫敏馨會│臺北市政府│由甲○○│3,000 元(│甲○○共同犯公司││ │有限公司│ │101 年9 月│計師於10│於101 年9 │自左列帳│代辦費)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址設臺│ │12日自朱素│1 年9 月│月14日核准│戶於101 │【共同被告│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北市中山│ │湘土地銀行│12日出具│設立登記,│年9 月13│陳春風於10│,處有期徒刑參月││ │區新生北│ │帳戶領出1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9 年1 月14│,如易科罰金,以││ │路2 段12│ │0 萬元,存│核報告書│100 萬元 │100 萬元│日偵訊中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3 巷29號│ │款100 萬元│ │ │,存回朱│示僅支付 │壹日。未扣案之犯││ │2 樓,右│ │至銪利公司│ │ │素湘土地│3,000 元工│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稱銪利公│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資(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 │司) │ │臺灣新光商│ │ │ │卷九第126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業銀行帳號│ │ │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00000000│ │ │ │ │徵其價額。 ││ │ │ │846 號帳戶│ │ │ │ │ │├─┼────┼───┼─────┼────┼─────┼────┼─────┼────────┤│13│台灣怡家│周冠廷│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13,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智能科技│ │103 年5 月│計師於10│於103 年5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有限公司│ │13日自朱素│3 年5 月│月29日核准│戶於103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址設臺│ │湘土地銀行│13日出具│增資登記,│年5 月14│【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北市中山│ │帳戶領出4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區新生北│ │0 萬元,存│核報告書│100 萬元變│4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路3 段11│ │款400 萬元│ │更為500 萬│,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巷44號,│ │至台灣怡家│ │元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右稱台灣│ │公司設於臺│ │ │銀行帳戶│4,000元, │參仟元沒收,如全││ │怡家公司│ │灣新光商業│ │ │ │連同代辦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銀行帳號05│ │ │ │共13,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0000000│ │ │ │(偵查卷卷│,追徵其價額。 ││ │ │ │7號帳戶 │ │ │ │八第23頁)│ ││ │ │ │ │ │ │ │】 │ │├─┼────┼───┼─────┼────┼─────┼────┼─────┼────────┤│14│演創整合│莊適蓉│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12,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行銷股份│ │102 年10月│計師於10│於102 年10│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有限公司│ │24日自朱素│2 年10月│月28日核准│戶於102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址設臺│ │湘土地銀行│24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0月25│【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北市中山│ │帳戶領出3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區松江路│ │0 萬元,存│核報告書│300 萬元 │3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283 號5 │ │款3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樓,右稱│ │至演創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演創公司│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4,000 元至│貳仟元沒收,如全││ │) │ │土地銀行帳│ │ │ │4,5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0000000│ │ │ │連同代辦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167號帳戶│ │ │ │共12,000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偵查卷卷│ ││ │ │ │ │ │ │ │八第24頁反│ ││ │ │ │ │ │ │ │面)】 │ │├─┼────┼───┼─────┼────┼─────┼────┼─────┼────────┤│15│萬頤生化│陳銘通│由甲○○於│李順景會│臺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使公││ │科技股份│(實際│103 年6 月│計師於10│於103 年6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限公司│負責人│10日自朱素│3 年6 月│月17日核准│戶於103 │利息) │處有期徒刑參月,││ │(址設臺│;登記│湘土地銀行│10日出具│設立登記,│年6 月11│【被告朱淳│如易科罰金,以新││ │北市中山│負責人│帳戶領出3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區新生北│何建順│0 萬元,存│核報告書│300 萬元 │300 萬元│9 月17日警│日。未扣案之犯罪││ │路3 段90│) │款3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號8 樓,│ │至萬頤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 │沒收,如全部或一││ │右稱萬頤│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3,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公司) │ │合作金庫銀│ │ │ │連同代辦費│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行帳號0720│ │ │ │共10,000元│其價額。 ││ │ │ │000000000 │ │ │ │(偵查卷卷│ ││ │ │ │號帳戶 │ │ │ │八第26頁)│ ││ │ │ │ │ │ │ │】 │ │├─┼────┼───┼─────┼────┼─────┼────┼─────┼────────┤│16│東京行銷│詹惠雯│由甲○○於│孫敏馨會│臺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計師於10│於103 年12│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址設臺│ │11日自朱素│3 年12月│月26日核准│戶於103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北市信義│ │湘土地銀行│11日出具│增資登記,│年12月12│【共同被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區松德路│ │帳戶領出1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詹慧雯於10│,如易科罰金,以││ │12號6 樓│ │0 萬元,存│核報告書│1 萬元變更│100 萬元│9 年1 月1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稱東│ │款100 萬元│ │為101 萬元│,存回朱│日偵訊時稱│壹日。未扣案之犯││ │京行銷公│ │至東京行銷│ │ │素湘土地│被告甲○○│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司) │ │公司設於土│ │ │銀行帳戶│未表明利息│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地銀行帳號│ │ │ │為何,僅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000000000│ │ │ │示會列單據│宜執行沒收時,追││ │ │ │47號帳戶 │ │ │ │給我們收取│徵其價額。 ││ │ │ │ │ │ │ │費用,並庭│ ││ │ │ │ │ │ │ │呈請款單1 │ ││ │ │ │ │ │ │ │紙,其上「│ ││ │ │ │ │ │ │ │代辦增加營│ ││ │ │ │ │ │ │ │業項目增資│ ││ │ │ │ │ │ │ │」欄所載為│ ││ │ │ │ │ │ │ │10,000元(│ ││ │ │ │ │ │ │ │偵查卷卷九│ ││ │ │ │ │ │ │ │第171 頁、│ ││ │ │ │ │ │ │ │第176 頁)│ ││ │ │ │ │ │ │ │】 │ ││ │ │ │ │ │ │ │ │ │├─┼────┼───┼─────┼────┼─────┼────┼─────┼────────┤│17│溯海整合│王贊森│由甲○○於│孫敏馨會│臺北市政府│由甲○○│14,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行銷有限│ │104 年5 月│計師於10│於104 年5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公司(址│ │7 日自朱素│4 年5 月│月22日核准│戶於104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設臺北市│ │湘土地銀行│7 日出具│增資登記,│年5 月8 │【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松山區健│ │帳戶領出45│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康路325 │ │0 萬元,存│核報告書│50萬元變更│45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巷18弄16│ │款450 萬元│ │為500 萬元│,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號5 樓,│ │至溯海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右稱溯海│ │設於聯邦銀│ │ │銀行帳戶│6,000 元至│肆仟元沒收,如全││ │公司) │ │行帳號0211│ │ │ │7,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號│ │ │ │連同代辦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 │ │ │ │共14,000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偵查卷卷│ ││ │ │ │ │ │ │ │八第28頁反│ ││ │ │ │ │ │ │ │面)】 │ │├─┼────┼───┼─────┼────┼─────┼────┼─────┼────────┤│18│中喬科技│翁誠聲│由甲○○於│李順景會│臺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企業有限│ │105 年12月│計師於10│於105 年12│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公司(址│ │19日自朱素│5 年12月│月21日核准│戶於105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設臺北市│ │湘土地銀行│19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2月20│【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中山區新│ │帳戶領出3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生北路3 │ │0 萬元,存│核報告書│300 萬元 │3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段11巷44│ │款3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號,右稱│ │至中喬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中喬公司│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3,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聯邦銀行帳│ │ │ │連同代辦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號00000000│ │ │ │共10,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6304號帳戶│ │ │ │(偵查卷卷│徵其價額。 ││ │ │ │ │ │ │ │八第30頁)│ ││ │ │ │ │ │ │ │】 │ │├─┼────┼───┼─────┼────┼─────┼────┼─────┼────────┤│19│雲祥惠國│張淑靜│由甲○○於│李順景會│臺北市政府│由甲○○│5,000 元(│甲○○共同犯使公││ │際貿易有│(實際│105 年12月│計師於10│於105 年12│自左列帳│利息) │務員登載不實罪,││ │限公司(│負責人│13日自朱素│5 年12月│月16日核准│戶於105 │【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址設臺北│;登記│湘土地銀行│12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2月14│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市中山區│負責人│帳戶領出3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9 月17日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龍江路17│林宗祥│0 萬元,存│核報告書│300 萬元 │300 萬元│詢中自承僅│日。未扣案之犯罪││ │9 巷32弄│) │款300 萬元│ │ │,存回朱│收取利息約│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6 號,右│ │至雲祥惠公│ │ │素湘土地│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稱雲祥惠│ │司籌備處設│ │ │銀行帳戶│未收代辦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公司) │ │於聯邦銀行│ │ │ │(偵查卷卷│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帳號021107│ │ │ │八第32頁)│其價額。 ││ │ │ │006231號帳│ │ │ │】 │ ││ │ │ │戶 │ │ │ │ │ │├─┼────┼───┼─────┼────┼─────┼────┼─────┼────────┤│20│友揚機械│陳瑞良│由甲○○於│孫敏馨會│臺北市政府│由甲○○│9,000 元(│甲○○共同犯使公││ │工業有限│(實際│102 年9 月│計師於10│於102 年9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司(址│負責人│5 日自朱素│2 年9 月│月13日核准│戶於102 │利息)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設新北市│;登記│湘土地銀行│5 日出具│設立登記,│年9 月6 │【被告朱淳│如易科罰金,以新││ │新莊區建│負責人│帳戶領出1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中街81巷│陳櫻芬│0 萬元,存│核報告書│100 萬元 │100 萬元│9 月17日警│日。未扣案之犯罪││ │10弄8 號│) │款1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2 樓,右│ │至友揚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1,│沒收,如全部或一││ │稱友揚公│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000 元,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司) │ │華南銀行帳│ │ │ │辦費8,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00000000│ │ │ │元(偵查卷│其價額。 ││ │ │ │3660號帳戶│ │ │ │卷八第33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21│金典清潔│沈寶珠│由甲○○於│孫敏馨會│經濟部中部│由甲○○│8,000 元(│甲○○共同犯公司││ │有限公司│ │101 年7 月│計師於10│辦公室於10│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址設桃│ │26日自朱素│1 年7 月│1 年8 月6 │戶於101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園市八德│ │湘土地銀行│27日出具│日核准減資│年7 月27│【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區建安街│ │帳戶領出15│資本額查│登記,資本│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65巷2 號│ │0 萬元,存│核報告書│總額由249 │15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1 樓,右│ │款150 萬元│ │萬元變更為│,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稱金典公│ │至金典公司│ │100 萬元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司) │ │設於新光銀│ │ │銀行帳戶│2,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行帳號0772│ │ │ │連同代辦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00000000 │ │ │ │共8,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號帳戶 │ │ │ │(偵查卷卷│徵其價額。 ││ │ │ │ │ │ │ │八第34頁反│ ││ │ │ │ │ │ │ │面)】 │ │├─┼────┼───┼─────┼────┼─────┼────┼─────┼────────┤│22│小老板國│黃靖凱│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使公││ │際股份有│(實際│104 年1 月│計師於10│於104 年1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務員登載不實罪,││ │限公司(│負責人│7 日自朱素│4 年1 月│月12日核准│戶於104 │利息) │處有期徒刑參月,││ │址設新北│;登記│湘土地銀行│7 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 月8 │【被告朱淳│如易科罰金,以新││ │市土城區│負責人│帳戶領出2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明德路2 │黃正儒│0 萬元,存│核報告書│200 萬元 │200 萬元│9 月17日警│日。未扣案之犯罪││ │段215 巷│) │款2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1 號2 樓│ │至小老板公│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沒收,如全部或一││ │,右稱小│ │司籌備處設│ │ │銀行帳戶│3,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老板公司│ │於土地銀行│ │ │ │連同代辦費│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帳號003001│ │ │ │共10,000元│其價額。 ││ │ │ │051147號帳│ │ │ │(偵查卷卷│ ││ │ │ │戶 │ │ │ │八第36頁)│ ││ │ │ │ │ │ │ │】 │ │├─┼────┼───┼─────┼────┼─────┼────┼─────┼────────┤│23│日洋工業│黃靖凱│由甲○○於│李順景會│經濟部中部│由甲○○│12,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計師於10│辦公室於10│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址設新│ │7 日自朱素│4 年9 月│4 年9 月14│戶於104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北市土城│ │湘土地銀行│7 日出具│日核准設立│年9 月8 │【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區明德路│ │帳戶領出30│資本額查│登記,資本│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2 段215 │ │0 萬元,存│核報告書│總額300 萬│3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巷1 號2 │ │款300 萬元│ │元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樓,右稱│ │至日洋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日洋公司│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6,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聯邦銀行帳│ │ │ │連同代辦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00000000│ │ │ │共12,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303號帳戶│ │ │ │(偵查卷卷│,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八第37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 │ │ │├─┼────┼───┼─────┼────┼─────┼────┼─────┼────────┤│24│元春國際│蔡楀淂│由甲○○於│孫敏馨會│臺北市政府│由甲○○│15,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興業有限│ │101 年1 月│計師於10│於101 年2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公司(址│ │31日自朱素│1 年1 月│月8 日核准│戶於101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設臺北市│ │湘土地銀行│31日出具│增資登記,│年2 月1 │【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中山區長│ │帳戶領出4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安東路2 │ │0 萬元,存│核報告書│600 萬元變│4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段181 號│ │款400 萬元│ │更為1,000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1 樓,右│ │至元春公司│ │萬元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稱元春公│ │設於第一銀│ │ │銀行帳戶│5,000元, │伍仟元沒收,如全││ │司) │ │行帳號1411│ │ │ │連同代辦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 號│ │ │ │共15,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 │ │ │ │(偵查卷卷│,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八第38頁反│ ││ │ │ │ │ │ │ │面)】 │ │├─┼────┼───┼─────┼────┼─────┼────┼─────┼────────┤│25│阜云企業│林淑萍│由甲○○於│孫敏馨會│臺北市政府│由甲○○│8,000 元(│甲○○共同犯公司││ │有限公司│ │101 年9 月│計師於10│於101 年10│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址設臺│ │13日自朱素│1 年9 月│月1 日核准│戶於101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北市信義│ │湘土地銀行│13日出具│設立登記,│年9 月14│【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區基隆路│ │帳戶領出1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1 段155 │ │0 萬元,存│核報告書│100 萬元 │1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7 樓,│ │款1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右稱阜云│ │至阜云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公司) │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1,5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土地銀行帳│ │ │ │連同代辦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號00000000│ │ │ │共8,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403號帳戶│ │ │ │(偵查卷卷│徵其價額。 ││ │ │ │ │ │ │ │八第39頁反│ ││ │ │ │ │ │ │ │面)】 │ │├─┼────┼───┼─────┼────┼─────┼────┼─────┼────────┤│26│利瑋鋼鐵│游碧儀│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公司││ │有限公司│ │101 年10月│計師於10│於101 年10│自左列帳│利息)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址設新│ │18日自朱素│1 年10月│月24日核准│戶於101 │【被告朱淳│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北市新店│ │湘土地銀行│18日出具│增資登記,│年10月19│馨於108 年│,處有期徒刑參月││ │區如意街│ │帳戶領出 │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日領出 │9 月17日警│,如易科罰金,以││ │6 巷7 號│ │1,000 萬元│核報告書│1,000 萬元│1,000 萬│詢中自承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5 樓,右│ │,存款 │ │變更為 │元,存回│記得收取利│壹日。