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昱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108年度板秩易字第67號之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1月6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83957271號聲請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昱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板秩字第215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確定後,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同年10月14日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8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受處分人應繳之罰鍰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2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雖以: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裁處確定之日即108年9月16日起3個月內之108年11月11日(見108年度板秩易字第67號卷第1頁收文章)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經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秩易字第67號裁定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裁處之拘留,並無得改易科罰金之規定,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易科罰金,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