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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依玲

許偉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5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及記帳清冊貳張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乙○○為夫妻,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茶葉公司業者「林志傑」邀約,加入「林志傑」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由己○○與乙○○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內裝有現金或其他物品),並以將收受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之方式,將包裹交與該詐欺集團。嗣己○○、乙○○、「林志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裝有現金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包裹寄與己○○或乙○○收取。己○○與乙○○於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或物品後,旋依「林志傑」指示,除扣除每週5,000 元薪資外,其餘現金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則以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嗣經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670

0 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記帳清冊2 張、牛皮紙袋信封79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庚○○、甲○○、壬○○、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等包裹之顧客收執聯單據及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宅配寄送包裹單據號碼明細。

㈤被告己○○與乙○○領取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現場監視錄

影器擷取影像畫面照片、被告乙○○與「林志傑」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畫面照片。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現金3 萬6700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據、記帳清冊2 張、牛皮紙)信封79個等物。

㈦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8 年8 月29日新北就促字第1083339063號回函暨附件民眾求職作業媒合流程等資料。

㈧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郵政速遞之寄件人收執聯單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寄送包裹時間、包裹內放置之金額或物品,既均有別,顯然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附表所載之事由,向各該詐騙對象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多次寄送包裹,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又被告2人與「林志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己○○所為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更高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乙○○、己○○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內容,僅屬集團內最末端之車手角色;兼衡被告

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己○○之個人基本資料註記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及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及記帳清冊

2 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據被告乙○○供認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寄送之包裹後,得自其中領取每週5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147 頁),而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惟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寄送包裹之日期,可估算被告乙○○係自108 年

4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有領取包裹之行為,期間總計14週,以每週5000元計算之,可知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70000 元,而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

