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秉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秉維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簡秉維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及2 樓竹香養生館負責人李瑞祥委託,辦理竹香養生館之建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使用執照變更、室內裝修申請事宜,詎其未實際依相關規定為竹香養生館辦理上開申請,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其他同性質之真正公文書為底稿,影印後剪貼虛偽資料後再影印之方式,將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發文字號:107-K000000-00)、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71板使字第514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明字號:107 永裝修〔使〕第0532號)等公文書,變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已完成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內容,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瑞祥,於107 年9 月18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派員至竹香養生館實施現場勘查時,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人員以行使,致該勘查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所職掌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上「建築物使用類組」勾選為「符合」及「檢查簽證及申報」一欄勾選為「已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工務局查詢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檔資料,發現李瑞祥所出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變造公文書非屬竹香養生館建築物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簡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秉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18日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9 月18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 複) 查紀錄表、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公文、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據以變造上開公文書之真實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發文字號:107-K000000-00)、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71板使字第514 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存根)(合格證明字號:107 永裝修〔使〕第0532號)、工務局內部建照、門牌、公文系統查詢結果、云誠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25日10
7 云信字第1071221 號函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
8 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瑞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變造公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茲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建築物公共安全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事後並無積極就竹香養生館建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使用執照變更、室內裝修申請事宜一事為彌補,幸為新北市工務局稽查人員即時發覺,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之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文書,固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李瑞祥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時所用,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編號│變造之欄位 │變造前欄位所示之文字│變造後欄位所示之文字│├──┼──────┼──────────┼──────────┤│ 1 │姓名 │百分百歌坊負責人:王│竹香養生館負責人:陳││ │ │乙森 │淇國 │├──┼──────┼──────────┼──────────┤│ 2 │通訊住址 │新北市○○區○○路一│新北市○○區○○路二││ │ │段74巷1 號1 樓 │段23號1 樓 │├──┼──────┼──────────┼──────────┤│ 3 │申報建築物或│百分百歌坊 │竹香養生館 ││ │營業場所名稱│ │ │├──┼──────┼──────────┼──────────┤│ 4 │建築物地址 │新北市○○區○○路一│新北市○○區○○路二││ │ │段74巷1 號1 樓 │段23號1 樓、2 樓 │├──┼──────┼──────────┼──────────┤│ 5 │本次申報範圍│61.2 │121.97 ││ │之樓地板面積│ │ │├──┼──────┼──────────┼──────────┤│ 6 │申報樓層別 │地上001層 │地上001層、002層 │└──┴──────┴──────────┴──────────┘
附表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編號│變造之欄位 │變造前欄位所示之文字│變造後欄位所示之文字│├──┼──────┼──────────┼──────────┤│ 1 │右上角流水號│壹零柒板變使字第壹參│壹零柒中變使字第壹參││ │ │參號 │參號 │├──┼──────┼──────────┼──────────┤│ 2 │公文名稱及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 │號 │使用執照71板使字第51│使用執照61中使字第40││ │ │4 號 │2號 │├──┼──────┼──────────┼──────────┤│ 3 │申請人 │洪淑玲 │林美言 │├──┼──────┼──────────┼──────────┤│ 4 │住址 │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新北市○○區○○路二││ │ │街131號 │段23號3 樓 │├──┼──────┼──────────┼──────────┤│ 5 │設計人 │李幸芳 │張澄填 │├──┼──────┼──────────┼──────────┤│ 6 │事務所名稱 │李幸芳建築師務所 │國家建築師事務所 │├──┼──────┼──────────┼──────────┤│ 7 │構造種類 │鋼筋混凝土構造 │鋼筋混凝土造 │├──┼──────┼──────────┼──────────┤│ 8 │層棟戶數 │地上5層地下0層2棟8戶│地上4層地下0層1座4戶│├──┼──┬───┼──────────┼──────────┤│ 9 │申請│地址 │本市○○區○○路2 段│本市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65號1 樓 │路二段23號1 層及2 層││ │地點├───┼──────────┼──────────┤│ │ │地號 │篤行段小段417地號 │瓦瑤段小段371地號 │├──┼──┴───┼──────────┼──────────┤│10 │變更範圍 │1層 │第1層、第2層 │├──┼──────┼──────────┼──────────┤│11 │原有面積 │55.75 │52.81、69.16 │├──┼──────┼──────────┼──────────┤│12 │變更用途面積│51.22 │52.81、69.16 │├──┼──────┼──────────┼──────────┤│13 │原有用途 │G3店鋪 │G3店鋪、H2住宅 │├──┼──────┼──────────┼──────────┤│14 │變更後用途 │B1按摩場所 │B1按摩場所、B1按摩場││ │ │ │所 │├──┼──────┼──────────┼──────────┤│15 │原建造執照字│69板建字第3953號 │60中建字第067號 ││ │號 │ │ │├──┼──────┼──────────┼──────────┤│16 │核准日期 │107年07月18日 │107年07月03日 │├──┼──────┼──────────┼──────────┤│17 │日期 │107年07月26日 │107年07月10日 │└──┴──────┴──────────┴──────────┘
附表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編號│變造之欄位 │變造前欄位所示之文字│變造後欄位所示之文字│├──┼──────┼──────────┼──────────┤│ 1 │合格證明字號│107 永裝修(使)第 │107 中裝修(使)第 ││ │ │0532號 │0532號 │├──┼──────┼──────────┼──────────┤│ 2 │申請人 │王柏堯 │林美言 │├──┼──────┼──────────┼──────────┤│ 3 │建築物室內裝│新北市○○區○○路 │新北市○○區○○路二││ │修地址 │123號5樓 │段23號1 層及2 層 │├──┼──────┼──────────┼──────────┤│ 4 │建築物室內裝│雷震忠建築師事務所 │國家建築師事務所 ││ │修設計廠商 │ │ │├──┼──────┼──────────┼──────────┤│ 5 │建築物室內裝│資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勁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修施工廠商 │ │公司 │├──┼──────┼──────────┼──────────┤│ 6 │審查機構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 │ │公會 │├──┼──────┼──────────┼──────────┤│ 7 │查驗人員 │雷震忠 │張澄填 │├──┼──────┼──────────┼──────────┤│ 8 │核准日期 │107年06月20日 │107年07月03日 │├──┼──────┼──────────┼──────────┤│ 9 │日期 │107年07月02日 │107年07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