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智忠
陳誼霖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郭育誠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吳威融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
688 號、第178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誼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吳威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智忠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奶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吸收新成員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供詐騙所用之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收簿手」、「車手」等工作,以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移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而可獲得不定數額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先後吸收陳誼霖、郭育誠加入詐騙集團,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供詐騙使用之金融帳戶工作,先由陳誼霖帶同柯智忠向郭育誠告知欲收購金融帳戶,隨即郭育誠再告知吳威融收購帳戶事宜,吳威融知悉郭育誠收取帳帳戶係供詐騙之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許智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吳威融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郭育誠,郭育誠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柯智忠作為詐騙使用。柯智忠、陳誼霖、郭育誠即與「奶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盧財武佯稱係其兒子,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盧財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嘉義市成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柯智忠則指示郭育誠先於107 年11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QQ嫂早午餐店,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知情之徐永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徐永祁提領帳戶中之15萬元,徐永祁於107 年1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台塑加油站,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知情之盧明鴻(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盧明鴻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11月13日13時45分、52分、53分、54分、55分、56分、14時2 分、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新北市○○區○○路○○○ 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接續提領1 萬、2 萬(共6 次)、3 千、1 萬7 千,共15萬元。盧明鴻隨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台塑加油站將所提領之15萬元連同提款卡交還與徐永祁,徐永祁則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徐永祁住處附近將上開15萬元款項連同提款卡交與柯智忠。嗣盧財武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財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柯智忠、陳誼霖、郭育誠、吳威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忠、陳誼霖、郭育誠、吳威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財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盧明鴻、徐永祁、許智凱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陳誼霖、郭育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於107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偵查卷第55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10
8 年度偵字第23688 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17 頁),足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威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吳威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始至終只有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郭育誠,並不知悉提款卡有層層轉交給其他人;除了被告郭育誠外,伊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也只有跟被告郭育誠聯繫,伊大概猜到提款卡係供詐騙使用,至於有無其他人參與,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第3 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威融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柯智忠、陳誼霖、郭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威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柯智忠、陳誼霖、郭育誠與「奶弟」等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威融與郭育誠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智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又屢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具相當程度之惡性,亦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基於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公益目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陳誼霖、郭育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盧財武達成和解,郭育誠業依約履行賠償完畢、陳誼霖亦已賠償和解金額之半數,並承諾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而獲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2 人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柯智忠、陳誼霖、郭育誠、吳威融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惟陳誼霖、郭育誠、吳威融業分別與告訴人盧財武達成和解,其中郭育誠、吳威融均個別依約賠償5 萬元完畢,陳誼霖則已賠償2 萬5 千元,餘款2 萬
5 千元則承諾分期給付,均見悔意,兼衡渠等素行、參與程度、吳威融為本件犯行時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周詳,輕率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4 人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渠等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威融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郭育誠、吳威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2 人年輕涉世未深、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勇於面對,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全數賠償完畢,足認甚有悔意,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遭騙取之15萬元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按被告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然本件分別經被告陳誼霖、郭育誠、吳威融3 人與告訴人各以5 萬元達成和解,僅餘2 萬
5 千元尚未屆履行期,有前揭和解書3 份存卷可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柯智忠雖未實際賠償,然共犯即其餘被告3人既已分別賠付被害人,且若被告陳誼霖就餘額屆期未為履行,亦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柯智忠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害人雙重受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再對被告柯智忠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4 人取得及用以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經帳戶申請人許智凱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其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郭育誠固坦承為其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