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子祥具 保 人 林立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胡子祥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林立成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3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單各1 件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