酬或利益(見109 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147 頁),難認被告己○○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現金36700 元,並無證據顯示係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認定此部分現金與本案相關,是現金36700 元部分及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左列之人│包裹內容│包裹單│收件地址│簽收人│備註 ││ │ │ │寄送包裹│(新臺幣│據號碼│ │ │ ││ │ │ │日期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08 年5 │9800元 │5001-9│新北市板│ │ ││ │戊○○│108 年5 月間起│月9日 │ │151-69│橋區干城│ │ ││ │ │,冒稱台灣大哥│ │ │61 │路158號 │ │ ││ │ │大客服人員撥打├────┼────┼───┼────┼───┼──────┤│ │ │電話予告訴人翁│108 年5 │10000元 │53-525│同上 │ │ ││ │ │海隆,佯稱:遭│月14日 │ │1-4695│ │ │ ││ │ │不良電信經銷商├────┼────┼───┼────┼───┼──────┤│ │ │詐騙申請行動電│108 年5 │49800元 │53-525│同上 │ │ ││ │ │話門號,須依指│月16日 │ │1-4662│ │ │ ││ │ │示繳納違約金以├────┼────┼───┼────┼───┼──────┤│ │ │解除合約設定及│108 年5 │30000元 │53-525│同上 │ │ ││ │ │退費云云,致告│月21日 │ │1-4333│ │ │ ││ │ │訴人戊○○陷於├────┼────┼───┼────┼───┼──────┤│ │ │錯誤,於右列時│108 年5 │金額不詳│53-525│新北市板│ │ ││ │ │間,依指示以包│月27日 │ │1-4401│橋區忠孝│ │ ││ │ │裹方式寄送。 │ │ │ │路48巷9 │ │ ││ │ │ │ │ │ │弄15號 │ │ ││ │ │ ├────┼────┼───┼────┼───┼──────┤│ │ │ │108 年6 │30000元 │5002-0│新北市板│ │ ││ │ │ │月10日 │ │514-78│橋區大觀│ │ ││ │ │ │ │ │85 │路2 段41│ │ ││ │ │ │ │ │ │7 號 │ │ ││ │ │ ├────┼────┼───┼────┼───┼──────┤│ │ │ │108 年6 │40000元 │5001-9│新北市板│ │ ││ │ │ │月19日 │ │967-81│橋區忠孝│ │ ││ │ │ │ │ │26 │路48巷9 │ │ ││ │ │ │ │ │ │弄5號1樓│ │ ││ │ │ ├────┼────┼───┼────┼───┼──────┤│ │ │ │108 年6 │98000元 │5002-0│同上 │ │ ││ │ │ │月25日 │ │437-47│ │ │ ││ │ │ │ │ │52 │ │ │ │├──┼───┼───────┼────┼────┼───┼────┼───┼──────┤│2 │告訴人│詐欺方式同上 │108 年5 │8600元 │5002-0│同上 │ │ ││ │丙○○│ │月30日 │ │455-67│ │ │ ││ │ │ │ │ │21 │ │ │ ││ │ │ ├────┼────┼───┼────┼───┼──────┤│ │ │ │108 年6 │15800元 │5002-0│新北市板│乙○○│ ││ │ │ │月5日 │ │455-67│橋區干城│ │ ││ │ │ │ │ │76 │路158號 │ │ ││ │ │ ├────┼────┼───┼────┼───┼──────┤│ │ │ │108 年6 │15800元 │5002-0│新北市板│同上 │ ││ │ │ │月10日 │ │480-42│橋區大觀│ │ ││ │ │ │ │ │63 │路2 段41│ │ ││ │ │ │ │ │ │7 號 │ │ ││ │ │ ├────┼────┼───┼────┼───┼──────┤│ │ │ │108 年6 │29800元 │5001-7│新北市板│同上 │ ││ │ │ │月12日 │ │736-52│橋區忠孝│ │ ││ │ │ │ │ │56 │路48巷9 │ │ ││ │ │ │ │ │ │弄5號1樓│ │ ││ │ │ ├────┼────┼───┼────┼───┼──────┤│ │ │ │108 年6 │49800元 │5002-0│新北市板│同上 │有乙○○於10││ │ │ │月14日 │ │478-60│橋區大觀│ │8 年6 月15日││ │ │ │ │ │15 │路2 段41│ │領取包裹之畫││ │ │ │ │ │ │7 號 │ │面可證 │├──┼───┼───────┼────┼────┼───┼────┼───┼──────┤│3 │告訴人│詐欺方式同上 │108 年7 │8000元 │5000-5│新北市板│己○○│有己○○於10││ │庚○○│ │月2日 │ │146-16│橋區忠孝│ │8 年7 月3 日││ │ │ │ │ │55 │路48巷9 │ │領取包裹之畫││ │ │ │ │ │ │弄5號1樓│ │面可證 ││ │ │ ├────┼────┼───┼────┼───┼──────┤│ │ │ │108 年7 │9000元 │5000-5│同上 │同上 │有己○○於10││ │ │ │月4日 │ │146-16│ │ │8 年7 月5 日││ │ │ │ │ │70 │ │ │領取包裹之畫││ │ │ │ │ │ │ │ │面可證 │├──┼───┼───────┼────┼────┼───┼────┼───┼──────┤│4 │告訴人│詐欺方式同上 │108 年4 │行動電話│5001-9│新北市板│己○○│ ││ │甲○○│ │月5日 │門號SIM │793-47│橋區忠孝│ │ ││ │ │ │ │卡6枚 │25 │路48巷9 │ │ ││ │ │ │ │ │ │弄15號 │ │ ││ │ │ ├────┼────┼───┼────┼───┼──────┤│ │ │ │108 年4 │8600元 │5001-9│新北市板│ │ ││ │ │ │月8日 │ │793-47│橋區忠孝│ │ ││ │ │ │ │ │73 │路48巷9 │ │ ││ │ │ │ │ │ │弄5號1樓│ │ ││ │ │ ├────┼────┼───┼────┼───┼──────┤│ │ │ │108 年4 │29800元 │5001-9│新北市板│ │ ││ │ │ │月10日 │ │793-48│橋區忠孝│ │ ││ │ │ │ │ │41 │路48巷9 │ │ ││ │ │ │ │ │ │弄15號 │ │ ││ │ │ ├────┼────┼───┼────┼───┼──────┤│ │ │ │108 年4 │31800元 │5001-7│同上 │ │ ││ │ │ │月11日 │ │715-31│ │ │ ││ │ │ │ │ │94 │ │ │ ││ │ │ ├────┼────┼───┼────┼───┼──────┤│ │ │ │108 年4 │29800元 │5001-8│同上 │乙○○│ ││ │ │ │月19日 │ │103-81│ │ │ ││ │ │ │ │ │06 │ │ │ ││ │ │ ├────┼────┼───┼────┼───┼──────┤│ │ │ │108 年4 │40000元 │5001-8│同上 │乙○○│ ││ │ │ │月22日 │ │103-81│ │ │ ││ │ │ │ │ │76 │ │ │ ││ │ │ ├────┼────┼───┼────┼───┼──────┤│ │ │ │108 年4 │80000元 │5001-8│同上 │ │ ││ │ │ │月24日 │ │103-82│ │ │ ││ │ │ │ │ │55 │ │ │ ││ │ │ ├────┼────┼───┼────┼───┼──────┤│ │ │ │108 年4 │52000元 │5002-0│同上 │乙○○│ ││ │ │ │月27 日 │ │070-67│ │ │ ││ │ │ │ │ │43 │ │ │ ││ │ │ ├────┼────┼───┼────┼───┼──────┤│ │ │ │108 年5 │19800元 │5001-8│新北市板│乙○○│ ││ │ │ │月10日 │ │104-13│橋區干城│ │ ││ │ │ │ │ │13 │路158號 │ │ ││ │ │ ├────┼────┼───┼────┼───┼──────┤│ │ │ │108 年6 │200000元│5002-0│新北市板│ │ ││ │ │ │月3日 │ │070-64│橋區忠孝│ │ ││ │ │ │ │ │73 │路48巷9 │ │ ││ │ │ │ │ │ │弄5號1樓│ │ ││ │ │ ├────┼────┼───┼────┼───┼──────┤│ │ │ │108 年6 │352000元│5002-0│同上 │ │ ││ │ │ │月4日 │ │406-09│ │ │ ││ │ │ │ │ │16 │ │ │ ││ │ │ ├────┼────┼───┼────┼───┼──────┤│ │ │ │108 年6 │118500元│5002-0│新北市板│乙○○│ ││ │ │ │月5日 │ │070-49│橋區干城│ │ ││ │ │ │ │ │10 │路158號 │ │ ││ │ │ ├────┼────┼───┼────┼───┼──────┤│ │ │ │108 年6 │22800元 │5002-0│新北市板│乙○○│ ││ │ │ │月10日 │ │406-09│橋區大觀│ │ ││ │ │ │ │ │75 │路2 段41│ │ ││ │ │ │ │ │ │7 號 │ │ ││ │ │ ├────┼────┼───┼────┼───┼──────┤│ │ │ │108 年6 │99900元 │5002-0│新北市板│ │ ││ │ │ │月18日 │ │406-11│橋區忠孝│ │ ││ │ │ │ │ │31 │路48巷9 │ │ ││ │ │ │ │ │ │弄5號1樓│ │ ││ │ │ ├────┼────┼───┼────┼───┼──────┤│ │ │ │108 年6 │95800元 │5002-0│同上 │己○○│有己○○於10││ │ │ │月27日 │ │782-87│ │ │8 年6 月28日││ │ │ │ │ │52 │ │ │領取包裹之畫││ │ │ │ │ │ │ │ │面可證 │├──┼───┼───────┼────┼────┼───┼────┼───┼──────┤│5 │告訴人│詐欺方式同上 │108 年5 │59800元 │7700-6│新北市板│己○○│ ││ │壬○○│ │月23日 │ │072-23│橋區忠孝│ │ ││ │ │ │ │ │21 │路48巷9 │ │ ││ │ │ │ │ │ │弄15號 │ │ ││ │ │ ├────┼────┼───┼────┼───┼──────┤│ │ │ │108 年6 │59800元 │7700-5│新北市板│乙○○│有乙○○於10││ │ │ │月14日 │ │094-41│橋區大觀│ │8 年6 月15日││ │ │ │ │ │02 │路2 段41│ │領取包裹之畫││ │ │ │ │ │ │7 號 │ │面可證 │├──┼───┼───────┼────┼────┼───┼────┼───┼──────┤│6 │告訴人│詐欺方式同上 │108 年4 │8000元 │5001-9│新北市板│ │ ││ │黃永連│ │月25日 │ │382-06│橋區忠孝│ │ ││ │ │ │ │ │43 │路48巷9 │ │ ││ │ │ │ │ │ │弄15號 │ │ ││ │ │ ├────┼────┼───┼────┼───┼──────┤│ │ │ │108 年4 │32000元 │5002-0│同上 │ │ ││ │ │ │月26 日 │ │460-24│ │ │ ││ │ │ │ │ │24 │ │ │ ││ │ │ ├────┼────┼───┼────┼───┼──────┤│ │ │ │108 年4 │156000元│5002 │同上 │ │ ││ │ │ │月27 日 │ │-0038 │ │ │ ││ │ │ │ │ │-2155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