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名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鄭名宏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所載之「108年7月27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29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末,應補充「鄭名宏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被告鄭名宏於109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為警扣得毒品或器具,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殘渣袋共3 包、杓子共2 支、食鹽水共6 罐、止血帶1 條、針筒共14支及分裝袋1 包,固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關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 告 鄭名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鎮○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宏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88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5日戒治期滿出所,由同法院於89 年6月30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9 日停止執行,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後即持有之。
嗣於108 年7 月27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鎮○街○○○ ○○○號
1 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所有之殘渣袋3 包、杓子2 支、食鹽水6 罐、止血帶1條、針筒14支及分裝袋1 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某友人住處前之樓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2時31分許,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接受詢問,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鄭名宏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即被告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兄鄭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一)部分所扣案之第一級 ││ │之證述 │毒品海洛因及其他物品均││ │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於上開犯罪事實││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一)所示搜索時、地││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扣得此部分所示之第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他物品││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之事實。 ││ │27400 號鑑定書各1 份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限公司108 年9 月2日 出│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檢體編號:A0000000 號 │ ││ │)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