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36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 搜索人 林承翰
羅黃雋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317 號房(含車庫),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三一七號房(含車庫)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10時30分許,因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317 號房欲盤查在場人身分時,現場有濃厚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除在場自小客車駕駛坐墊上,目試外觀即可見有子彈,副駕駛坐墊上方有可疑毒品粉末,又犯嫌林承翰、羅黃雋在房內有湮滅、藏匿證據之舉動,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非執行搜索無法保全犯罪事證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查扣相關犯罪事證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84號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長龍海光於109 年
11月2 日10時許,接獲不詳男子匿名檢舉稱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有群聚吸毒情形,該房內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人持有槍械、彈藥,請警員前往查緝,搜索人遂派員前往上址勘查並調閱監視器,警員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進入該旅館317 號房之1 樓車庫及
2 樓房間執行搜索,並分別在上開車輛及房間內扣得子彈、毒品咖啡包等物,當時房間內有林承翰、羅黃雋2 人,搜索人執行搜索完畢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11月5 日陳報本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11月3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272933 號函(本院109 年11月5 日收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職務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陳報意旨及上述事證,本件搜索人係因接獲匿名檢舉,認
為上址旅館317 號房內有人涉嫌持有槍彈、毒品等違禁物,為保全犯罪事證而執行搜索,可見搜索人搜索標的顯係可作為犯罪證據之「物」,而非找「人」之拘捕搜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警方進入上址317 號房車庫前時,有何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該房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本件受搜索人接獲匿名檢舉並查證後,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報由檢察官審核後指揮執行搜索,尚不得由司法警察(官)為保全物證而逕行發動搜索。
㈢從而,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地執行之搜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