未扣案之犯││ │稱利瑋公│ │1,000 萬元│ │2,000 萬元│朱素湘土│息約1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司) │ │至利瑋公司│ │ │地銀行帳│元(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設於聯邦銀│ │ │戶 │卷八第40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行帳號0211│ │ │ │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000000號│ │ │ │ │徵其價額。 ││ │ │ │帳戶 │ │ │ │ │ │├─┼────┼───┼─────┼────┼─────┼────┼─────┼────────┤│27│好安闊有│王俊凱│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8,000 元(│甲○○共同犯公司││ │限公司(│ │106 年5 月│計師於10│於106 年5 │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址設新北│ │11日自朱素│6 年5 月│月17日核准│戶於106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市中和區│ │湘土地銀行│11日出具│設立登記,│年5 月12│【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民德路30│ │帳戶領出2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號8 樓,│ │0 萬元,存│核報告書│200 萬元 │2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稱好安│ │款2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闊公司)│ │至好安闊公│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司籌備處設│ │ │銀行帳戶│2,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於土地銀行│ │ │ │連同代辦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帳號003001│ │ │ │共8,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5468號帳│ │ │ │(偵查卷卷│徵其價額。 ││ │ │ │戶 │ │ │ │八第41頁反│ ││ │ │ │ │ │ │ │面) │ │├─┼────┼───┼─────┼────┼─────┼────┼─────┼────────┤│28│雅鐘企業│羅民鐘│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8,000 元(│甲○○共同犯公司││ │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計師於10│於103 年12│自左列帳│含代辦費及│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址設新│ │18日自朱素│3 年12月│月22日核准│戶於103 │利息)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北市三重│ │湘土地銀行│18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2月19│【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區六張街│ │帳戶領出3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 │207 號,│ │0 萬元,存│核報告書│300 萬元 │300 萬元│9 月17日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右稱雅鐘│ │款300 萬元│ │ │,存回朱│詢中自承收│壹日。未扣案之犯││ │公司) │ │至雅鐘公司│ │ │素湘土地│取利息約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籌備處設於│ │ │銀行帳戶│3,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聯邦銀行帳│ │ │ │連同代辦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號00000000│ │ │ │共8,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3917號帳戶│ │ │ │至9,000 元│徵其價額。 ││ │ │ │ │ │ │ │不等(偵查│ ││ │ │ │ │ │ │ │卷卷八第43│ ││ │ │ │ │ │ │ │頁)】 │ │├─┼────┼───┼─────┼────┼─────┼────┼─────┼────────┤│29│政盛通訊│陳政熙│由甲○○於│孫敏馨會│新北市政府│由甲○○│1,000 元(│甲○○共同犯使公││ │有限公司│(實際│100 年11月│計師於10│於100 年11│自左列帳│利息) │務員登載不實罪,││ │(址設新│負責人│14日自朱素│0 年11月│月18日核准│戶於100 │【被告朱淳│處有期徒刑參月,││ │北市中和│;登記│湘土地銀行│14日出具│設立登記,│年11月15│馨於108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區員山路│負責人│帳戶領出1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 │日領出 │9 月17日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152 之2 │顏宇伶│0 萬元,存│核報告書│100 萬元 │100 萬元│詢中自承僅│日。未扣案之犯罪││ │號1 樓,│) │款100 萬元│ │ │,存朱素│記得收取利│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右稱政盛│ │至政盛公司│ │ │湘土地銀│息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公司) │ │籌備處設於│ │ │行帳戶 │(偵查卷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合作金庫銀│ │ │ │八第4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行帳號0720│ │ │ │】 │其價額。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30│盈進水電│陳壬致│由甲○○於│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甲○○│10,000元(│甲○○共同犯使公││ │工程有限│(實際│106 年6 月│計師於10│於106 年6 │自左列盈│含代辦費及│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司(址│負責人│1 日自朱素│6 年6 月│月8 日核准│進公司帳│利息)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設新北市│;登記│湘土地銀行│1 日出具│增資登記,│戶於106 │【被告朱淳│如易科罰金,以新││ │中和區興│負責人│帳戶領出60│資本額查│資本總額由│年6 月2 │馨於108 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南路2 段│陳品翰│0 萬元,存│核報告書│200 萬元變│日匯出 │9 月17日警│日。未扣案之犯罪││ │159 巷26│) │款600 萬元│ │更為500 萬│300 萬元│詢中自承收│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號4 樓,│ │至陳品翰設│ │元 │至左列陳│取利息約 │沒收,如全部或一││ │右稱盈進│ │於聯邦銀行│ │ │品翰帳戶│3,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公司) │ │帳號021501│ │ │,再從左│連同代辦費│執行沒收時,追徵││ │ │ │035828號帳│ │ │列陳品翰│共10,000元│其價額。 ││ │ │ │戶,再於同│ │ │帳戶匯出│(偵查卷卷│ ││ │ │ │日自該帳戶│ │ │600 萬元│八第45頁反│ ││ │ │ │匯出300 萬│ │ │至朱素湘│面)】 │ ││ │ │ │元至盈進公│ │ │設於聯邦│ │ ││ │ │ │司設於聯邦│ │ │銀行帳號│ │ ││ │ │ │銀行帳號02│ │ │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1196號帳│ │ ││ │ │ │號帳戶 │ │ │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78號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鼎聯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鼎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王勝紘等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 至3、9 至14、16至18、21、23至28所示之王勝紘等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 至8 、15、19至20、22、29至30所示之魏慎宏等實際負責人),由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鼎聯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使用不知情之其母朱素湘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素湘土地銀行帳戶)、其配偶陳憲駿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存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或公司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取得附表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核准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2 │同案被告朱素湘於調詢及│其上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朱││ │偵查中之供述 │淳馨保管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上開犯罪事實。 ││ │、蔡嘉永、羅志隆、陳銘│ ││ │通、張淑靜、陳瑞良、黃│ ││ │靖凱、陳政熙、陳壬致、│ ││ │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 ││ │、楊寶玫、王泰貴、劉恩│ ││ │宏、陳春風、周冠廷、莊│ ││ │適蓉、詹惠雯、王贊森、│ ││ │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 ││ │、林淑萍、王俊凱於調詢│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4 │1.證人羅世烝於調詢時之│1.證人羅世烝為黑將公司登││ │ 證述 │ 記負責人,其父親羅智隆││ │2.證人林宗祥於調詢時之│ 為實際負責人,於設立黑││ │ 證述 │ 將公司時,鼎聯記帳士事││ │3.證人陳憲駿於調詢時之│ 務所之朱姓記帳士有借款││ │ 證述 │ 100 萬元作為公司設立資││ │ │ 本額之事實。 ││ │ │2.證人林宗祥為雲祥惠公司││ │ │ 登記負責人,其母親張淑││ │ │ 靜為實際負責人,於設立││ │ │ 雲祥惠公司時,其本身並││ │ │ 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 │ │3.證人陳憲駿為被告甲○○││ │ │ 之配偶,其申設於臺灣土││ │ │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 │ │ 告甲○○保管,其未過問││ │ │ 之事實。 │├──┼───────────┼────────────┤│ 5 │附表所示各公司設立登記│上開犯罪事實。 ││ │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 ││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 │現金股款明細表、各驗資│ ││ │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 ││ │、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 ││ │條與匯款申請書、相關朱│ ││ │素湘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 │細、相關陳憲駿土地銀行│ ││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朱素│ ││ │湘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二、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論罪說明㈠關於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影響。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

㈡經查,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

、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人(陳政熙、陳壬致所涉部分另簽分偵辦)雖分別為鼎耘公司、大印公司、尚天公司、黑將公司、兆坤公司、萬頤公司、雲祥惠公司、友揚公司、小老板公司、政盛公司、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上開各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同案被告魏慎宏等人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等均非公司法定義之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同案被告魏慎宏等人。㈢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

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人雖非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但其等既為上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實際執行上揭公司之業務,即均屬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而被告甲○○則係具有記帳士資格((98)台財稅證字第00027 號),依記帳士法所規定得在登錄區域內,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事項,自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人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215 條。至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人各自為公司開設或資本變動而委由被告甲○○製作虛假金流、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甲○○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等人與被告甲○○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本身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間分別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認為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實行上開犯罪,均應各論以間接正犯。又其等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係分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公司負責人部分論罪說明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該項於

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㈡經查,同案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

、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等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9 至14 、16至18、21、23至28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甲○○則係記帳士。同案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等人各自為公司開設或資本變動而委由被告甲○○製作虛假金流、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孫敏馨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甲○○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同案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等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被告甲○○論罪部分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3 、9 至

14、16至18、21、23至28所示部分,係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勝紘、何應森、何春燕、楊寶玫、王泰貴、劉恩宏、陳春風、周冠廷、莊適蓉、詹惠雯、王贊森、翁誠聲、沈寶珠、黃靖凱、蔡楀淂、林淑萍、游碧儀、王俊凱、羅民鐘等人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 至8 、15、19至

