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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偽造「郭○琴」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琴」署押共參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賢與郭○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結婚,郭○琴分別於106 年2 月23日、107 年5 月14日、000 年0 月0 日產下陳○瑞、陳○榮、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陳○賢與郭○琴因故分居,並由陳○賢負責撫養陳○瑞、陳○榮,陳○宏則交由社會局安置,而陳○賢欲將新北市政府匯入郭○琴銀行帳戶之育兒津貼,變更為匯入陳○瑞、陳○榮之銀行帳戶,明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育兒津貼後,若欲變更撥款帳戶,須由父母填妥「2 至4 歲育兒津貼異動申請書」及「撥款郵局帳戶切結書」並在切結處簽名或蓋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刻有郭○琴名字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郭○琴之真正印章)後,於10

9 年2 月19日,未經郭○琴之同意或授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內容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育兒津貼撥款至變更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郭○琴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育兒津貼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琴於109年2 月28日因未收受育兒津貼,發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2 至4 歲育兒津貼異動申請書」及「撥款郵局帳戶切結書」。

㈣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09 年9 月10日新北板社字第1092062182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告訴人郭○琴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均為完成變更撥款帳戶程序所實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姻關係

不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雙方之子女之育兒津貼申請書、撥款郵局帳戶切結書上,擅自偽造、蓋用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為係因思慮不週、貪圖便利所致,足徵其惡性非重,僅係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對,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之「郭○琴」印章1 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郭○琴」署押共3 枚、印文共3 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與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1 │2 至4 歲育兒津貼異動申│偽造「郭○琴」署押、印││ │請書 │文各1 枚 │├──┼───────────┼───────────┤│2 │陳○榮之撥款郵局帳戶切│偽造「郭○琴」署押、印││ │結書 │文各1 枚 │├──┼───────────┼───────────┤│3 │陳○宏之撥款郵局帳戶切│偽造「郭○琴」署押、印││ │結書 │文各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