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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仁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或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應予刪除(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業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 行所載之「照片、影片」及第7 行所載之「影片」,均應更正為「電子訊號」;第3 至5 行所載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應予刪除(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第12至13行所載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罪嫌間」,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各罪嫌間」;關於被告本件各罪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部分,則應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分別於102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是否成立累犯部分)及106 年8 月14日、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附表一編號5 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而皆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罪間,均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

三、補充「被告葉仁於110 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明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非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擅自拍攝告訴人甲○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之電子訊號,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且恣意將關於其與告訴人甲○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以及關於告訴人丙○○之視訊裸露胸部影片電子訊號,張貼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進而觀覽,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2 人之個人隱私,戕害告訴人2 人之身心狀態,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且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將告訴人丙○○誤載為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未曾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告訴人丙○○則表明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復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與告訴人甲○進行性交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告訴人丙○○之視訊裸露胸部電子訊號,則應依刑法第

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各1 組,僅供被告儲存、觀覽上開電子訊號所用,性質上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葉仁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一附表編號1 所載│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葉仁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一附表編號2 所載│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葉仁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一附表編號3 所載│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葉仁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一附表編號4 所載│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犯行。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葉仁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三所載之犯行。 │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一 │扣案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參109 年度偵字第29309 號││ │甲○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卷第82頁。 ││ │告與甲○性交之電子訊│ ││ │號。 │ │├──┼──────────┼────────────┤│ 二 │扣案電腦主機硬碟內之│同上。 ││ │丙○○之視訊裸露胸部│ ││ │之電子訊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09號被 告 葉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並成為男女朋友。詎葉仁(所涉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拍攝甲○影片之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拍攝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影片。

二、葉仁與丙○○(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詎葉仁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與斯時在新北市鶯歌住處之丙○○使用FACETIME視訊時,未經丙○○同意,擅自將丙○○在視訊中裸露胸部的畫面以影片方式存取竊錄。

三、葉仁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 日7 時0 分至同日8 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後,將其與甲○性交之影片及丙○○視訊裸露胸部之影片上傳至任何人皆可瀏覽之XVIDEOS 網站,以此方式散布甲○性交及丙○○猥褻之影供上線之網友觀覽。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於109 年7 月2 日7 時0 分至同日8 時12分許,在葉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8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1 組。

四、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葉仁於警詢及│1.被告有與告訴人甲○性交,且有││ │偵訊中之供述 │ 拍攝告訴人甲○性交影片及上傳││ │ │ XVIDEOS 網站之事實。 ││ │ │2.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擅││ │ │ 自將告訴人丙○○視訊裸露胸部││ │ │ 之畫面以影片方式竊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告訴人甲○於105 年7 、8 月間與││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交往,且當時告知被告16、17││ │ │歲,並於105 年8 月間,在被告住││ │ │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上傳││ │ │XVIDEOS 網站之影片中女生係告訴││ │ │人甲○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擅自││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將告訴人丙○○視訊裸露胸部之畫││ │述 │面以影片方式竊錄之事實。 │├──┼─────────┼───────────────┤│ 4 │被告上傳至XVIDEOS │證明被告有將與告訴人甲○性交、││ │網站中之告訴人甲○│丙○○裸露胸部影片上傳之事實。││ │、丙○○影片及被告│ ││ │電腦硬碟中關於告訴│ ││ │人甲○、丙○○照片│ ││ │、影片 │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4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自被告行為後之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條文字,與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將「錄影帶」改為「影帶」及增列「照片」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18歲之人本無不同;而「錄影帶」與「影帶」文義上並無差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觀諸107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觀諸107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除了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圖片」更改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更改為電子訊號之文字修正外,法定刑並無不同,自無比較該條規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照片、影片罪嫌(附表各次犯行罪名詳如附表)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告訴人甲○部分)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 告訴人丙○○部分)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 項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所示各罪嫌、犯罪事實所示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1 組,請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照片或影片│罪名 ││ │ │ │內容 │ │├──┼─────┼─────┼─────┼─────────┤│ 1 │105 年8 月│不詳 │甲○裸照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4 日 │ │部的照片 │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 │ │ │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 │ │ │ │照片罪嫌。 │├──┼─────┼─────┼─────┼─────────┤│ 2 │105 年8 月│不詳 │甲○裸照胸│同上。 ││ │7 日 │ │部的照片 │ │├──┼─────┼─────┼─────┼─────────┤│ 3 │105 年8 月│葉仁三峽│甲○與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17日 │住處 │仁性交的影│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 │ │片 │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 │ │ │影片罪嫌。 │├──┼─────┼─────┼─────┼─────────┤│ 4 │105 年8 月│不詳 │甲○與葉│同上。 ││ │21日 │ │仁性交的影│ ││ │ │ │片 │ │└──┴─────┴─────┴─────┴─────────┘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