20、22、29至30所示部分,係分別與同案被告魏慎宏、洪春德、蔡嘉永、羅志隆、曾淮安、陳銘通、張淑靜、陳瑞良、黃靖凱(小老板公司部分)、陳政熙、陳壬致共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甲○○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被告甲○○所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及同法第214 條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論處。被告甲○○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19罪)、刑法第214 條(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公司 │設立時│假意存入股款之時│取得資產報│主管機關核准│股款領回時間 ││ │ │/增資 │間、金額、帳戶 │告書之時間│公司設立/增 │ ││ │ │時公司│ │ │資登記之時間│ ││ │ │負責人│ │ │ │ ││ │ │ │ │ │ │ │├───┼─────┼───┼────────┼─────┼──────┼────────┤│1 │健傳室內裝│王勝紘│由甲○○於102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修工程有限│ │9 月26日自朱素湘│師於102 年│102 年10月11│戶於102 年9 月27││ │公司(址設│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9 月26日出│日核准增資登│日領出120 萬元,││ │新北市中和│ │12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區中正路26│ │120 萬元至健傳公│核報告書 │由300 萬元變│行帳戶 ││ │6 號6 樓,│ │司設於新光銀行帳│ │更為420 萬元│ ││ │右稱健傳公│ │號0000000000000 │ │ │ ││ │司) │ │號帳戶 │ │ │ │├───┼─────┼───┼────────┼─────┼──────┼────────┤│2 │台微波科技│何應森│由甲○○於101 年│孫敏馨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股份有限公│ │10月8 日自朱素湘│師於101 年│101 年10月9 │戶於101 年10 月9││ │司(址設新│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月8 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300 萬元,││ │北市三重區│ │3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重新路5段 │ │300 萬元至台微波│核報告書 │300 萬元 │行帳戶 ││ │609 巷16號│ │公司籌備處設於土│ │ │ ││ │8 樓之12,│ │地銀行帳號 │ │ │ ││ │右稱台微波│ │000000000000 號 │ │ │ ││ │公司) │ │帳戶 │ │ │ │├───┼─────┼───┼────────┼─────┼──────┼────────┤│3 │以樂尼西科│何春燕│由甲○○於108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技有限公司│ │6 月17日自其配偶│師於108 年│108 年6 月20│戶於108 年6 月18││ │(址設新北│ │陳憲駿設於土地銀│6 月17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500 萬元,││ │市中和區中│ │行帳號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左列陳憲駿土││ │正路866 之│ │000000000000號帳│核報告書 │500 萬元 │地銀行帳戶 ││ │8 號15 樓 │ │戶領出500 萬元,│ │ │ ││ │,右稱以樂│ │存款500 萬元至以│ │ │ ││ │尼西公司)│ │樂尼西公司籌備處│ │ │ ││ │ │ │設於山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4 │鼎耘工程有│魏慎宏│由甲○○於101 年│孫敏馨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實際│2 月7 日自朱素湘│師於101 年│101 年2 月17│戶於101 年2 月8 ││ │設新北市中│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2 月7 日出│日核准增資登│日領出300 萬元,││ │和區景新街│;登記│3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347 號11樓│負責人│300 萬元至鼎耘公│核報告書 │由200 萬元變│行帳戶 ││ │之1 ,右稱│傅秋英│司設於新光銀行帳│ │更為500 萬元│ ││ │鼎耘公司)│)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5 │大印科技有│洪春德│由甲○○於103 年│孫敏馨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實際│10月20日自朱素湘│師於103 年│103 年10月22│戶於103 年10月21││ │設新北市中│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月20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100 萬元,││ │和區中正路│;登記│1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462 號,右│負責人│100 萬元至大印公│核報告書 │100 萬元 │行帳戶 ││ │稱大印公司│林淑貞│司籌備處設於玉山│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6 │尚天工程股│蔡嘉永│由甲○○於103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份有限公司│(實際│12月29日自朱素湘│師於103 年│104 年1 月19│戶於103 年12月30││ │(址設新北│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2月29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500 萬元,││ │市樹林區保│;登記│5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安二街40巷│負責人│500 萬元至尚天公│核報告書 │500 萬元 │行帳戶 ││ │14號,右稱│蔡忠翰│司籌備處設於土地│ │ │ ││ │尚天公司)│) │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7 │黑將環保有│羅智隆│由甲○○於104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實際│4 月28日自朱素湘│師於104 年│104 年5 月6 │戶於104 年4 月29││ │設新北市中│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4 月28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100 萬元,││ │和區南工路│;登記│1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22巷8 號,│負責人│100 萬元至黑將公│核報告書 │100 萬元 │行帳戶 ││ │右稱黑將公│羅世烝│司籌備處設於玉山│ │ │ ││ │司) │) │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8 │兆坤興業有│曾淮安│由甲○○於104年8│孫敏馨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實際│月5 日自朱素湘土│師於104 年│104 年8 月7 │戶於104 年8 月6 ││ │設新北市板│負責人│地銀行帳戶領出 │8 月5 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600 萬元,││ │橋區新海路│;登記│6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72巷37號,│負責人│600 萬元至兆坤公│核報告書 │600 萬元 │行帳戶 ││ │右稱兆坤公│曾繁達│司籌備處設於玉山│ │ │ ││ │司) │) │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9 │華誠噴射器│楊寶玫│由甲○○於106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有限公司(│ │1 月4 日自朱素湘│師於106 年│106 年1 月10│戶於106 年1 月5 ││ │址設新北市│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 月4 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100 萬元,││ │新店區安業│ │1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街17之2 號│ │100 萬元至華誠公│核報告書 │200 萬元 │行帳戶 ││ │,右稱華誠│ │司籌備處設於聯邦│ │ │ ││ │公司)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10 │晶美國際旅│王泰貴│晶美公司決議委由│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館管理顧問│、股東│柯皓瀚辦理增資事│師於105 年│105 年3 月31│戶於105 年3 月18││ │股份有限公│柯皓瀚│宜,柯皓瀚委由朱│3 月17日出│日核准增資登│日領出1900 萬 元││ │司(址設新│ │淳馨於105 年3 月│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 │北市永和區│ │17日自朱素湘土地│核報告書 │由1000 萬 元│銀行帳戶 ││ │環河東路4 │ │銀行帳戶領出1900│ │變更為2900萬│ ││ │段46號,右│ │萬元,存款1900萬│ │元 │ ││ │稱晶美公司│ │元至晶美公司設於│ │ │ ││ │) │ │聯邦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11 │原鼎國際股│劉恩宏│由甲○○於100 年│孫敏馨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份有限公司│ │8 月9 日自朱素湘│師於100 年│100 年8 月30│戶於100 年8 月10││ │(址設臺北│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8 月9 日出│日核准增資登│日領出200 萬元,││ │市大安區通│ │2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化街57巷10│ │200 萬元至原鼎公│核報告書 │由100 萬元變│行帳戶 ││ │之12號,右│ │司設於國泰世華商│ │更為300 萬元│ ││ │稱原鼎公司│ │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12 │銪利企業有│陳春風│由甲○○於101 年│孫敏馨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 │9 月12日自朱素湘│師於101 年│101 年9 月14│戶於101 年9 月13││ │設臺北市中│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9 月12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100 萬元,││ │山區新生北│ │1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路2 段123 │ │100 萬元至銪利公│核報告書 │100 萬元 │行帳戶 ││ │巷29號2 樓│ │司籌備處設於臺灣│ │ │ ││ │,右稱銪利│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公司)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13 │台灣怡家智│周冠廷│由甲○○於103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能科技有限│ │5 月13日自朱素湘│師於103 年│103 年5 月29│戶於 103 年 5 月││ │公司(址設│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5 月13日出│日核准增資登│14 日領出 400 萬││ │臺北市中山│ │4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元,存回朱素湘土││ │區新生北路│ │400 萬元至台灣怡│核報告書 │由100 萬元變│地銀行帳戶 ││ │3 段11巷44│ │家公司設於臺灣新│ │更為500 萬元│ ││ │號,右稱台│ │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 │灣怡家公司│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14 │演創整合行│莊適蓉│由甲○○於102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銷股份有限│ │10月24日自朱素湘│師於102 年│102 年10月28│戶於102 年10月25││ │公司(址設│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月24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300 萬元,││ │臺北市中山│ │3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區松江路28│ │300 萬元至演創公│核報告書 │300 萬元 │行帳戶 ││ │3 號5 樓,│ │司籌備處設於土地│ │ │ ││ │右稱演創公│ │銀行帳號 │ │ │ ││ │司)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15 │萬頤生化科│陳銘通│由甲○○於103 年│李順景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技股份有限│(實際│6 月10日自朱素湘│師於103 年│103 年6 月17│戶於103 年6 月11││ │公司(址設│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6 月10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300 萬元,││ │臺北市中山│;登記│3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區新生北路│負責人│300 萬元至萬頤公│核報告書 │300 萬元 │行帳戶 ││ │3 段90號8 │何建順│司籌備處設於合作│ │ │ ││ │樓,右稱萬│) │金庫銀行帳號 │ │ │ ││ │頤公司)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16 │東京行銷有│詹惠雯│由甲○○於103 年│孫敏馨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 │12月11日自朱素湘│師於103 年│103 年12月26│戶於103 年12月12││ │設臺北市信│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2月11日出│日核准增資登│日領出100 萬元,││ │義區松德路│ │1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12號6 樓,│ │100 萬元至東京行│核報告書 │由1 萬元變更│行帳戶 ││ │右稱東京行│ │銷公司設於土地銀│ │為101 萬元 │ ││ │銷公司) │ │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17 │溯海整合行│王贊森│由甲○○於104 年│孫敏馨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銷有限公司│ │5 月7 日自朱素湘│師於104 年│104 年5 月22│戶於104 年5 月8 ││ │(址設臺北│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5 月7 日出│日核准增資登│日領出450 萬元,││ │市松山區健│ │45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康路325 巷│ │450 萬元至溯海公│核報告書 │由50萬元變更│行帳戶 ││ │18弄16號5 │ │司設於聯邦銀行帳│ │為500 萬元 │ ││ │樓,右稱溯│ │號000000000000號│ │ │ ││ │海公司) │ │帳戶 │ │ │ │├───┼─────┼───┼────────┼─────┼──────┼────────┤│18 │中喬科技企│翁誠聲│由甲○○於105 年│李順景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業有限公司│ │12月19日自朱素湘│師於105 年│105 年12月21│戶於105 年12月20││ │(址設臺北│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2月19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300 萬元,││ │市中山區新│ │3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生北路3段 │ │300 萬元至中喬公│核報告書 │300 萬元 │行帳戶 ││ │11巷44號,│ │司籌備處設於聯邦│ │ │ ││ │右稱中喬公│ │銀行帳號 │ │ │ ││ │司)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19 │雲祥惠國際│張淑靜│由甲○○於105 年│李順景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貿易有限公│(實際│12月12日自朱素湘│師於105 年│105 年12月16│戶於105 年12月13││ │司(址設臺│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2月12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300 萬元,││ │北市中山區│;登記│3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龍江路179 │負責人│300 萬元至雲祥惠│核報告書 │300 萬元 │行帳戶 ││ │巷32弄6 號│林宗祥│公司籌備處設於聯│ │ │ ││ │,右稱雲祥│) │邦銀行帳號 │ │ │ ││ │惠公司)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0 │友揚機械工│陳瑞良│由甲○○於102 年│孫敏馨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業有限公司│(實際│9 月5 日自朱素湘│師於102 年│102 年9 月13│戶於102 年9 月6 ││ │(址設新北│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9 月5 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100 萬元,││ │市新莊區建│;登記│1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中街81巷10│負責人│100 萬元至友揚公│核報告書 │100 萬元 │行帳戶 ││ │弄8 號2 樓│陳櫻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 │ │ ││ │,右稱友揚│) │銀行帳號 │ │ │ ││ │公司)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1 │金典清潔有│沈寶珠│由甲○○於101 年│孫敏馨會計│經濟部中部辦│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 │7 月26日自朱素湘│師於101 年│公室於101 