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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急搜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7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 搜索人 王聖明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樓,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一時十六分許起至同日時五十三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王聖明因遭本院通緝,為陳報人所屬警員所查獲,經受搜索人同意而檢視其手機之電磁紀錄,發現受搜索人有意圖販賣毒品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受搜索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逕行搜索地點)具有不法事證,又受搜索人於警方逮捕過程中,要求聯絡蔡律師,經聯繫發現該名蔡律師之真實身分為受搜索人之同居女友蔡玉玲,顯有湮滅刑事證據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對該處所執行搜索,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稱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搜索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1 時16分許至53分許,至逕行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業據搜索人於執行後當日陳報本院,並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雖搜索人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查:

(一)逕行搜索報告書首先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項第3 款執行搜索,而依法陳報,並勾選本件逕行搜索之理由為「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然於理由之釋明中,卻記載本件係因認受搜索人有湮滅刑事證據之虞,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搜索。則搜索報告書對於搜索人逕行搜索之依據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項第3 款」或「第2 項」,已屬不明。

(二)綜觀陳報意旨及卷附證據資料,本件受搜索人係因遭本院通緝,而於109 年3 月5 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成洲二路口旁停車場內,為搜索人逮捕,可知受搜索人遭逮捕地點,並非在逕行搜索地點;又搜索報告書並未記載當時有何客觀事實可認逕行搜索地點足信有人在內犯罪,是依陳報意旨所載內容,難認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或「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要件。

(二)依逕行搜索報告書及卷附警詢筆錄所載,搜索人係因受搜索人遭逮捕過程中,欲藉詞聯絡同居女友,且依受搜索人手機對話紀錄及先前遭查獲紀錄,認受搜索人有意圖販賣毒品情事,並有湮滅刑事證據之虞,而於上開時間至逕行搜索地點逕行搜索,可知搜索人搜索標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再為執行。然遍查卷附事證,並無何資料顯示,本件執行搜索人員業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始逕行搜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本件由前揭執行搜索人員自行發動逕行搜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逕行搜索之要件,均有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