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
第2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5 號) 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8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5 號案件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12月4 日丁○○德冬109 少連偵50
5 字第109012565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自明,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110 年1 月14日)前,檢察官又以109 年度偵字第38994 號案件追加起訴,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且於同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此亦有同署109 年12月24日丁○○德盈109 偵38994 字第109013269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前述追加起訴部分,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前述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次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之「曾○崴像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曾○崴向詐欺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所載之「臺北車站南山門」,應更正為「臺北車站南三門」。
二、補充「被告甲○○於110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第2443號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行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為偽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文書(下稱本件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件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告訴人張淑美財物之單一目的,分工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撥打電話行騙,並指示被告持偽造之本件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復收取詐得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曾○崴及綽號「太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各該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與曾○崴及「太陽」等不詳之人共同犯本件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為甫出社會之青年,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假冒政府機關或所屬公務人員之名義,甚至共同偽造本件公文書,更利用告訴人丙○○、張淑美(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分別施用詐術加以詐騙,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復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實際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偽造本件公文書1 紙(109 年度偵字第38894 號卷第16頁所附文件係本件公文書之影本),已由被告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屬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惟本件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情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以實際偽造印章為前提,且依卷內事證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事實,自難逕予宣告沒收印章。
二、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如本件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而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中透過曾○崴(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及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向丙○○詐稱有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且因涉及刑案,轉接與自稱為大隊長之人,該名集團成員訛稱其所持有中國信託帳戶涉及刑案,已遭通緝,再又轉接與自稱檢察官之人,向其騙稱要提出60萬元作為財產證明,財產才不會被凍結,並要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繫交付提出60萬元相關事宜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9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至江翠郵局領取30萬元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將30萬元交與曾○崴,而曾○崴收受上揭款項後,即依「太陽」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拿至臺北車站一樓廁所內交與甲○○,再由甲○○按「太陽」之指示將款項拿至大安森林公園內,交與第二層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太陽」、曾○崴、甲○○及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詐欺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與丙○○,佯稱30萬元不足作為財產證明,要再領30萬元交付作為財產證明云云,致丙○○誤認為真,而至文化郵局領取30萬元後,再搭車及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寶○○○區○○○○道口將30萬元交與曾○崴,而曾○崴收受上揭款項後,即依「太陽」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拿至臺北車站一樓廁所內交與甲○○,再由甲○○按「太陽」之指示將款項拿至大安森林公園內,交與第二層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曾○崴像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其與甲○○從事車手及收水工作之代價共6000元後,交2000元與甲○○作為報酬。而警方於接獲丙○○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崴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 4 │109 年6 月20日臺北車站│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新│ ││ │北市○○區○○街○○號、│ ││ │90號、92號前錄影監視翻│ ││ │攝照片、臺北車站1 樓大│ ││ │廳廁所前監視錄影翻攝照│ ││ │片、臺北車站南山門外側│ ││ │迴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 ││ │28張 │ │├──┼───────────┼────────────┤│ 5 │告訴人所提供板橋江翠郵│佐證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0││ │局存簿封面影本、存簿內│日領取30萬元、30 萬 元之││ │頁影本1 份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少年曾○崴、「太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94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新北地院
109 年度審訴字2335號案件( 空股) ,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中透過曾○崴(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移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及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致電張淑美,向張淑美詐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作為保管云云,並交付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與張淑麗,致張淑美誤信為真,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 月29日起使用郵局提款卡至板橋區南亞郵局、八甲郵局、民族郵局等ATM 領款後,後於109 年6 月15日12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南雅公園將新臺幣( 下同) 34萬元交與曾○崴,而曾○崴收受上揭款項後,即依「太陽」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拿至臺北車站一樓廁所內交與甲○○,再由甲○○按「太陽」之指示將款項拿至大安森林公園內,交與第二層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曾○崴交與甲○○2,000 元之報酬。而警方於接獲張淑美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 │中之供述 │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共││ │ │同被告曾○崴收取款項之事││ │ │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之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 │證 │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交││ │ │付款項之事實。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崴之│其於新北市○○區○○○路││ │供述 │2 段1 號南雅公園向告訴人││ │ │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 4 │109 年6 月15日新北市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 │橋區南雅公園與光華商職│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交││ │圍牆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付款項之事實。 ││ │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板橋分局後埔所詐欺案照│ ││ │片編號1 、2) │ │├──┼───────────┼────────────┤│ 5 │109 年6 月15日臺北車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臺北│共同被告曾○崴收取告訴人││ │車站1 樓大廳廁所前監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 │錄影翻攝照片共3 張( 新│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後埔所詐欺案照片編號10│ ││ │至12) │ │├──┼───────────┼────────────┤│ 6 │告訴人所提供土城郵局存│佐證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9││ │簿封面影本、存簿內頁影│日起陸續用郵局提款卡提款││ │本1 份 │之事實。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亦在案可參。查本件被告與曾○崴等成員共組3 人以上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張淑美,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是尚難逕認另有偽造公印之行為。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而本件偽造之假公文,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05 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正由該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2335號案件( 空股)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實施詐欺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