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杋於民國108 年6 月底至7 月初某日,透過友人「陳宏源」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招財進寶」、綽號「阿亮」、綽號「大胖」之某成年男子及「陳宏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以電話與「招財進寶」聯繫,擔任向受詐騙人領取帳戶、提款卡與財物,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自所領取詐騙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由陳韋杋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韋杋與「招財進寶」、「阿亮」及「陳宏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月2日12時許,佯裝為北部某處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胡美碧,向胡美碧訛稱:其未繳納電信費用,請撥9 轉接總機云云;胡美碧因而撥9 而轉由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總機人員向胡美碧佯稱:將由總機直接轉接165 反詐騙專線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姓名為「江天富」之值班員警向胡美碧詐稱:其涉嫌綁票勒索之案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販賣予姓名為「高權未」之人並收受350萬元及黃金60 兩,將派警車載胡美碧至警局製作筆錄,名下不動產將遭查封,且不得通知其他人云云,後續又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姓名為「黃民昌」之檢察官,向胡美碧詐稱: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護照、黃金、現金8 萬元及委託書始能免於案件偵查云云,致胡美碧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詐騙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而於電話中口述其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郵局、銀行及農會帳戶號碼,並依指示於當天下午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件放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不上鎖,再騎乘該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街○○巷對面之空地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陳韋杋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盧詩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盧詩彥之機車)至上開地點,自胡美碧之機車車廂內拿走裝有附表一物件之紙袋得手,再騎乘盧詩彥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國泰人壽仁德服務中心ATM前,由「招財進寶」透過電話向陳韋杋告知提款卡密碼,陳韋杋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金額共11萬8,000元得手,再將該款項一併放入裝有附表一所示物件之紙袋內,並騎乘盧詩彥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 號之南台科技大學地下停車場內返還機車予盧詩彥,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板橋站,於當日19時許抵達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將上開裝有附表一所示物件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紙袋交付予「阿亮」,陳韋杋並從中拿取6,000元做為報酬。
三、案經胡美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美碧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盧詩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表影本各1 份,google街景圖及空照圖1 張、臺南市○○區○○里○○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及南台科技大學附近與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應僅屬漏列起訴法條,且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領取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與財物,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詐騙集團如何以冒用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節並不知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舉凡偽裝親友身分、電信公司或網路購物等詐欺內容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從而,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又被告僅負責後階段車手提款工作,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手法,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等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被告於本案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無,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現金、金飾等財物,再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招財進寶」、「阿亮」、「陳宏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從他人指示領取財物與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圖一己私利,猶圖謀非法所得,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高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6,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乙情,且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物件 │備註 ││號│ │ │├─┼─────────────────┼────────┤│1.│中華郵政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帳號存摺、提款卡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帳號存摺、提款卡 │ │├─┼─────────────────┼────────┤│3.│歸仁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帳號、│ ││ │提款卡 │ │├─┼─────────────────┼────────┤│4.│現金新臺幣8萬元 │ │├─┼─────────────────┼────────┤│5.│白金項鍊1條 │市價新臺幣1萬元 │├─┼─────────────────┼────────┤│6.│黃金戒指2個、黃金項鍊1條 │市價新臺幣4萬元 │├─┼─────────────────┼────────┤│7.│委託書 │胡美碧填載委託員││ │ │警江天富製作筆錄││ │ │並按捺指印於上 │└─┴─────────────────┴────────┘附表二: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被提領帳戶 ││號│ │) │ │├─┼──────┼────────┼──────────┤│1.│108 年7 月2 │2萬元 │附表一編號郵局所示之││ │日16時許 │ │帳戶 │├─┼──────┼────────┼──────────┤│2.│108 年7 月2 │2萬元 │同上 ││ │日16時1分 許│ │ │├─┼──────┼────────┼──────────┤│3.│108 年7 月2 │2萬元 │同上 ││ │日16時2 分許│ │ │├─┼──────┼────────┼──────────┤│4.│108 年7 月2 │1萬7,000元 │同上 ││ │日16時3分許 │ │ │├─┼──────┼────────┼──────────┤│5.│108 年7 月2 │4萬1,000元 │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 ││ │日下午某時 │ │國泰世華帳戶 │├─┴──────┼────────┴──────────┤│ 合計│11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