年│戶於101 年7 月27││ │設桃園市八│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7 月27日出│8 月6 日核准│日領出150 萬元,││ │德區建安街│ │15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減資登記,資│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65巷2 號1 │ │150 萬元至金典公│核報告書 │本總額由249 │行帳戶 ││ │樓,右稱金│ │司設於新光銀行帳│ │萬元變更為 │ ││ │典公司) │ │號0000000000000 │ │100 萬元 │ ││ │ │ │號帳戶 │ │ │ │├───┼─────┼───┼────────┼─────┼──────┼────────┤│22 │小老板國際│黃靖凱│由甲○○於104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股份有限公│(實際│1 月7 日自朱素湘│師於104 年│104 年1 月12│戶於104 年1 月8 ││ │司(址設新│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 月7 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200 萬元,││ │北市土城區│;登記│2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明德路2段 │負責人│200 萬元至小老板│核報告書 │200 萬元 │行帳戶 ││ │215 巷1 號│黃正儒│公司籌備處設於土│ │ │ ││ │2 樓,右稱│) │地銀行帳號 │ │ │ ││ │小老板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3 │日洋工業有│黃靖凱│由甲○○於104 年│李順景會計│經濟部中部辦│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 │9 月7 日自朱素湘│師於104 年│公室於104 年│戶於104 年9 月8 ││ │設新北市土│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9 月7 日出│9 月14 日 核│日領出300 萬元,││ │城區明德路│ │3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准設立登記,│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2 段215 巷│ │300 萬元至日洋公│核報告書 │資本總額300 │行帳戶 ││ │1 號2 樓,│ │司籌備處設於聯邦│ │萬元 │ ││ │右稱日洋公│ │銀行帳號 │ │ │ ││ │司)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4 │元春國際興│蔡楀淂│由甲○○於101 年│孫敏馨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業有限公司│ │1 月31日自朱素湘│師於101 年│101 年2 月8 │戶於101 年2 月1 ││ │(址設臺北│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 月31日出│日核准增資登│日領出400 萬元,││ │市中山區長│ │4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安東路2 段│ │400 萬元至元春公│核報告書 │由600 萬元變│行帳戶 ││ │181 號1 樓│ │司設於第一銀行帳│ │更為1000萬元│ ││ │,右稱元春│ │號00000000000 號│ │ │ ││ │公司) │ │帳戶 │ │ │ │├───┼─────┼───┼────────┼─────┼──────┼────────┤│25 │阜云企業有│林淑萍│由甲○○於101 年│孫敏馨會計│臺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 │9 月13日自朱素湘│師於101 年│101 年10月1 │戶於101 年9 月14││ │設臺北市信│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9 月13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100 萬元,││ │義區基隆路│ │1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1 段155 號│ │100 萬元至阜云公│核報告書 │100 萬元 │行帳戶 ││ │7 樓,右稱│ │司籌備處設於土地│ │ │ ││ │阜云公司)│ │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6 │利瑋鋼鐵有│游碧儀│由甲○○於101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 │10月18日自朱素湘│師於101 年│101 年10月24│戶於101 年10月19││ │設新北市新│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0月18日出│日核准增資登│日領出1000萬元,││ │店區如意街│ │1000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6 巷7 號5 │ │1000萬元至利瑋公│核報告書 │由1000 萬 元│行帳戶 ││ │樓,右稱利│ │司設於聯邦銀行帳│ │變更為2000萬│ ││ │瑋公司) │ │號000000000000號│ │元 │ ││ │ │ │帳戶 │ │ │ │├───┼─────┼───┼────────┼─────┼──────┼────────┤│27 │好安闊有限│王俊凱│由甲○○於106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公司(址設│ │5 月11日自朱素湘│師於106 年│106 年5 月17│戶於106 年5 月12││ │新北市中和│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5 月11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200 萬元,││ │區民德路30│ │2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號8 樓,右│ │200 萬元至好安闊│核報告書 │200 萬元 │行帳戶 ││ │稱好安闊公│ │公司籌備處設於土│ │ │ ││ │司) │ │地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8 │雅鐘企業有│羅民鐘│由甲○○於103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 │12月18日自朱素湘│師於103 年│103 年12月22│戶於103 年12月19││ │設新北市板│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2月18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300 萬元,││ │橋區中正路│ │3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379 巷3 弄│ │300 萬元至雅鐘公│核報告書 │300 萬元 │行帳戶 ││ │22之3 號,│ │司籌備處設於聯邦│ │ │ ││ │右稱雅鐘公│ │銀行帳號 │ │ │ ││ │司)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29 │政盛通訊有│陳政熙│由甲○○於100 年│孫敏馨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帳││ │限公司(址│(實際│11月14日自朱素湘│師於100 年│100 年11月18│戶於100 年11月15││ │設新北市中│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11月14日出│日核准設立登│日領出100 萬元,││ │和區員山路│;登記│1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存回朱素湘土地銀││ │152 之2 號│負責人│100 萬元至政盛公│核報告書 │100 萬元 │行帳戶 ││ │1樓 ,右稱│顏宇伶│司籌備處設於合作│ │ │ ││ │政盛公司)│) │金庫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30 │盈進水電工│陳壬致│由甲○○於106 年│李順景會計│新北市政府於│由甲○○自左列盈││ │程有限公司│(實際│6 月1 日自朱素湘│師於106 年│106 年6 月8 │進公司帳戶於106 ││ │(址設新北│負責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6 月1 日出│日核准增資登│年6 月2 日匯出 ││ │市中和區興│;登記│600 萬元,存款 │具資本額查│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至左列陳││ │南路2 段15│負責人│600 萬元至陳品翰│核報告書 │由200 萬元變│品翰帳戶,再從左││ │9 巷26號4 │陳品翰│設於聯邦銀行帳號│ │更為500 萬元│列陳品翰帳戶匯出││ │樓,右稱盈│) │000000000000號帳│ │ │600 萬元至朱素湘││ │進公司) │ │戶,再於同日自該│ │ │設於聯邦銀行帳號││ │ │ │帳戶匯出300 萬元│ │ │000000000000號帳││ │ │ │至盈進公司設於聯│ │ │戶 ││ │ │ │邦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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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